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O MUN HOE(馬來西亞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3537號、第18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OO MUN HOE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SOO MUN HOE於民國114年3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網站上見徵人出
國工作之廣告,遂利用通訊軟體微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trai tao」、「J」之成年人(下稱「trai tao」、「J」)聯
繫,經「trai tao」、「J」告知工作內容為出國至盧森堡拿取
行李箱,再攜帶行李箱入境臺灣,會提供機票、住宿及全額旅費
,並可因此獲得馬來西亞幣(下稱馬幣)5、6000元之報酬及預
領馬幣2500元零用金,而依SOO MUN HOE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當可預見無故以高額報酬委請他人運送之行李箱內,可能夾藏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等違禁物
,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tr
ai tao」、「J」及其等所屬運毒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運
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1日
某時,先依指示搭機前往盧森堡入住指定酒店,並於同年月4日
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裝有第二級毒品MDMA
(純質淨重為16,151.91公克)之行李箱1只,復攜帶上開行李箱
自盧森堡轉機至土耳其伊斯坦堡,再於114年3月5日搭乘土耳其
航空TK024號班機來臺,而將上開毒品以託運行李方式私運入境
我國,然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接受入境查驗時,即遭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等物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OO MUN HOE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偵1353
7卷第25-26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
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3537卷第27-29頁)、被告之登機
證、護照(偵13537卷第35頁)、訊息紀錄(偵13537卷第37
-39頁)、沃克商旅訂購資訊照片、入國登記表照片(偵135
37卷第47頁)、護照內頁翻拍照片(偵13537卷第49-51頁)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偵13537卷第6
9-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537卷第77頁)、入出境
查詢結果(偵13537卷第85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
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偵18878卷第9-12頁)、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書(偵18878卷第13-16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等物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塊狀
檢品20包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前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trai tao」、「J」及本案運毒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前揭規定依
法減輕其刑。至檢察官起訴書固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云
云,然查被告於聲羈訊問時,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所依據之
犯罪事實,業已表示「我認罪」,並坦承其有懷疑過行李箱
內之物品為毒品等語(偵13537卷第107-117頁),堪認被告
於偵查中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主、客觀要件及營利意圖
等節,均已坦承不諱,而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併予敘明
之。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以被告擔任最末端且遭查獲風險最高之運毒人員,
於本件尚非居於主要角色,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
有限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
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MDMA為第二級毒品,一旦成癮即難
以根除,對個人、家庭、社會及國家將造成嚴重負面影響,
應嚴予禁絕,因而立法者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調高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我
國政府大力宣導反毒已多年,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從事養
殖漁業,足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卻仍依指示
攜帶前開毒品入境我國,顯見其對於我國禁絕毒品之法秩序
要求,以及運輸毒品除助長毒品流通,更會影響他人身心健
康及社會潛在危害之嚴重性,當有所了解,卻圖規避查緝,
心存僥倖,跨越國境運輸毒品,且毒品總淨重並高達19,764
.94公克,數量甚多,對社會潛在之危害非輕。並衡酌被告
犯罪時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顯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且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尚難認有即使科以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尚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辯護人所指前開各情,屬被告
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均係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洵
難採認作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我國及國際間普遍
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竟仍共同為跨國運輸毒品之行
為,不僅助長毒品跨境交易,使毒品流入境國內,亦有害於
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衡酌本案毒品幸於運抵國門後不及流出即遭查獲,尚
未流入市面致生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運
輸毒品之數量,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於我國無前科紀錄及檢察官於起訴書
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 西亞籍人士,有護照影本在卷可查(偵13537卷第35頁), 且為本院宣告有期徒刑5年6月之刑度,本院考量其入境我國 之原因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嚴重影響我國治安,自不 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 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塊狀檢品20包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MDMA成分,業如前述,堪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均 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分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 包裝袋共20只,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爰於被告所犯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 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 卡1張),係供被告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在卷(重訴卷第104頁);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 李箱1個,則係在運輸過程中供夾藏、掩護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調查處詢 問時供稱:我機票、飯店及零用金都是「J」出的,「J」有 先轉帳馬幣2500元到我的銀行帳戶,扣案的新臺幣3700元是 我自己在馬來西亞機場兌換的,錢的來源是「J」匯的馬幣2 500元,這筆錢包含在該筆馬幣2500元內等語(偵13537卷第 11-24頁)、於本院審理供稱:新臺幣3700元是我換的,報 酬2500元馬幣有先領到,其餘報酬還沒有拿到等語(重訴卷 第104頁)。可見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新臺幣3700元,為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予以沒收;另就被告獲得之2500元
馬幣部分,依臺灣銀行114年3月5日之歷史買入匯率6.373換 算後,係新臺幣1萬5932元(從被告有利,小數點後均捨棄 ),扣除前開新臺幣3700元,尚餘新臺幣1萬2232元未扣案 ,亦屬被告本案運輸毒品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附表編號5之機票,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與本件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且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塊狀檢品20包(含包裝袋20只) ⒈淨重19,764.94公克 ⒉驗餘淨重19,764.66公克、純質淨重16,151.91公克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 ⒋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偵18878卷第13-16頁) 2 VIV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供被告聯繫本案犯行所用 3 行李箱1個 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4 新臺幣3700元(仟元3張、佰元7張) 被告犯罪所得 5 機票3張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