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中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0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2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中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梁中銓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贓款匯入之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間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彰化張戶)、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
附表所示之洪美如、張招治、桑聖芬、石孟玲(下稱洪美如
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況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
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
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
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經查:
1、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依被告
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就本案而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最高度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惟被告所犯係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詳後述),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洗錢行為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最高度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月。
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因幫助犯係規定為「得」減輕其刑而已),處斷刑之框
架下限則為有期徒刑3月。職是,經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且為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惟該罪係為截堵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而將刑罰前置化,是若案內事證已
足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該罪之
餘地。而被告本案所為既經本院認定已該當幫助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依據前揭說明,即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之
餘地,公訴意旨起訴主張此部分之所犯法條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三)罪數:
被告以一次提供彰化、新光、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數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並
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提供彰化、新光、永豐銀行等3個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並配合對方設定約定帳戶,便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行
大額款項之轉匯,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
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
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值非難。復衡酌本案被害人
數為4人、受騙總金額已逾新臺幣3,000萬元,除造成對告訴
人洪美如等4人鉅額財產法益之侵害外,亦嚴重破壞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侵蝕我國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所生實害嚴
重。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洪美如等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偵卷第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卷內查無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犯罪所得之證明 ,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詐欺贓款一旦匯 入附表所示之本案金融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轉匯至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 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⒈ 洪美如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3月9日不詳時間,以電聯之方式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要借錢買房子」至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中午12時48分 105萬元 被告梁中銓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帳戶。 ⒈告訴人洪美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091號卷第27至37頁) 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091號卷第49頁) ⒊告訴人洪美如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091號卷第51至55頁) ⒋被告梁中銓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091號卷第223頁) 2. 張招治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瑋軒」,向告訴人佯稱:「需繳交貸款給予廠商」,至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2日上午11時48分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12日上午11時44分,逕予更正) 20萬元 被告梁中銓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帳戶。 ⒈告訴人張招治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091號卷第65至67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091號卷第77頁) ⒊被告梁中銓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091號卷第223頁) 3. 桑聖芬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1月23日不詳時間,假冒中華電信員工、165反詐騙諮詢專線人員、檢察官、警察等公務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涉犯刑案,需進行財產公證」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2月13日上午9時22分 ②112年12月14日上午9時19分 ③112年12月15日上午9時21分 ④112年12月16日上午10時7分 ⑤112年12月17日上午10時46分 ⑥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10分 ⑦112年12月21日上午9時42分 ⑧112年12月21日上午9時44分 ⑨112年12月22日上午9時38分 ⑩112年12月25日上午9時23分 ⑪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51分 ⑫112年12月28日上午9時12分 ⑬113年1月18日上午9時7分 ⑭113年1月19日上午9時9分 ⑮113年1月20日上午9時31分 ⑯113年1月24日上午9時25分 ⑰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13分 ⑱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20分 ⑲113年1月26日上午8時39分 ⑳113年1月30日上午9時21分 ㉑113年1月31日上午9時7分 ㉒113年2月1日上午9時7分 ㉓113年2月28日上午9時43分 ㉔113年2月28日上午9時47分 ㉕113年2月29日下午2時59分 ㉖113年3月1日上午9時52分 ㉗113年3月4日下午3時42分 ㉘113年3月4日下午4時16分 ①115萬元 ②125萬元 ③115萬元 ④115萬元 ⑤115萬元 ⑥60萬元 ⑦100萬元 ⑧15萬元 ⑨115萬元 ⑩80萬元 ⑪115萬元 ⑫50萬元 ⑬115萬元 ⑭115萬元 ⑮100萬元 ⑯115萬元 ⑰11萬5,000元 ⑱103萬5,000元 ⑲115萬元 ⑳115萬元 ㉑115萬元 ㉒195萬8,000元 ㉓100萬元 ㉔180萬元 ㉕120萬元 ㉖41萬8,000元 ㉗200萬元 ㉘100萬元 1.編號①至㉒匯款至被告梁中銓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帳戶 2.編號㉓至㉚匯款至被告被告梁中銓000-0000000000000號新光帳戶 1.告訴人桑聖芬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091號卷第87至93頁) 2.告訴人桑聖芬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091號卷第119至139頁) 3.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091號卷第227頁) 4.被告梁中銓永豐銀行帳戶(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091號卷第231至233頁) 4. 石孟玲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n」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醫療器材,需向其借款」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40分 75萬元 被告梁中銓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帳戶 1.告訴人石孟玲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091號卷第147至150頁) 2.告訴人石孟玲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091號卷第151至167、175至196、198至199頁頁) 3.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091號卷第至197、209頁) 4.告訴人石孟玲臺灣土地銀行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091號卷第205至207頁) 5.被告梁中銓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091號卷第2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