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廣歷 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瑋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8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廣歷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反勝!」
、「~M」等人欲從馬來西亞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臺灣,
遂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藏置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後背包
內(下稱本案行李),並聯繫張廣歷,期以港幣(下同)2
萬5,000元之後酬,並預先儲值2,500元供張廣歷運輸期間生
活花銷,委由張廣歷擔任跨國運輸者,另負責安排張廣歷機
票、住宿並支付費用。謀議既定,張廣歷即於民國114年6月
14日5時許,在馬來西亞吉隆坡珍珠酒店,取得本案行李,
當時張廣歷已懷疑本案行李內藏放違禁物品,竟為獲取前開
高額報酬,基於縱所運輸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與管制物品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反勝!」、「~M」共同
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同
日9時許,隨身攜帶本案行李搭乘馬來西亞航空公司MH366號
班機,自馬來西亞吉隆坡起運,嗣於同日14時許,上開班機
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旋於同日15時40分許,為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執檢人員攔檢而查獲,並扣得本案行李及如附表
編號3所示手機1支。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廣歷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6月14日北稽檢
移字第1140101229號函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6月14日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之臺北關詢問筆錄、護照影
本等資料、被告以上開手機與「~M 」及「~反勝!」聯繫運
輸毒品事項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及手機內相關資料
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4年6月14日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查獲
現場暨扣押物品蒐證照片、桃園市調查處職務報告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4 年6 月15日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及扣
案毒品照片、桃園市調查處114年保字第5147號扣押物品清
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
14239159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共犯:
㈠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反勝!」、「~M」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自境外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
臺灣,為間接正犯。
三、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
犯行均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已成年,對其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入我國行為之違
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仍為本案犯行,固無足
取,然考量被告於歷次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前無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參酌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經本院依前揭自白規
定減刑後,本院得以宣告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客觀
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有因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另經本院函詢檢、警機關關於查獲上游之意見,警員製作職
務報告函覆略以: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情(見本院重訴卷第45頁),復經本院遍覽本案卷宗,亦
乏檢、警機關因被告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事證資料,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規定,併此指明。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
意旨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72頁)。惟查,被告所
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其所共同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純度較高,且重量非微,兼衡本院以上開自白
及酌減其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是本案
並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運輸毒品嚴重危害
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為謀一己私利意圖營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漠視法律禁令
而運輸毒品進入我國之犯罪手段,造成毒品流通之潛在性危
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參酌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於上述,暨斟
酌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及重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驅逐出境:
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 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且內政部移民署對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之香港居民撤銷或廢止其入境許可,及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 限期令強制出境等相關規定,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 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9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分別設 有明文。是關於香港地區人民,是否對其強制出境,應移由 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之,並非刑法第 95條規定得逕予驅逐出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 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有被告 之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114偵28900卷第27頁),揆諸上開 說明,自無庸為驅逐出境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應予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經鑑驗均含海洛因成分等情,有 上開鑑定書可憑,可知前揭物品屬第一級毒品,被告販賣之
前揭毒品業經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查 獲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驗部分,已用罄,既 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聯繫 或載送本案運輸毒品之工具,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沒收或追徵部分:
⒈「~反勝!」、「~M」預先儲值2,500元供被告運輸期間生活 花銷,被告業已花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本院重訴卷第71頁),足認前揭儲值款項係供被告 本案運輸行為所用之物。惟查,該款項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 ,且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而尋獲,倘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 行困難,是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 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中表示上開款項屬犯罪所得,並請求沒收等語(見本 院重訴卷第71頁),容有未合,併此指明。
⒉「~反勝!」、「~M」約定被告將有2萬5,000元後酬,然被告 本案並未成功運輸,尚未取得該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2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或財產上之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海洛因1包及其包裝袋1只 ⑴檢出海洛因成分 ⑵驗前總毛重4,969公克 ⑶純度77.87﹪ ⑷純質淨重3,273.55公克 2 後背包1個 3 手機1支 廠牌:蘋果 型號:Iphone 15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