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41號
TYDM,114,訴,841,2025080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振棠




指定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
被 告 陳章明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 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指定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6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並
禁止對證人乙○○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
蹤之行為。
甲○○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並禁止對證人乙○○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
、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
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
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
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
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
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法院許可停止
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
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
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
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
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
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丙○○、甲○○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695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訊問被告
後,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3
月在案。茲審酌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關於羈押
必要性部分,考量被告2人均已部分坦認犯行,再衡酌本案
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且被告2人自偵查迄今羈押已逾5月
,已有相當時日,應可對被告2人心生警惕之效使其不再於
短時間內再犯相類犯罪,並考量被告之涉案情節、惡性等情
狀,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
以綜合判斷,認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
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
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丙
○○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被告甲○○限制住居
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此外,本院考量本
案係被告與證人間因財務糾紛之衝突案件,為免被告2人再
度尋釁滋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命被告2人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有違反,依刑事訴訟 法第117條規定得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