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41號
TYDM,114,訴緝,41,20250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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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東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459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3、322、367號)及
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5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
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王振軒(渠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8月,
王振軒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上
訴駁回確定)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乙基胺丁酮、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販賣、持有,
由甲○○承租桃園市○鎮區○○街00號(下稱本案大興街房屋)
作為毒品藏放之處所,以及使用附表三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
為工具,並招攬王振軒擔任司機運送毒品,而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WeC
hat暱稱「富貴洋行24H 大桃源街可送」(下稱「富貴洋行
」)與王建陸(渠另案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WeChat暱稱「憚恩」聯繫,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6「行為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至6「
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販賣附表二編號1至6「犯罪事實」
欄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丁酮、硝西泮(耐妥眠)之毒品咖啡包予王建陸
 ㈡甲○○與王振軒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先由甲○○以WeChat暱稱「富貴洋行」與王建陸以WeChat
暱稱「憚恩」聯繫,雙方協議以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
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4包,並約定交易地點。再由甲○○以
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王振軒,並指派王振軒前往約定地點
交易,王振軒遂於109年5月11日上午11時59分許,至桃園市
中壢區龍吉二街3巷口,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予王建陸,王建
陸則於現場給付2,100元予王振軒王振軒復將2,100元交予
甲○○,並獲得200元之報酬。  
 ㈢甲○○與王振軒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以TELEGRAM聯繫王振軒,並指派王振軒前往約定地點交
易,王振軒遂於109年7月2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址設桃園市○○區○○0街
00號戀情精品汽車旅館220號房外,並以2,000元之價格,販
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該女子則於現場給付2,000元予王振軒王振軒復將2,000元
交予甲○○,並獲得200元之報酬。嗣經警先於109年7月27日
上午11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本案大興街房屋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1至30所示之物;後於同日下午1時55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
號前,於A車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卷第8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少連偵322卷第29至33、413至423頁,本院訴
緝卷第81至89、15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軒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322卷第43至57頁,偵24598卷
第413至423頁),證人王建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少
連偵322卷第227至246頁,少連偵367卷二第83至85頁),證
人即少年王○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322卷第149至155
頁)內容相符,並有證人王建陸與「富貴洋行」WeChat對話
紀錄(見他卷第83至119頁)、證人王建陸另案所涉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扣案物即附表三所示之物照片(見他卷
第69至8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21至138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139、155頁)、A車汽車
租賃合約單(見少連偵322卷第395頁)、本案大興街房屋內
扣案物照片(見少連偵303卷第277至292頁)、A車內扣案物
照片(見少連偵367卷一第349至36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他卷第7至9頁)、基地台位置(見少連偵367卷一第313
至317頁)、被告甲○○手機翻拍照片(見少連偵303卷第223
至239頁)、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他卷第63至67頁,偵24598卷第157至163頁,少連偵303卷第
187至193、195至199、215至219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附
表三編號1至2、14至2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附表三編號1
至2、附表四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其結果分別如附表三編
號1至2、附表四「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甲○○
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
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以此意
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
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
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又主觀上是否
具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成
立與否,檢察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
出所憑之證據,自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
利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
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
、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
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
予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甲○○雖未表示其就販賣事實欄一所示毒
品可獲得利潤之數額,然其就販賣事實欄一所示毒品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又毒品販賣之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亦為重罪,
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應意在營利,是被
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示毒品,應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
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
,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⒈同法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
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甲○○。
  ⒉同法第4條第4項所定販賣第四級毒品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
不利於被告甲○○。
  ⒊增訂同法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至2分之1」,然本項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
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
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販賣混合摻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成分咖啡包之犯行,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該條項規定

  ⒋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亦顯不利於被告甲○○。
