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雨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
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雨珊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鄒雨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 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㈣應更正為:「鄒 雨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以不正方法 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 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月6日晚間10時50分許,侵占自己 所訂購且配送至該店,但因尚未支付價金,故其尚未取得所 有權之商品兩件,金額分別為90元及218元。而其當日為清 償前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行動電話之該期應繳納款項2,327 元,為使自己免除該2,327元及308元(即上述兩件商品價金 之總和)之債務,遂以同事陳建翔之帳號使用該店之電腦設 備掃瞄自己手機中之條碼,再於該店之電腦系統中輸入已收 取現金2,327元及308元,實則並未收取該筆款項之虛偽資料 ,而製作其已透過該店店員陳建翔經手之代收服務,支付上 述應由其支付之款項之取得財產權之紀錄,復傳送至萊爾富 石門山店而行使,使其獲得上述債務因而消滅之財產上利益 ,致生損害於陳建翔及該店帳目之正確性。」;證據部分則
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3頁、 第199頁)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就附件犯罪事實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3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而取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部分,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3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而取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 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另涉 犯該罪名(見本院卷第198頁),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 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犯之第336條第2項 、第339條之3第2項、第1項、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3罪,其行為具有緊密關聯 性,且有部分合致,應評價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犯之各業務侵占罪 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正值青年,卻未能謹守職務 分際,貪圖私利,以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利益,所為違背 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林詩涵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財產上損失(詳下 述)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之財物及詐得利益之價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從重量刑等情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五專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夾娃娃機店員、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主文」欄之宣告刑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罰之,爰不於本案中定 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㈤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節,本院斟酌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附表 「犯罪所得」所示之物品及利益,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酌諸被告 於本案業已賠償告訴人共285,000元之情狀,有告訴人與被 告之和解書、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以及面交收據等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第207頁),考量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132,665元(計算式:65,000元+65,000元+30元+ 2,635元=132,665元)。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犯罪所得 已完全剝奪,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得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0 犯罪事實㈠ 新臺幣65,000元 鄒雨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 犯罪事實㈡ 新臺幣65,000元 鄒雨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 犯罪事實㈢ 礦泉水1瓶(價值約30元) 鄒雨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犯罪事實㈣ 免除共2,635元(計算式:2,327元+308元=2,635元)之債務 鄒雨珊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177號
被 告 鄒雨珊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南山里12鄰南門崁下 2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雨珊於民國111年7月至112年1月間,在位於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龍潭石門山店(下稱萊爾富 石門山店)擔任店員,於其工作之時,具有保管店內財物、 為至該店購物或利用該店提供之代收代付服務之顧客結清帳 款,以及如實結算其工作時間經手之商品及現金之責,為從 事業務之人。而其當時因經濟拮据,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鄒雨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 年7月16日於該店之工作期間,侵占該店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約6萬5,000元。
㈡鄒雨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 11年7月23日於該店之工作期間,侵占該店之現金約6萬5,00 0元。
㈢鄒雨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 12年1月3日下午3時許於該店之工作期間,侵占該店內之礦 泉水1瓶(價值約30元)後飲用之。
㈣鄒雨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以不正方 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 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月6日晚間10時50分許,侵占自己所 訂購且配送至該店,但因尚未支付價金,故其尚未取得所有 權之商品兩件,金額分別為90元及218元。而其當日為清償 前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行動電話之該期應繳納款項2,327元 ,為使自己免除該2,327元及308元(即上述兩件商品價金之 總和)之債務,遂以同事陳建翔之帳號使用該店之電腦設備 掃瞄自己手機中之條碼,再於該店之電腦系統中輸入已收取 現金2,327元及308元,實則並未收取該筆款項之虛偽資料, 而製作其已透過該店店員陳建翔經手之代收服務,支付上述 應由其支付之款項之取得財產權之紀錄,使其獲得上述債務 因而消滅之財產上利益,致生損害於陳建翔及該店帳目之正 確性。
㈤嗣經該店店長林詩涵察覺該店帳目有異,嗣後展開調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林詩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詩涵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出具之自白書、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致歉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提供之「BOBOPAY」分期付款條碼照片、告訴人提供之 萊爾富石門山店電腦結帳系統照片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39條 之3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 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同法第22 0條第2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於112年1月6 日晚間10時50分許,侵占萊爾富石門山店店內商品兩件,以 及3次利用萊爾富石門山店之電腦設備製作其已透過該店提 供之代收服務,清償2,635元債務之取得財產權之紀錄,均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 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 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於112年1月6日所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將虛 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罪處斷。被告所犯三個業務侵占罪及一個以不正方 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 告就本件雖有犯罪所得約13萬2,670元,然因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在卷可按,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3、第336條、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