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4年度,66號
TYDM,114,重訴,66,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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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ZIQ SYAFIQ AZIMIE BIN ABDUL AZIZ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
被 告 MUHAMMAD KHALID BIN ABU BAKAR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29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ZIQ SYAFIQ AZIMIE BIN ABDUL AZIZ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參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含外包裝)沒收銷燬。如附表編
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及馬來西亞
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MUHAMMAD KHALID BIN ABU BAKAR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貳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含外包裝)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5至
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ZIQ SYAFIQ AZIMIE BIN ABDUL AZIZ(下稱AZIQ)、MUHAM
MAD KHALID BIN ABU BAKAR(下稱MUHAMMAD)均明知海洛因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進口。AZIQ、MUHAMMAD
為圖獲有免費旅遊機會及馬來西亞幣1,000元之報酬,雖不
確知受託攜帶之行李箱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對於其
內可能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有所預見,仍基於縱使所
運輸、私運之行李箱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Fairlady」、「夢想」之帳號(均無證據證明為未
成年人,下分別稱「Fairlady」、「夢想」)共同基於運輸
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Fairla
dy」、「夢想」安排行程及提供機票、住宿,並匯款馬來西
亞幣2,000元之旅費與AZIQ,AZIQ隨後將其中馬來西亞幣1,0
00元領出兌換成新臺幣6,100元。「Fairlady」、「夢想
復指示AZIQ、MUHAMMAD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至馬來西亞吉隆
坡國際機場領取藏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如附表編號4、6所示行李箱2只,再由AZIQ、MUHAMMAD
別將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如附表編號4、6所示行李箱2
只委由不知情之亞洲航空公司人員辦理託運,而搭乘亞洲航
空公司號碼D7378號班機抵達我國,以此方式將如附表編號4
、6所示之行李箱及其內夾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運抵我國。嗣AZIQ、MUHAMMAD抵達臺灣桃園國際
機場後,即分別於114年6月17日16時許、16時15分許為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查獲渠等託運之行李箱
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AZIQ、MUHAMMAD及渠等辯護人表
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ZIQ、MUHAMMAD於本院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42頁、第98至99頁、第137頁),並有通訊軟體T
elegram被告AZIQ、MUHAMMAD與「Fairlady」、「夢想」之
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臺北關114年6月17日北稽檢
移字第1140101230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照片、毒品編號及重量對照表、臺北
關114年6月17日北稽檢移字第1140101231號函、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照片、毒品編
號及重量對照表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搜索扣
押筆錄、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扣案物照片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AZIQ
MUHAMMAD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後,確均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
定報告書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7月10日調科
壹字第1142391612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人結
文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AZIQ、MUHAMMAD所運輸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物確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ZIQ、MUHAMMAD運輸第一級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
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
進出口。而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
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
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
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
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
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
,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故被告從他國或公海上私運
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AZIQ、MUHAMMAD馬來西亞吉隆坡國際機場將夾藏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託運,並搭乘亞洲航空公司號碼D7378
號班機抵達我國,而遭臺北關人員查獲,雖尚未到達目的地
,惟被告AZIQ、MUHAMMAD既已實施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且從馬來西亞進入我國領土,渠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即屬既遂。是核被告AZIQ、MUHAMMAD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的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AZ
IQ、MUHAMMAD因運輸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AZIQ、MUHAMMAD各分別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
處。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固未記載被告AZIQ、MUHAMMAD上開
犯行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的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惟犯罪事實欄一、已明確記載被告AZIQ、MUHAMMAD有將如
附表編號4、6所示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自馬來西
亞運抵我國之犯罪事實,且與本案起訴、論罪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
此部分事實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
(見本院卷第128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AZIQ、MUHAMMAD
此罪名予以辯論之機會,而無礙於渠等之防禦權,本院就此
部分自得併予審究。
二、被告AZIQ、MUHAMMAD與「Fairlady」、「夢想」間就前揭運
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
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
達成彼等自馬來西亞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我國之
共同目的,故渠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為共同正犯。被告AZIQ、MUHAMMAD、「Fairlady」、「夢
想」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亞洲航空業者,自馬來西亞運輸、私
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多次犯罪,
賺取巨額報酬,或係貪圖小利,代人運送之分,其運輸毒品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AZIQ、MU
HAMMAD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雖達3至4公斤,且為跨
國運輸,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AZIQ、MUHA
MMAD於案發時年僅19歲,係貪圖免費旅遊之機會及馬來西亞