  ⒌從而,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甲○○就事
實欄一㈠、㈡部分,應一體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規定。
 ㈡罪名、罪數與正犯關係之說明:
  ⒈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法第4條第4項
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起訴意旨就事
實欄一㈠、㈡部分,雖漏未論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補充犯罪事實,並敘及被告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而販賣含有上開
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王建陸(見本院訴卷二第113至11
4頁),又上開罪名與起訴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且為輕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被告甲○○亦坦承
販賣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毒品,自不影響被告甲○○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⒉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
意圖販賣而分別持有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為警查
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但如販入後復行賣出
一次,即為警查獲,自應成立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
案被告王振軒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甲○○聯繫渠為毒品交易
時,會先將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準備好,並放在A車駕駛座
門把內,以供毒品交易使用,109年7月27日上午9時許,其
接獲被告甲○○來電,即駕駛A車至戀情精品汽車旅館220號
房外為毒品交易等語(見少連偵322卷第48至49頁),嗣同
案被告王振軒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於A車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可見附表
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乃供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王振軒
賣之用,而為其等販賣事實欄一㈢所示毒品後所餘之毒品,
此部分亦為被告甲○○販賣事實欄一㈢所示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
  ⒋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與同案被告王振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已說明如上,就事實
欄一㈠、㈡部分,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就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供
稱:其與同案被告王振軒之毒品均係「林泓連」提供等語
,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地檢署、新店分局,除被告甲○○供述
其毒品來源為「林泓連」外,無其他可查得毒品來源之線
索,而無法確認被告甲○○所述之真實性等語,有桃園地檢
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177頁),
可見被告甲○○雖於本院訊問時供出其與被告王振軒之毒品
來源為「林泓連」,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難
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
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⒊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
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
不思正當賺取錢財,與同案被告王振軒以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非法方式賺取金錢,且提供毒品流通之管道,造成他人
身心健康受損,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且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經分別適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度刑
已為3年6月,難認即予以科處減輕後該罪之最低度刑,仍
猶嫌過重之情,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
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其所為助長施用毒
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
取。惟考量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
衡被告甲○○於警詢時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見少連偵322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遭查獲物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就本案
8次毒品交易之數量及金額非鉅、販賣對象單純、販賣時間
非長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5所為,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5「 行為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同時販賣梅片1片予證人王 建陸,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於附表二編號5「行為 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販賣梅片1片予證人王建陸(見 本院訴緝卷第45頁),然觀諸卷內事證,並無扣得該梅片,



且無該梅片所含成分之相關鑑定報告,則被告甲○○所販售予 證人王建陸之梅片,是否含有事實欄一所載毒品成分,不無 疑問。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顯有 誤會,然該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與上開經論罪科 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五、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 分別檢出含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 之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業如前述。然該等物品業經本院以 110年訴字第1046號判決宣告沒收,嗣經同案被告王振軒不 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83號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三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均供被告甲○○本案毒品交易所用,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8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為,業已收訖 附表二編號1至4、6「犯罪行為」欄所示毒品價金,該等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⒉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5所為,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甲○○以1,2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毒品咖啡包1包、梅片1 片予證人王建陸,然其販賣梅片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業如前述。而被告甲○○於偵訊時供陳:其以500元 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1包予證人王建陸,並向證人王建陸 收取100元之車資等語(見偵24598卷第416頁),則被告甲 ○○就此應係以600元(計算式:500元+100元=600元)之價 格,販賣毒品咖啡包1包予證人王建陸,然該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業已收訖該等毒品價金,則 扣除同案被告王振軒分別獲得之200元、200元報酬後,其 分別獲得剩餘之1,900元(計算式:2,100元-200元=1,900 元)、1,800元(計算式:2,000元-200元=1,800元),然 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3、18至30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 示有與本案無關,或與本案相關但已另案宣告沒收,或非被 告甲○○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6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認被告甲○○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9年7月27日上午9時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附表三編號3所示毒品放置於A 車置物箱,並指示同案被告王振軒為事實欄一㈢所載毒品交 易,而無償轉讓附表三編號3所示毒品予同案被告王振軒之 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原 