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邦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7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信邦、范振聰(通緝中)、林正偉(
業經判決確定)、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下稱
范宏俊,由本院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等4人與范宏俊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友人,因認范宏俊與告訴人阮春詩間
有金錢糾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范宏俊於民國111
年11月20日1時30分前某時許,邀約被告、范振聰及林正偉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拉扯、攔阻告訴人阮春詩及被
害人丁氏州離去,並由范宏俊持假槍向告訴人阮春詩及被害
人丁氏州恫稱:不許接聽電話,否則將遭遇不測等語,要求
告訴人阮春詩交還新臺幣(下同)12萬元,范宏俊等4人見告
訴人阮春詩欲接聽電話,且不願意交付現金,隨即以徒手推
擠拉扯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阮春詩,致告訴人阮春詩因此
受有右耳後挫擦傷及右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阮春詩即
因上開遭持續毆打、言語之脅迫且遭限制使用手機無法求救
、遭限制行動自由無法離開之狀況,致告訴人阮春詩及被害
人丁氏州均因此心生畏懼,被害人丁氏州因此交付手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友人。嗣告訴人阮春詩及被害人丁
氏州前往警局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王信邦涉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及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
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
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
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
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
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都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
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
被告林正偉、范宏俊、范振聰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阮春詩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丁氏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1年11月2
0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
步檢視報告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之時間地點,有與范宏俊、林正偉
、范振聰等人前往案發現場,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
害、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跟林正偉到現場的時候,他
們越南人已經打起來了,後面有叫警察來,伊在現場警察叫
伊回派出所協助調查,他們是越南人,他們講的話伊都聽不
懂,後面伊也有拉開他們,叫他們先講清楚發生什麼事,伊
和林正偉一個拉一個人,伊也有跟警察說伊是去勸架的,伊
並沒有跑走,伊在現場,甚至有報警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信邦與同案被告林正偉、范宏俊、范振聰,於前開
時間地點,確實因為告訴人阮春詩、被害人丁氏州與范宏
俊、范振聰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阿源」之
越南人發生爭吵,范宏俊遂持假槍恐嚇告訴人阮春詩,並
毆打告訴人阮春詩,並取走被害人丁氏州之手機,以阻止
其撥打手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47714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
215頁至第217頁、112年度審訴字第1156號卷第101頁至第
104頁、114年度他字第5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114年度
訴緝字第11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93頁至第99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阮春詩、證人即被害人丁氏州、同案被告
范振聰、范宏俊、林正偉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1
1年度偵字第47714號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131頁至第134
頁、第293頁至第295頁、第139頁至第142頁、第301頁至
第302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219頁至第222頁、第99頁
至第103頁、第345頁至第353頁、112年度審訴字第1156號
卷第101頁至第104頁、113年度訴字第111號卷第77頁至第
83頁、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47頁至第150頁、第209頁
至第211頁、第237頁至第243頁),另有告訴人阮春詩之
診斷證明書(見111年度偵字第47714號卷第155頁)、扣
案槍枝性能檢測報告書及槍枝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477
14號卷第157至164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見111年度偵字第47714號卷第165至171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111年11月28日桃警鑑字第1110093428號鑑定書(
見111年度偵字第47714號卷第257至260頁)在卷可憑,就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案中究竟與同案被告范振聰、林正偉、范宏俊等
