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3648、3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育棋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廖育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錢錢」之成年人(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蒙其D魯夫」、通訊軟體LINE暱稱「R
ICH」之人)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廖育棋
於民國114年4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郁明」
之人介紹而認識「錢錢」,並向「錢錢」借款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嗣廖育棋因無法應「錢錢」之要求還款,竟
與「錢錢」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先由廖育棋於114年5月8日搭乘班機自臺灣至柬
埔寨,再由「錢錢」於114年5月10日上午9時許,指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柬埔寨金邊某飯店,將藏有附表編號
1所示海洛因(下稱本案毒品)之附表編號3所示運動鞋(下
稱本案運動鞋)交予廖育棋,廖育棋即將本案運動鞋穿著於
身上,復於同日搭乘班機自柬埔寨至臺灣,並於同日下午5
時39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以此方
式將本案毒品運輸入境臺灣。嗣廖育棋於同日下午5時45分
許入關檢查,而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
要求搜身時,於司法警察人員尚未知悉其攜帶本案毒品之情
況下,即主動告知本案運動鞋內藏有本案毒品,自首並接受
司法審判,臺北關因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嗣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於桃園機場第二
航廈海關入境檢查室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調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廖育棋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23648卷第9至19、121至124頁,本院重訴卷第34、14
9頁),並有臺北關114年5月10日北稽檢移字第1140101239
號函暨其附件(見偵23648卷第53至59頁)、被告個人入出
境資料(見偵23648卷第93頁)、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648卷第61至69頁)、桃園市調
處蒐證照片(見偵23648卷第27至31頁)、附表編號1、5至6
所示之物照片(見偵23648卷第177至178頁,本院重訴卷第1
27至130頁)、被告與「蒙其D魯夫」TELEGRAM對話紀錄、通
話紀錄(見偵23648卷第45至49頁)、被告與「RICH」LINE
對話紀錄(見偵23648卷第51至5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2270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145至148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又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經送驗後,其結果如
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管制
進口物品,不得運輸及持有,亦不得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
罪之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
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
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
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
有之,均非所問,縱係零星或短途持送,除顯然無運輸之認
識或意圖,得認為單純持有外,亦應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運輸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錢錢」就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為本案之運輸行為,
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114年5月10日下午5時45分許入關檢查,而應臺北關
人員要求搜身,即主動告知本案運動鞋內藏有本案毒品,
臺北關因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等情,有臺北關詢問
筆錄(見偵23648卷第57頁)、被告調詢筆錄(見偵23648
卷第13頁)等件附卷可證,可見被告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人員不知前開犯行,而主動向臺北關人員坦承前開犯
行,嗣由臺北關將本案移由桃園市調處處理,是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以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
事實為自白,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固於調詢時供稱:其經「黃郁明」介紹而認識「錢錢」
,藏有本案毒品之本案運動鞋係「錢錢」指示不詳之人交
予其等語(見偵23648卷第11至14頁),並指認「黃郁明」
為何人,有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卷可
佐(見偵23648卷第33至37頁)。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地檢署
、桃園市調處,桃園市調處函覆謂:被告未提供「錢錢」
實際基資以利追查,且「黃郁明」於113年7月4日出境至柬
埔寨迄今未返,無從查悉「錢錢」之真實身分等語,有桃
園市調處114年7月23日園緝字第11457583780號函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137頁),可見被告雖於調詢時供出
其毒品來源為「錢錢」,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難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相
符,附此敘明。
⒋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視我國
禁絕毒品之法令,將合計淨重高達1,060.11公克之本案毒
品運輸入境我國,其數量非微,如流入國內將嚴重戕害國
民身體健康,敗壞社會治安,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就本案犯行,經適用刑法第6
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已為7年6月,難認即予以科處減
輕後該罪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是自無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被告有上開刑罰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
出口之物品,竟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擅
自國外運輸淨重逾1公斤之本案毒品入臺,其數量非微,倘
流入社會,勢必造成社會問題,後果不堪設想,對於社會法
益之危害甚高,倖經偵查機關即時攔查而未流入社會,所為
應嚴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係主動自首,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願面對司法審判,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調詢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偵23648卷第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
如前述,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
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
,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
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用於與「錢錢」聯繫運
輸本案毒品,有被告與「蒙其D魯夫」TELEGRAM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見偵23648卷第45至49頁)、被告與「RICH」LI
NE對話紀錄(見偵23648卷第51至52頁)等件附卷可參,是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用於藏匿本案毒品,有
桃園市調處蒐證照片1份附卷可證(見偵23648卷第27至31
頁),是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
關,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固於調詢時供稱:運輸本案毒品之報酬「錢錢」雖表
示事成之後再說,然其認為應係抵銷其2萬5,000元之借款等
語(見偵23648卷第13頁)。惟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
因運輸本案毒品,而獲有2萬5,000元清償債務之利益,是無
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法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本案於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完成評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 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 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 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 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 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海洛因 2包 ⒈送驗粉末檢品2包,合計淨重1,060.11公克,驗餘淨重1,060.09公克,空包裝總重14.30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77.60%,純質淨重822.65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2270號鑑定書(見偵23648卷第145至148頁) 2 IPhone 13 手機 1支 被告廖育棋所有,供運輸本案毒品使用,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鞋子 1雙 被告廖育棋所有,供運輸本案毒品使用 4 新臺幣 2,800元 被告廖育棋所有,與本案無關 5 美金 170元 6 柬埔寨幣 1萬7,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