起訴事實乃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與上開轉讓禁藥之時地不 同,對象亦不同,難認移送併辦意旨事實與原起訴事實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請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於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完成評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所載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2所載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3所載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4所載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5所載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6所載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㈡所載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㈢所載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行為時間、地點 犯罪事實 1 1 109年5月9日上午1時3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恩德街世紀廣場美食歡樂城後方 被告以2,1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予王建陸王建陸於當日給付現金2,100元 2 2 109年5月9日上午7時1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恩德街世紀廣場美食歡樂城後方 被告以2,1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予王建陸王建陸於當日給付現金2,100元 3 3 109年5月11日上午2時52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吉二街3巷口 被告以2,1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予王建陸王建陸於當日給付現金2,100元 4 5 109年5月11日下午10時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吉二街3巷口 被告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予王建陸王建陸於當日給付現金2,000元 5 6 109年5月18日上午10時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吉二街3巷口 被告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1包予王建陸王建陸於當日給付現金600元 6 7 109年5月20日上午8時27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吉二街3巷口 被告以4,2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8包予王建陸王建陸於當日給付現金4,200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4包 ㈠已分別編號1至14,經檢視均為金/黑色包裝,外觀型態相似。驗前總毛重107.42公克(包裝總重約14.1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3.28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6,經檢視內含淡黃綠色粉末,淨重6.56公克,取2.69公克鑑定用罄,餘3.87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2%,推估編號1至1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6公克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3日刑鑑字第1090082291號鑑定書(見少連偵322卷第631頁) 2 愷他命 21包 ㈠予以編號A1至A21,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相似,驗前總毛重34.47公克(包裝總重約16.5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88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9,淨重0.81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76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8%,推估A1至A21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52公克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3日刑鑑字第1090082291號鑑定書(見少連偵322卷第631至632頁) 3 搖頭丸 2顆 ㈠業經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389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㈡外觀表面沾有白色粉末鑽石圖案藍綠色錠劑2顆,毛重1.0246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4張標籤重),淨重0.5776公克,取樣量0.2846公克,驗餘量0.2930公克(驗餘1顆),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22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少連偵322卷第629頁) 4 IPHONE 8手機(紅色) 1支 同案被告王振軒所有,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宣告沒收 5 IPHONE 8手機(玫瑰金) 1支 少年王○嘉所有,與本案無關 6 分裝夾鏈包 1包 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7 棒球棍 5支 8 開山刀 1支 9 水果刀 3支 10 鐵棍 1支 11 毒品咖啡包 15包 ㈠同案被告羅晉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相關扣案物,與本案無關 ㈡附表三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調字第1358、1359號裁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宣告沒收 12 毒品愷他命 15包 13 毒品愷他命 1包 14 IPHONE手機 1支 被告甲○○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使用。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5 帳冊 1本 被告甲○○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使用 16 電子磅秤 1台 17 分裝袋 1袋 18 K卡 2張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19 K盤 1個 20 監視器(含螢幕) 1組 21 IPHONE X手機 1支 同案被告羅晉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相關扣案物,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宣告沒收,與本案無關 22 IPHONE 6手機 1支 23 帳冊(編號1) 1本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甲○○所有 24 帳冊(編號2) 1本 同案被告羅晉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相關扣案物,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宣告沒收,與本案無關 25 帳冊(編號3) 1本 26 新臺幣2萬元 同案被告羅晉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相關扣案物,與本案無關 27 IPHONE 11手機 1支 同案少年徐○渝所有,與本案無關 28 IPHONE X手機 1支 同案少年金○祐所有,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調字第1358、1359號裁定宣告沒收,與本案無關 29 IPHONE 7手機 1支 同案少年金○祐所有,與本案無關 30 IPHONE 8手機 1支 同案少年石○恩所有,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調字第1358、1359號裁定宣告沒收,與本案無關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22包 ㈠此為證人王建陸另案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扣案物,已分別編號1至22,經檢視均為彩虹惡魔包裝,外觀型態相似。驗前總毛重221.45公克(包裝總重約19.3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2.09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3,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淨重9.23公克,取1.18公克鑑定用罄,餘8.05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微量第四級毒品成分硝西泮(耐妥眠),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推估編號1至2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2公克。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58728號鑑定書(見少連偵367卷二第91至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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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