人間就本案傷害、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行有無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以下分述之:
1.本案發生之始末,證人即告訴人阮春詩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略以:於111年11月20日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伊和伊之表妹丁氏州在路上遇到1個越南人叫伊過去,向
伊請求幫忙並給他一些錢,後來對方到那個旅館後拍照傳給他
的朋友,對方就開了一台車過來,車上下來1個越南人和3個台
灣人,他們下車後就要伊還他們12萬元,但伊沒有欠他們錢,
他們就要伊把包包及手機交給他們,伊不給,他們就將伊的手
反摺到後背開始打伊,伊就打給伊的朋友,叫伊的朋友趕快下
來,後來伊的朋友回撥,越南人就拿槍出來恐嚇我不能接電話
跟報警不然會開槍,伊原本是要接電話,他們就作勢要將伊的
電話搶走,但伊抓住不放對方沒搶走伊手機,伊反抗不配合他
們就生氣把我壓在地上繼續打我,他們就要拉伊上車,之後警
察來了,其中1個戴白色帽子的越南人就恐嚇伊說如果他被警
察抓,他出來後會找伊並用槍的手勢作勢要殺我,被告范宏俊
、王信邦、范振聰搶我的手機跟包包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
7714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第293頁至第295頁);證人即被
害人丁氏州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略以:對方開了1台白色的
車過來,車上下來4個人後,將我攔下來戴白色帽子的越南人
說伊舅舅欠他12萬元,伊的舅舅就說不認識對方怎麼會欠他錢
,後來伊覺得現場不對要打電話給伊的爸爸,伊將手機拿出來
後,後來才來的越南人就將伊手機搶走,對方其中一個人抓住
伊,另1個人抓住伊舅舅之後,對方3個人就打伊的舅舅,他們
就跟伊的舅舅要錢跟手機,但伊的舅舅沒給對方後,對方就從
包包拿出槍來,拿槍出來的是戴白色帽子的越南人,他身上有
帶一個包包,他從包包裡面拿出來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
7714號卷第139頁至第142頁、第301頁至第302頁),同案被告
范宏俊於偵訊中則對於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況,證稱略以:
當天被告與同案被告范振聰、林正偉會到桃園,係因為伊告訴
范振聰有債務糾紛,伊和范振聰、林正偉、被告都沒有打阮春
詩,有拉扯係因伊想要拿阮春詩的手機確認阮春詩就是騙伊的
人,被告有幫伊抓到對方1隻手,但伊並無拿到證人阮春詩的
手機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7714號卷第221頁),同案被告
林正偉則於偵訊時證稱略以:伊開車載被告到場,伊到現場時
,已經看到同案被告范振聰、范宏俊、與其不知道之另一個越
南人與證人阮春詩、證人丁氏州爭吵,同案被告范振聰帶去的
越南人與證人阮春詩、證人丁氏州有推擠,對方則有3人,伊
沒有參與推擠,伊負責拉開雙方,被告當時站在旁邊看,他在
伊旁邊,並沒有參與爭吵,伊不曉得他有沒有拉開。伊並沒有
拿走丁氏州的手機,手機好像是同案被告范振聰跟越南朋友拿
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7714號卷第345頁至第353頁)。
2.綜合證人阮春詩及證人丁氏州、同案被告林正偉、范宏俊之證
述,證人丁氏州僅有空泛稱被告與其他臺灣人(亦即同案被告
林正偉、范振聰)與1名越南人(亦即同案被告范宏俊)其中1
人抓住證人阮春詩、另外3人則有打證人阮春詩,證人阮春詩
則是稱4人均有毆打自己,均無特別提到被告特別有何拉扯、
控制證人阮春詩行動自由之行為,亦無其他針對被告是否有毆
打證人阮春詩之行為有何進一步之明確陳述,僅空泛的陳述當
時情況,並泛稱數人均有拉扯及毆打證人阮春詩,並剝奪證人
阮春詩之行動自由,究竟妨害證人阮春詩行動自由、出手毆打
證人阮春詩之人為何,同案被告間具體行為分擔為何,證人阮
春詩、證人丁氏州均未置一詞,顯然關於被告涉案部分,尚欠
缺具體犯罪行為分擔之描述,縱使同案被告范宏俊於偵訊中有
證述被告有拉住證人阮春詩的1隻手,然亦僅有其單一指述,
無論是證人阮春詩、證人丁氏州、同案被告林正偉,均沒有提
及被告有抓住證人阮春詩1隻手等情。再前開證人阮春詩、丁
氏州、同案被告范宏俊、林正偉之證述亦均無其他補強證據可
資補強,從而自前開證述是否即得據認被告有為本案傷害、妨
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已非無疑。況且自同案被告林正偉所
為之證述亦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正偉抵達現場時,已經在
場之同案被告范振聰、范宏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阿
源」之越南人,與證人阮春詩、丁氏州已經發生爭吵,渠等遂
前往勸架,被告亦辯稱其前往現場後發現已經在爭吵,有前往
勸架、並且與林正偉一人拉住一邊之作為,衡諸一般常情,被
告若有勸架或將雙方分開之作為,自有可能因此拉扯證人阮春
詩及證人丁氏州脫離衝突,且在同案被告林正偉與被告抵達現
場時,既已有衝突之情形,究證人阮春詩之傷勢是否必然係被
告造成、是否係被告抵達現場後,證人阮春詩、證人丁氏州才
因現場被告及同案被告之作為而遭恫嚇,故心生畏懼進而交付
財物,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定。況本院亦以證人身分傳訊證人阮
春詩、證人丁氏州就上開可疑之處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
然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是就前開有疑之處,尚無法透過交互
詰問以釐清案情,自無從僅以前開互有矛盾且內容尚嫌空泛之
指訴即認被告有參與本案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
公訴意旨雖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111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
報告表、槍枝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
(111年度偵字第47714號第155頁、第157至164頁、第165至17
1頁、第113至119頁),然此亦僅能證明證人阮春詩於本案發
生之時間地點因為衝突而受有傷害以及同案被告范宏俊確實有
持有道具槍等情,監視器畫面擷圖亦僅有拍攝到案發現場之多
人衝突,亦無法自該監視器畫面擷圖確認被告對於證人阮春詩
、證人丁氏州有何具體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由於證人阮春詩、證人丁氏州經本院以證人之身
分合法通知傳喚後均不到庭,渠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
對於被告參與犯行之部分,均無具體之描述,僅能具體指證
同案被告范宏俊之犯行,亦無補強證據可相互印證,此外,
是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