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14年度,45號
TYDM,114,重附民,45,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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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張竣朝
被 告 陳儒整


葉庠昇
黃種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2)所載(如附
件)。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
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
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按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
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陳儒整葉庠昇黃種祥所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
業於民國114年6月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8月21日宣判,
則原告於同年7月9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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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