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陞
選任辯護人 江亭慧律師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9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明知氯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8時50分許,以不詳之
通訊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後,登入社群平台Twitter會員帳號「@
laladog987987」,刊登「嘉義裝備商,台南嘉義都有跑其他地
區可詢問,只收現」等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使不特定之多數人
均得閱覽之,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於
113年11月2日23時25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察覺,遂佯裝購毒者與
甲○○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議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後,
再由甲○○於113年11月26日14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號前交易,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販賣含有氯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0包予喬裝警員時,喬裝警員即向甲○○表
明身分而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公訴
人及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亦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5至20、95至96頁、訴卷第57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41至8
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05
頁)等在卷可佐;又本件為警扣得之毒品咖啡包90包,經鑑
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21
至127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因遭警查獲而
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自白犯罪,復於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有被
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依據前揭說明,被
告本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二種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⒋至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本
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既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已與刑法
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要件不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
辯護人所請,尚無足取。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以謀生,明知販賣毒品行為
乃毒品禍害之源,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
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竟仍鋌而走險為之,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念其販賣之毒
品未及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
式尚屬有別,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尚非甚重,犯後
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 行,尚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且被告現 有正當職業並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撫育,據此,本院審酌上 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 告未經許可販賣第三級毒品,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 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日起3年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倘被告未遵期履 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併予指明。四、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90包,係被告於本案販賣之第三級毒品,而其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上開毒品咖啡包即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包 裝袋,因無從與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屬 違禁物,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所持用,供其與喬裝員警聯繫販毒事宜,業據被告於 偵訊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堪認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鑑定報告 1 毒品咖啡包 90包 驗前總毛重411.84公克,驗前總淨重325.48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41頁) 2 OPPO A3 PRO行動電話 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