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2號
TYDM,114,訴,82,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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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經哲


選任辯護人 陳孟秀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猥褻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8萬元。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10日23時14分許,經由社群軟體INSTAG
RAM(下稱INSTAGRAM),以暱稱「j_zz22」(下稱本案帳號
)之帳號結識代號AE000-Z000000000號之人(民國0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
之少女,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同年
月12日20時許,以其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以INSTAGRAM
送「還想看你」、「啊可以漏一點嗎」、「露一點啦」、「
那還不露一點」、「那不給我看了喔」及「那我看啊」等訊
息予A女,要求A女露出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而為猥褻電子
訊號供其觀覽,A女遂持手機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電子訊號1
張(下稱本案電子訊號)傳送予甲○○,以此方式引誘使少年
自行拍攝猥褻電子訊號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52頁),而得為
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129
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偵卷第17至32頁、
第69至70頁)。
  ⒉證人即A女之法定代理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偵卷第17至
32頁、第69至70頁)。
  ⒊Instgram調閱資料(偵卷第33至36頁)。
  ⒋Instgram暱稱「j__ zz22」帳號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37至40頁)。
  ⒌手機號碼0000000000用戶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55至57頁
)。
  ⒍手機號碼0000000000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偵卷第59至61頁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應適用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論處:
  ⒈被告行為時(113年6月10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規定為: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上開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規定為: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
元以下罰金。
  ⒊經比較結果,本次修正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無故重製」
性影像之處罰態樣,與本件論罪科刑無涉,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故本件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引誘A女拍攝之內容,應屬電子訊號:
  ⒈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
片等,係利用機器之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
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記憶卡上,
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
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經過沖洗、壓
製、列印等方式輸出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
紙等)前,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
」。
  ⒉A女經被告引誘後自行拍攝之照片,係A女裸露胸部之畫面
,而女性胸部係屬身體高度隱私部位,極具私密性,屬文
明社會人類均不願對外公開之性徵部位,而該等猥褻照片
內容顯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之目的及功能,自屬
於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物品,是上開
電子訊號數位照片自屬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所規範之客體。
  ⒊經查,A女經被告引誘後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祼露胸部之影
像並傳送予被告,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將該等電子訊
號沖洗為照片或列印為實體,堪認被告A女所拍攝之影像
,僅為電子訊號。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猥褻電子訊號罪。被告就上開所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
未滿18歲者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
明。 
 ㈣被告之所為,得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⒉上開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刑
責甚重。然同犯該罪者,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
程度亦有所別,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⒊經查,被告對A女所為,足以影響A女之身心發展,行為固
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當時年僅22歲,涉世未深。經交友軟
體認識A女後透過INSTAGRAM傳送訊息引誘A女自行拍攝本
案電子訊號,其手段與強暴、脅迫、利誘、欺詐等違反意
願方式相較,尚屬平和,又其所為與引誘少年大量製造或
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
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尚屬有別。而被告於本案審理
時已深表悔悟,且有與告訴人調解及賠償之意願。本院綜
合以上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法及犯後態度等情,認如逕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就被告犯行處
以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於案發時為12
歲之少年,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
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竟為滿足自己慾望,引誘使
A女自行拍攝本案電子訊號供被告觀看,妨害A女之身心健全
發展,違反法律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規範意旨,所為
甚屬不該,實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本件犯罪情節、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過往
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紀錄,且其使A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數
量僅有1張,犯後亦有意願與A女調解、賠償(惟因A女之法
定代理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訴卷第13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部分:
 ㈠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現年僅23歲,一時思慮未周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並無重大偏離,堪信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 啟自新。
 ㈢另為使被告能確實自本案記取教訓,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四、沒收部分:
 ㈠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然查,本案電子訊號係A女以手機自行拍攝後傳送至INSTAGRA M供被告觀覽,被告表明並未將本案電子訊號下載至電腦或 手機內(訴卷第129至130頁),被告亦已將與A女之對話紀 錄刪除(偵卷第9頁),故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持有任何附 著本案電子訊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A女用以拍攝自己之手機雖為拍攝本案電子訊號之設備,然因 該手機屬於A女所有,故依上開規定,亦不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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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