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26號
TYDM,114,訴緝,26,202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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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1年6月。
  事 實
一、甲○○(綽號「林哥」)知悉少年乙○○(原名:李○,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與少年趙○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之債務
糾紛、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乙○○為朋友關係後,分
別為如下行為:
 ㈠為使乙○○出面處理該等債務,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2月11日下午3時許,在呂紹堃(另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經營之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台糖門市(下稱本案門市),命丙○○電聯乙○○
到場,因乙○○表示未能到場,甲○○遂將丙○○帶往本案門市後
儲藏室內徒手毆打,致丙○○受有頭部鈍傷、左後腦皮腫、
右眼部鈍傷等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再命本無義務之丙○○
電聯乙○○到場。
 ㈡嗣同日下午4時20分許乙○○抵達本案門市後,甲○○、呂紹堃
少年吳○傑謝○宸、金○楓、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
列4名少年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881號案
件裁定,下稱同案少年事件)竟共同基於恐嚇、強制、剝奪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金○楓、丙○○、吳○傑將乙
○○帶至本案門市後方儲藏室內,甲○○徒手、持鐵棒攻擊乙○○
,另指示吳○傑、金○楓、丙○○以徒手方式或持紅色棍棒、鋁
棒攻擊乙○○,呂紹堃則於中途加入持棍棒毆打乙○○,共同致
乙○○受有後腦杓瘀傷、後頸瘀傷、背部瘀傷、雙側上臂瘀傷
、左側臀部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呂紹堃
於同日晚間7時許,承甲○○之命拉下本案門市之鐵捲門,以
此方式限制乙○○之行動自由。甲○○又向乙○○恫稱「不能跟其
他人講,不然你會被做掉」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嗣於同
日晚間8時許,始開啟本案門市之鐵捲門,讓乙○○離開上址

二、案經丙○○、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認
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況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傷害丙○○、強制丙○○撥打電話給乙○○,
及於乙○○到達案發地點時限制乙○○之行動自由、徒手及持器
械毆打乙○○、命同案共犯呂紹堃吳○傑謝○宸、金○楓、
丙○○毆打乙○○、命呂紹堃關閉本案門市鐵捲門不讓乙○○離開
等情,被告均坦承不諱(訴緝卷第247頁),並有下列證據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5頁)。
  ⒉丙○○於警詢及本院同案少年事件中之陳述(偵卷第67至71
頁、第197至218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同案少年事件中之
陳述(偵卷第123至127頁、第227至230頁、第197至218頁
)。
  ⒋乙○○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5頁)。
  ⒌乙○○指認紀錄表(偵卷第129至133頁)。
  ⒍金○楓於警詢及本院同案少年事件中之陳述(偵卷第47至53
頁、第197至218頁)。
  ⒎金○楓指認紀錄表(偵卷第55至57頁)。
  ⒏丙○○指認紀錄表(偵卷第73至75頁)。
  ⒐吳○傑於警詢及本院同案少年事件中之陳述(偵卷第87至91
頁、第197至218頁)。
  ⒑吳○傑指認紀錄表(偵卷第93至95頁)。
  ⒒謝○宸於警詢及本院同案少年事件中之陳述(偵卷第105至1
09頁、第197至218頁)。
  ⒓謝○宸指認紀錄表(偵卷第111至113頁)。
  ⒔呂紹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5至17頁)。
  ⒕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偵卷第303至306頁)。
  ⒖本院同案少年事件112年度少護字第881號宣示筆錄(偵卷
第219至221頁)。
  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37至143頁)。
  ⒘刑案現場照片及乙○○傷勢照片(偵卷第149至153頁)。
 ㈡被告雖否認行為時主觀上知悉丙○○、乙○○及吳○傑謝○宸、
金○楓等人係未成年人,然查: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有關成年人教唆、幫
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
,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
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丙○○係00年0月出生、乙○○係00年00月0日出生、共
吳○傑係00年0月出生、謝○宸係00年0月出生、金○楓係0
0年0月出生,此各有上開各少年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偵卷第77頁、第97頁、第115頁、第59頁)。故本案發
生時(111年12月11日),丙○○、乙○○、謝○宸、金○楓等
人年僅14歲,吳○傑亦年僅17歲,其等均係未滿18歲之少
年無誤。
  ⒊被告固辯稱自己對丙○○、乙○○、吳○傑謝○宸、金○楓等人
均為少年一事並不知悉,然:
   ⑴依卷附乙○○之傷勢照可見其面容稚嫩、眼神稚氣未脫(
偵卷第151頁),故被告應可預見其為未滿18歲之人。
   ⑵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稱不認識吳○傑謝○宸、金○
楓、丙○○等人,但當檢察官事務詢問「你覺得他們成年
了嗎?」時,被告自承「應該是還沒吧」等語,此有被
告詢問筆錄附卷可證(偵卷第304頁),足見被告就本
案被害人及共犯均為少年一事確已有所預見。
   ⑶丙○○、乙○○、謝○宸及金○楓均年僅14歲,目前就讀國中9
年級,衡情其等身形外貌及言談舉止應與成年之人有所
差異
  ⒋基此,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應已預見丙○○、乙○○及吳○傑、謝
○宸、金○楓等人均未年滿18歲,故其所為應有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從而,被告前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罪。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
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
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
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
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
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
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
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
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
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及呂紹堃吳○傑謝○宸、金○楓、丙○○等人將
乙○○限制於本案門市後方儲藏室之時間僅約1至3小時,
繼續時間並非甚久,當僅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未達
私行拘禁之程度。而過程中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構成要件之強暴手段(即被告等人毆打乙○○之行為)
,依上開說明,應視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
   ⑶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⒈公訴意旨就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漏未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公
訴意旨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間,社會基礎事實相同,本
院於審理時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及罪名(訴緝卷第24
1至24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⒉公訴意旨就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原起訴時認其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罪,惟此部分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02條之罪(訴緝卷第197頁),此部分不再變更起訴法條。然上開更正後仍漏未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公訴意旨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間,社會基礎事實相同,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及罪名(訴緝卷第241至24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所為,與呂紹堃吳○傑謝○宸、金○楓
、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
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
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
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
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
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
,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有關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
刑法分則之加重,應依法加重其刑
  ⒊被告有關事實欄一㈡所為,對乙○○之犯行係「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
告為成年人,其與吳○傑謝○宸、金○楓、丙○○等少年共
同對少年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係「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屬刑法總則之加重,亦應加重其刑

  ⒋被告有關事實欄一㈡之所有有上揭2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
丙○○、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影響丙○○、乙○○之身、心健全
發展,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併審酌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加重條
件之犯後態度,且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居於主導之角色,甚至
強令其他少年共同參與犯罪行為,犯後更拒絕與被害人調解
、賠償,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狀況(訴緝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持以傷毆打乙○○之鐵棒,未據扣案,且無證 據顯示屬於被告所有,加以鐵棒為生活中隨處可見之物,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評價並無影響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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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