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竤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秋緣
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品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秋緣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
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品竤與陳秋緣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邱品竤於民國113年
1月28日1時50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Twitter「霸王別姬」
之暱稱,發布「#嘉義音樂課#裝備商#飲料商#only飲料而已
#甜甜價快來」等暗示販毒之文章。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有異,遂於同日1時5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Twitter喬裝成購毒者與邱品竤聯絡購買毒
品咖啡包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3,600元之價格
購買含有上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0包(下稱本案咖啡
包),並相約於同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見面
交易。嗣邱品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陳秋緣於同日15時40分許抵達該處,由陳秋緣在車
上把風及負責接應,而邱品竤則下車準備交付毒品並收取價
款時,即遭員警當場表明身分後逮捕邱品竤、陳秋緣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計84包及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8至
172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8至176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10500卷第21至32頁、第39至50頁、第161至165頁;
本院卷第107至115頁、第168至17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通訊軟體Twitter暱稱「
霸王別姬」所發布之文章截圖、被告與喬裝買家之警員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而
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送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卡西酮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32294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是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
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
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本案咖
啡包,以13,600元之價格,出售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自屬有
償交易行為,且被告邱品竤亦自承本次毒品交易若成功可獲
利3,600元,被告陳秋緣亦表示販賣成功之利益將與被告邱
品竤一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堪認被告2
人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本案咖啡包犯行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被告2人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
,經檢驗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關於「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
所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
件要素,而非所謂「客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毒
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品混合有二種以上之客觀不法構成要
件要素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邱品
竤供稱本案咖啡包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蜜蜂」
之人所購得(見偵卷第162至163頁),被告邱品竤既非直接
製造或分裝本案咖啡包之人,也非毒品之上游來源,其對本
案咖啡包混合有二種以上之事實是否有所認識,實非無疑,
自難認被告邱品竤主觀上對於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混合有二種
以上毒品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應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陳秋緣本案所參與之情節僅係依被告邱品竤之指示負責在現
場把風並於販賣成功後載被告邱品竤離開現場,而本案咖啡
包實為被告邱品竤所購得已如上述,復衡諸被告於本案之前
並無施用或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附
卷可參,故尚難遽認被告陳秋緣對於本案咖啡包中有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亦不得遽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相繩,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邱品竤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亦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間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行
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2人既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
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本案中,被告邱品竤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且被告邱品竤觸法之客觀情狀,所涉金額非大,對
象亦僅為一人,與毒品之中盤、大盤不可等量齊觀,相較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重刑,實有情經法
重之情狀,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19頁);被告陳秋緣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陳秋緣在本
案整體犯罪計劃中,並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所販賣之本案
咖啡包亦未流入市面,危險性較輕微,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
無從與大盤毒梟相提並論,被告陳秋緣之犯罪情狀顯有可憫
恕之處,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之處,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93頁)。惟查:
⑶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
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且本案中扣案之本本案毒
品咖啡包數量非少,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對於施用者身心健
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且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
需之金錢,亦時常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為政府嚴令禁
絕流通之物,仍漠視法令規定,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販毒
之犯行,其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或情輕法
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
2人渠等之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均礙難准許。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
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為國法所嚴禁
,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2人竟仍無視
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之第三級毒品,更著手販售含有上開成分之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本案咖啡包,助長毒品氾濫,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
2人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販賣
金額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之手段、被告2人於本案中參
與犯罪之犯罪情節,暨被告陳秋緣無前案紀錄、被告邱品竤
先前已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還經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暨
被告邱品竤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業、
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陳秋緣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會計、月收入約3萬元及於本案犯行後,曾分別向
育幼院、養護中心與基金會捐贈物資(見本院卷第95至10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
㈥緩刑部分:
被告陳秋緣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 陳秋緣因一時未及深慮,以致觸犯本案刑章,其等所為固有 不該;然審及被告於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諒其等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理應知所警惕,信其等應無再犯之虞 ;兼衡被告所陳前述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及其本案所為犯 罪情節,並考量刑罰目的除應報外,仍有矯正行為人使其改 過遷善之目的,應有予其等自新機會之理,是本院斟酌全案 情節,故認前揭對被告陳秋緣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秋緣 緩刑4年。又為促使被告陳秋緣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 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 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陳秋 緣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又倘被告陳秋緣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 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係供被告邱品竤 本案犯行所用及均逾量持有之物,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裹上開第三級毒 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行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採用之任何
方式,均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併予諭 知沒收。至取樣鑑定之毒品部分,既因鑑定用罄而滅失,自 毋庸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邱品竤告所有,並供其用以 聯絡販賣毒品之用,已據被告邱品竤在本院供述明確(參本 院卷第17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秋緣所有,然該物品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與被告陳秋緣本案犯行有涉,自不於本 案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單位 數量 備註 1 IPNONE 14 手機 支 1 ⒈機身:紫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電話號碼:0000000000 2 IPHONE 13 手機 支 1 ⒈機身:白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電話號碼:0000000000 3 毒品咖啡包樣式A(含包裝) 包 28 ⒈驗前總毛重:10.44公克;驗前總淨重:8.44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⒊推估純質總淨重:5.85公克 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3229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97至199頁) 4 毒品咖啡包樣式B(含包裝) 包 56 ⒈驗前總毛重:10.86公克;驗前總淨重:8.86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⒊推估純質總淨重:8.60公克 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3229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97至1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