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 MATIAS TAVARES E GOMES DA SILVA TAMARA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749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14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 MATIAS TAVARES E GOMES DA SILVA TAMARA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7所示
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DE MATIAS TAVARES E GOMES DA SILVA TAMARA(下簡稱被
告TAMARA)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
制物品及其數額」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
輸或私運進口,且可預見其出國旅費由他人支付,僅須將不
詳人士交付不詳物品私運進入臺灣,即可獲得歐元2萬元之
高額報酬,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可能係替運毒集
團運輸毒品,仍基於縱使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且
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ON(通訊軟體WhatsAp
p暱稱「Boss 10K」)」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TAMARA於民國114
年3月19日前某日,透過附表編號2所示智慧型手機聯繫「DO
N」,共同討論前往德國、泰國、香港等國之細節,並由「D
ON」先為TAMARA支付前往上開國家之機票、旅宿費用。待TA
MARA於114年3月26日自香港抵達泰國後,再於同年4月4日凌
晨2時59分許,在泰國曼谷Crystal Suites飯店內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行李箱2個(其內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3
6包,重量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DON」並指示TAMARA攜
帶上開行李箱至臺灣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約定若
成功攜帶該等行李箱抵臺,將於返回葡萄牙時取得歐元2萬
元報酬。TAMARA遂依指示,於同年月4日攜帶該等行李箱自
泰國搭乘飛機至臺灣,俟其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搭乘泰
國國際航空TG632號班機運輸上開毒品抵達臺灣桃園機場,
在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察覺有異,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TAMA
RA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且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TAMARA及辯護人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扣案之Iphone11手機照片及手機內與「Boss10k」
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偵17495號卷【下稱偵1卷】第27-
34頁)、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5日鑑定報告(偵1
卷第35、8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4月4日北稽檢
移字第1140101215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卷
第47-51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路0號】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卷第59-67頁)、法務部調查
局新北市○○○○○○路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1卷第69-79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蒐證照片
(偵1卷第81-85頁)、被告扣案Iphone11手機鑑識內容截圖
及手機翻拍照片(偵1卷第135-141頁)、法務部調查局114
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423003260號鑑定書(偵1卷,第165-
168、000-0-000-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
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2040號鑑定書(偵1卷第181-1
84頁)、被告接收「Boss10k」以手機應用程式「REVOLUT」
虛擬貨幣轉帳紀錄及Whatsapp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
卷第75-86頁)等證據在卷可憑,且本案扣案毒品經送鑑定
後,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114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2040號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存卷可證(見偵1卷第181頁),可證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AMARA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
㈡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暱稱「DON」之成年人及其他運
毒集團成員就本案上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運公司人員自國外運輸、私運毒品進入
臺灣,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所犯2罪間具有緊密關聯
性,且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42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部分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自白不誨,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
辯護人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本
案中遭查扣之大麻重達35公斤餘,如順利流入社會,勢將嚴
重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
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
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依被
告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
之情形,況本案就被告所犯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得科處之處斷刑已大
幅降低,與其所犯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不予再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辯護人固另主張被告可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
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適用上違憲之宣告,其主文 第二項減刑事由之適用,僅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認對 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刑不相當而情輕法重之個案為 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犯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已非前揭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宣告違憲適用之範圍,自不得予以適用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為被告減刑,更何況,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業如前述,並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刑不相當而情輕法重」之情形,完 全不符合上述憲法判決揭示得減輕其刑之狀況,故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具 有成癮性、濫用性,竟無視法律嚴令,與他人共同運輸、走 私毒品進入我國,被告行為嚴重欠缺法治觀念,有害於整體 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應予刑事非難。再審酌被告走私 運輸入我國之毒品重量高達35公斤餘,規模至鉅,如順利運 輸入我國流入社會,後果不堪設想,將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 ,犯罪所生危害已鉅;惟念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尚知坦認犯 行,並非無悔意之人,暨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及 參與程度、犯罪動機(依被告自述係為籌措變性所需藥物及 手術費用而犯下此案)、目的、手段,前無前科之素行,於 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業打工及幼稚園教師、月 收入33至50歐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葡 萄牙籍之外國人,有被告護照影本1紙存卷可參(見114偵17 495號卷第57頁),其於我國不具合法居留之身分,本院考 量被告來我國之原因係為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大麻,且運 輸毒品之重量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對我國治安造成之 危害甚鉅,而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目前並無
合法居留我國之合法事由,故不宜使被告繼續居留我國境內 ,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4年5月28日調科壹字 第114239120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存卷可證(見11 4偵17495號卷第181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係本 案用來跟「DON」聯繫使用之物(見114偵17495號卷第152頁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行李箱2只,為裝載毒品所用之遮 掩物,俾便於運輸、藏匿及掩飾,此有卷內照片可佐(見11 4偵17495號卷第83頁),自均屬供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 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㈢不予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港幣20元,被告於調詢中供稱:這港 幣20元是我在香港先把行李箱交給「DON」指定人員時,「S DON」有要求我核對對方是否有如他傳送給我的港幣紙鈔, 要求我拍照給他確認等語。然本案起訴之內容為被告再次自 香港出發前往泰國曼谷,而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7裝有附表 編號2毒品之犯行,與上述被告將行李箱運至香港之事無涉 ,故扣案之港幣20元與本案無關之另案證據,不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機票5張,雖為「DON」給予被告供被 告搭機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機票具有時效性,若未及時搭 乘則失去效用,宣告沒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 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與本案有關,故亦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是否沒收(或沒收銷燬) 1 煙草36包 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總淨重35,184.07公克、驗餘總淨重35,181.53公克。 是,沒收銷燬。 2 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11 ,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 是,沒收。 3 港幣20元 與本案無關 否。 4 機票5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否。 5 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 否。 6 iPad Air 2平板電腦1台 與本案無關 否。 7 行李箱2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 是,沒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