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81號
TYDM,114,訴,881,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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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唯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1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唯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關於游唯鑫前科紀錄之記載及「惟仍
不知悔改,」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114年6月17日起,」後補充「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以『輝立國際』財務部實習外務員
名義,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前述地點與許正義見面」更正
為「於同日18時5分許前往約定地點,並向許正義出示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以佯為『輝立國際』公司之財務部實
習外務員」。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唯鑫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第82頁、第91至92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
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本件固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向被害人許正義施以詐術,惟被告既非實際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者,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有何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此一加重條件,則公訴意旨逕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為由,認被告本
件所犯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並加重其刑2分之1,已有誤會。遑論細繹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文義,亦可見此罪僅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設有加重處罰之明文,而
未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者即未
遂犯之情形包括在內,是公訴意旨主張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時,亦有上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於法亦乏所憑,然因此
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
  被告、「金魚」、「雪山」、「山間清泉」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查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尚未脫
離前,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之114年6月25日,對本件
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本件中,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
 ⒉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
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
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94、786、108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1年8月及1年6月確定;③詐欺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所示罪刑,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與他罪接
續執行,於113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迄114年5月17日縮刑期滿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考。
 ⑵又被告雖於假釋中內之113年8月26日至113年9月3日間某日,
因故意更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基
金簡字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於114年7月9日確定,而非無遭撤銷假釋之可能;惟被告
上開所犯①至③所示案件之刑期,已在被告於113年1月15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前之112年11月9日執行完畢等節,亦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累犯。又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類型及罪質相
同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由本院就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加以調查及辯論後(見
本院卷第94頁),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
人自始即未陷於錯誤,被告復在取得被害人財物前即遭警方
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
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基上,本件被告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⒌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均坦認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之
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併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
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
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雖因經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取得上開款項而未遂,仍對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
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未取得被
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
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所前從事病媒防治,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 ,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 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 本案犯罪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 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 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 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輝立國際 」公司工作證1張及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均為供被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1枚,既已因文書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即均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因以現今之 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 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偽 造之「輝立國際」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 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然依 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涉,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另被告本案犯行係屬未遂,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 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卷證頁數 1 輝立國際茲收證明單(民國114年6月25日) 「用印處」欄之「輝立國際」印文1枚 偵卷第67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輝立國際工作證(游唯鑫,財務部,實習外務員) 1張 2 Apple廠牌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3 OPPO廠牌A3 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721號  被   告 游唯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            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唯鑫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10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94號、第789 號、第108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8號 判決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78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執行完畢, 惟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17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金魚」、「山間清泉」、「雪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欺集團,游唯鑫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依「山間清泉」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游唯 鑫與「山間清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3日起,以網際網路 連結社群網站FACEBOOK對公眾散布虛偽之投資廣告,待許正 義瀏覽後點擊加入聯絡方式,即以LINE暱稱「林詩婷」向許



正義佯稱:可以下載「輝立國際」APP並入金投獲利等語,並 與許正義約114年6月25日18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許正義先前已多次遭詐欺 集團訛騙,遂假意配合並通知員警到場埋伏,嗣游唯鑫依「 山間清泉」指示,以「輝立國際」財務部實習外務員名義, 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前述地點與許正義見面,向許正義欲 收取現金10萬元,並交付簽有游唯鑫署押及蓋有「輝立國際 」印文之偽造取款收據1紙予許正義,足生損害於「輝立國 際」,嗣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輝 立國際」茲收證明單1張、識別證1張、OPPO手機1支、IPHON E 11 PRO 1支。
二、案經許正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唯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游唯鑫坦承於114年6月17日起,經網友「金魚」及「雪山」之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並於114年6月25日,依「山間清泉」指示於同日18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收取告訴人許正義交付之10萬元,旋遭埋伏員警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正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本案中與「輝立國際」之人員約定於114年6月25日18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現金10萬元,並與警方合作,假意配合之事實。 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為自願受搜索,並扣得之「輝立國際」茲收證明單1張、識別證1張、OPPO手機1支、IPHONE 11 PRO 1支,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4 被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9張 ⑴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為獲取1個月7至10萬元之報酬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之10萬元現金之事實。 5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金簡126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先前因幫助詐欺案件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游唯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 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 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處 斷。
 ㈡刑之加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詐欺案件,並均為擔任 車手,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格外 薄弱,欠缺自我控管之能力,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該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複合詐術」之 要件,請依法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行,然告訴人許正義已察覺受騙,因而配合員警誘捕被告 ,僅得論以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㈣求刑:末請審酌被告游唯鑫正值壯年,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 務,為牟私利,率然以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 本案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況被告 自陳查獲之上一週才被中壢分局抓等語,又被告於113年8月 26日至9月3日間因交付帳戶而犯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19日以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26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於遭中壢分局逮捕後1週內、犯幫助洗錢等罪 判決後1月餘即犯下本案犯行等情,本案建請量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0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查本案被告游唯鑫就犯罪事實欄所使之識別證、 收據、IPHONE 11 PRO 1支,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 犯行之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另收據上之「輝立國際」印文1枚,為被告偽造 之印文,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 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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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