幣1,000元之報酬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難與運輸集團相
提併論,犯後亦坦承犯行,且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
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扣,是未造成重大損害,認渠等行為與
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相較,顯有失衡,
難謂罪刑相當,堪認被告AZIQ、MUHAMMAD上開犯行之犯罪情
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㈡本案被告AZIQ、MUHAMMAD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謂「查獲」係指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關於「查獲」與否之
判斷,雖不以被舉發者有無遭起訴或其之判決結果如何作為
唯一標準,以避免因繫於執行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各項作
為之時程快慢、勤惰態度或細膩程度等不確定因素,以致失
之嚴苛,並有礙於當初立法意旨係為鼓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防止毒品危害發生或擴大,因「具有貢獻」而予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原意,容有一定之解釋空間。惟至少被告之「供出
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倘本案
確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被舉發者,雖嗣後該被
查獲者遭偵查或審判之結果(無論有無起訴或判罪與否,或
其內容),與被告之供出本案之情節稍有出入,倘有其他相
當之證據足以確認該被舉發者確係被告本案毒品之來源,自
非不得享有前揭條文規定之減、免其刑寬典(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ZIQ、MUH
AMMAD雖均供稱毒品來源為「Fairlady」、「夢想」,惟均
未能提供「Fairlady」、「夢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可能。
 ㈢至辯護人主張本案情形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相同,應可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被告MUHAMMAD刑度部分:
 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略以:「一、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
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
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
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
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
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
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
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⒉然本案就被告AZIQ、MUHAMMAD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業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渠等於本案所犯乃屬跨
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所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純質淨重分別高達3,378.36、2,352.59公克,重量非微,難
認本案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況本案被告AZIQ、MUHAMMAD
係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亦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指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態樣顯然有別,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
形,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ZIQ、MUHAMMAD正值年
輕力壯,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報酬而運輸第一級
毒品,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影響我
國整體社會秩序,且運輸之第一級毒品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
市面,勢將加速毒品的氾濫,危害甚廣,幸因犯罪偵查機關
查緝,毒品於入境後即遭查獲而未擴散。兼衡被告AZIQ、MU
HAMMAD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於我國均尚無前案紀錄
之素行,暨被告AZIQ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理髮
師、未婚、需扶養弟妹、未婚妻、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38頁);被告MUHAMMAD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打零工、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之刑,以資儆懲。
五、末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AZIQ 、MUHAMMAD均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 及正當工作,本次亦僅係短暫入境我國,渠等為本案前開犯 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渠 等繼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 被告AZIQ、MUHAMMAD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粉末檢品,經鑑驗結果均檢出成 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且均係由被告AZIQ、MUHA MMAD自馬來西亞運輸入境我國,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而盛裝前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各該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同違 禁物,均不問屬於被告AZIQ、MUHAMMAD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5至6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AZIQ 、MUHAMMAD用以與「Fairlady」、「夢想」聯繫運輸本案毒 品事宜,及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AZIQ、MU HAMMAD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3至6 所示扣案物照片各1份可佐,足認如附表編號3至4、5至6所 示之物均屬供被告AZIQ、MUHAMMAD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再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 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 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 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 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 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 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001號、第357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AZIQ、MUHAMM AD因本案犯行預計各獲有馬來西亞幣1,000元之報酬,然被 告AZIQ、MUHAMMAD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馬來西亞幣2, 000元之報酬係匯至AZIQ之金融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9 頁),被告AZIQ復供稱:我只有將其中屬於我的馬來西亞幣 1,000元提領並兌換成新臺幣6,100元,屬於MUHAMMAD之馬來 西亞幣1,000元報酬還在我的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堪認被告AZIQ、MUHAMMAD預計獲得之報酬,現實際上均 由被告AZIQ所管領,而有事實上處分權,是認未扣案之新臺 幣6,100元及馬來西亞幣1,000元均屬被告AZIQ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AZIQ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粉末檢品61包(驗前總淨重共計4,620.30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4,619.99公克,總純質淨重共計3,378.36公克) 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粉末檢品50包(驗前總淨重共計3,459.69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3,459.52公克,總純質淨重共計2,352.59公克) 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行動電話1支 被告AZIQ所有 4 黑色行李箱1只 被告AZIQ託運 5 行動電話1支 被告MUHAMMAD所有 6 銀色行李箱1只 被告MUHAMMAD託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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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