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4年度,55號
TYDM,114,重訴,55,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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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EMKAE ON ANONG(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BUANUAN PHAKKHINEE(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楊繼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2595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28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EMKAE ON ANONG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
泰銖壹仟元均沒收。
BUANUAN PHAKKHINEE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現
金泰銖壹仟元均沒收。
  事 實
JAEMKAE ON ANONG、BUANUAN PHAKKHINEE均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
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
得私運進口,竟與綽號「Toey」、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Nabi
」之WILAWAN SRISAKET(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
及通訊軟體Signal暱稱「Cp」等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JAEMKAE ON ANONG與WILAWA
N SRISAKET取得聯繫,議定以每人泰銖(下同)2萬元之代價,
由JAEMKAE ON ANONG、BUANUAN PHAKKHINEE自泰國攜帶夾藏大麻
之行李箱入境我國,並先行交付2,000元予BUANUAN PHAKKHINEE
作為二人來臺之生活費用後,JAEMKAE ON ANONG、BUANUAN PHAK
KHINEE遂於民國114年5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依WILAWAN SRISA
KET指示,在泰國曼谷素旺納普機場出境大廳前,分別取得裝有
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之附表編號5行李箱2個、裝有附表編號2所示
大麻之附表編號6行李箱1個後,各自託運前揭行李箱,共同搭乘
星宇航空公司JX746班機,自泰國曼谷起運,嗣於同日晚間11時5
4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通關,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查緝人員攔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大麻、JAEM
KAE ON ANONG及BUANUAN PHAKKHINEE分別持以聯繫WILAWAN SRIS
AKET之附表編號3、4手機及現金2,000元,而獲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JAEMKAE ON ANONG、BUANUAN PHAKKHINEE(下合稱
被告二人)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25952號卷【下稱偵25952卷
】第185至187、189至191頁,本院卷第118、170頁),並有
被告二人之入出境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
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扣押
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42391377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與「Cp」及
「Nabi」、「Toey」之對話紀錄截圖、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授權公告為管
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核被告二人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二人因
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二人與WILAWAN SRISAKET、「Cp」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航空
業者遂行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二人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於
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
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
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2
項要件。如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
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
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
動偵查,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亦屬之,不以所供
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又所謂「因而
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
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
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
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
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
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
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
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8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8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受WIL
AWAN SRISAKET指示攜帶本案遭扣押之大麻入境臺灣,並約
定可獲得報酬等節證述一致(見偵25952卷第69至76、147至
157、185至187頁),並經其等指認WILAWAN SRISAKET相符
,有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5952卷第2
35至237、259至261頁),另有其等手機內與WILAWAN SRISA
KET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25952卷第119至144、165至1
67、293至305頁),綜合卷內事證資料及被告二人供述,客
觀上已足確認WILAWAN SRISAKET與被告二人共犯本案犯行,
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據此認定WILAWAN SRISAKET
為本案共犯,對其發布通緝,並就被告二人所涉本案犯行移
送併辦,參諸前揭說明,認被告二人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要件,惟審酌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情節,認不
宜予以免除其刑,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
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
定,就前揭減刑事由先依較少之數遞減之。
 ⒊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
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
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
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JAEMKAE
ON ANONG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得減輕之情形
,惟審酌被告JAEMKAE ON ANONG本案運輸之大麻驗餘淨重合
計逾46公斤,倘未經查緝而流入市面,對於毒品擴散之程度
實屬嚴重,且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經濟狀況,進而衍
生其他犯罪問題,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甚鉅,又被告
JAEMKAE ON ANONG經前揭規定減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
1年8月,足為適當量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㈤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
32877號),與本案被告二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之
時間、地點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明知大麻為我國明
定之毒品,竟為圖輕鬆、快速獲取報酬,而攜帶裝有大麻之
行李箱入境我國,且所攜帶之大麻數量甚鉅,顯然無視世界
各國對於毒品嚴加查緝管制之禁令,不僅助長跨國毒品交易
流通,更已嚴重影響我國緝毒形象,並有害我國國民身心健
康及社會治安之虞,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足見悔意,並考量本案大麻幸於通關查驗時
即遭查獲,未實際流入市面,兼衡被告二人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家人依附扶養情形(見本院卷
第171、172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參與程度暨
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均為 泰國籍之外國人,以觀光簽證入境我國,在臺無任何居所及 親人,與我國聯繫程度微乎其微,並衡酌其等本案犯罪情節 ,對於我國治安、社會秩序業已造成相當程度危害,顯不宜 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末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明定。
 ㈡查本案扣得之附表編號1、2所示大麻,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可憑,均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法均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盛 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 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 此說明。
 ㈢又扣案之附表編號3、4所示手機分別為被告二人犯本案用以 聯繫共犯之工具,有前揭扣押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可稽,而附 表編號5、6所示行李箱及其內衣服係被告二人用以夾藏本案 扣得之大麻,均屬供犯本案運輸毒品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
 ㈣第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 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 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



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獲得 來臺之生活費用共2,0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業據扣案 ,揆諸前揭意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 知沒收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各1,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大麻63包及其包裝袋63只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5952卷第327頁):   鑑定結果:送驗煙草狀檢品6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約31,427公克(驗餘淨重約31,426公克)。 2、扣押自被告JAEMKAE ON ANONG託運之黑色、銀色行李箱。 2 大麻20包及其包裝袋20只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3770號鑑定書(見偵25952卷第313頁):   鑑定結果:送驗煙草狀檢品20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約15,012公克(驗餘淨重約15,011公克)。 2、扣押自被告BUANUAN PHAKKHINEE託運之銀色行李箱。  3 小米11手機1支 1、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 2、被告JAEMKAE ON ANONG。 4 三星A10手機1支 1、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 2、被告BUANUAN PHAKKHINEE。 5 黑色行李箱、銀色行李箱各1個(內均含夾藏毒品用之衣服) 被告JAEMKAE ON ANONG。 6 銀色行李箱1個(內含夾藏毒品用之衣服) 被告BUANUAN PHAKKHIN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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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