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4年度,32號
TYDM,114,重訴,32,2025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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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ICHTANAN JANSATAIN(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俞伯璋律師
何明峯律師
王睿騰律師
蔡欣澤律師(嗣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5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ICHTANAN JANSATAIN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拾參日起延長羈
押貳月,並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捌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PICHTANAN JANSATAI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
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裁定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同時斟酌檢察官、辯
護人意見,認本案尚未宣判、確定,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仍屬強烈,
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原羈押原因顯
仍尚存。本院綜前各情,兼衡全案情節、被告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公益,認若以命具保、
責付、限制出境出海、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俱不足以確
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另考量本案業已辯論終結,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自即日起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諭知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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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