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46號
TYDM,114,訴,746,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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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安



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
蔡學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4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
期徒刑1年6月。
二、扣案IPHONE16PRO手機1支、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
元均沒收。  
  事 實
甲○○於民國114年4月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由陳融
弘(另案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人事經理-
義君」、「劉泳琳」、「人事經理-柏璋」、「Tony陳」、「陳
文泰」、「張政緯」、「李辰凱」、「弘源」、「超速幣商」、
「BitNova星鏈幣商」及不詳數名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牟利、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
)犯罪組織,甲○○擔任面交收取贓款及上繳隱匿贓款之車手。甲
○○與本案集團上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集
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某日起,在Instagram發布投資虛擬貨幣
之廣告,吸引丙○○點擊加入「弘源」為好友,「弘源」即向丙○○
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指示丙○○向「BitNova星鏈
幣商」洽談面交購買事宜,致丙○○陷入錯誤,甲○○再依「劉泳琳
」指示,於114年4月18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向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92,000元,續前
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超商旁將192,000元上繳陳融弘交集
團上層,終使丙○○受詐款項遭隱匿去向及所在,從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13
-18、155-157頁),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卷23-27、70
、81-82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43-46、
47-49頁)相符,復有萊爾富超商監視影像擷圖、道路監視
影像擷圖、被告與「義君」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叫車APP擷
取畫面、告訴人虛擬錢包交易歷程紀錄、被告與「劉泳琳
對話紀錄、「人事經理-柏璋」、「人事經理-義君」、「To
ny陳」、「陳文泰」、「劉泳琳」、「張政緯」、「李辰
」之LINE主頁、告訴人匯款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告訴人與「弘源」對話紀錄、告訴人貸款相關資料、告
訴人與「超速幣商」對話紀錄、告訴人與「BitNova星鏈幣
商」對話紀錄(偵卷61-135頁)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㈡被告與事實欄所載共犯及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
依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部分
  犯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之刑度上下限加重二分之一的區間處斷,詐欺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有期徒刑部分,應於有期
徒刑1年6月至有期徒刑10年6月間處斷。
 ㈡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⒈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如何向告訴人取款經過詳為供
述,復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及繳回犯罪所得,請依詐欺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訴卷59-60頁)。
 ⒉被告114年4月18日此日獲得2,000元,其他參與期間則共獲得
6,000元(後更改發放報酬方式),被告於審理中已繳回該6
,000元,且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調解賠償完畢,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訴卷57、82頁),並有調解筆錄、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可稽,固堪認被告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
 ⒊惟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意在使刑事訴
訟程序能儘早確定,開啟被告自新之路,故前段之「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應就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均
為自白,倘被告已明示否認主觀犯意,尚不能認符合自白要
件。被告於:
 ⑴警詢時,警員問「妳是否知道上述收取款項之行為是違法的?
」,被告供承:我不知道,我本來有點懷疑,但是幾乎跟我
面交的客戶都說很安全,有的客戶配合很多次了,也持續再
約面交,所以我就打消是否違法的疑慮了......等語(偵卷
16頁)。
 ⑵偵查時,檢察官問「這些客人都用現金交易,你每次都將大
額款項交給不同人,不覺得奇怪?」、「涉犯三人以上詐欺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是否承認?」,被告供承:剛
開始有懷疑,但是客人跟我說是安全的......我不知道這是
詐欺等語(偵卷157頁)。
 ⑶羈押訊問時,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所依據之犯罪事
實,有何意見?」,被告供承:我當初是在人力銀行找工作
,不知道是詐騙等語(偵卷172頁)。
 ⒋可知,被告在偵查階段,對於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均明示否認,尚難認被告於偵查階段已有
自白,故被告無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辯護人
上開主張不可採。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⒈辯護人主張:被告年齡輕,社會經驗淺,參與本案集團時間
短、團內地位邊緣,又因父母離異、有未成年弟弟就學,經
濟壓力沉重,為分擔家計及協助清償家中債務始誤觸法網,
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積極協助追查上游,且本案情節非重
、所得利益有限,倘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情,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刑等語(訴卷62-63頁)。
 ⒉惟被告犯案時僅為20歲青年,正值學習、求職容易階段,且
被告113年間曾因交付銀行帳戶遭偵查起訴,理應更小心謹
慎求職及生活,避免侵害其他國民權益,被告卻未記取教訓
再為本案,參以詐欺犯罪破壞國民彼此信任,影響人民日常
交易及生活,不能僅看個別國民受詐金額非高,即遽認行為
時有情堪憫恕之處。又詐欺條例之增訂及刑度之提高,係反
應國民對詐欺犯罪日漸嚴重不能忍受之量刑共識,故亦難認
本案有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之情,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辯護亦不可採。
 ㈣因被告未於偵查階段自白,法院量刑時無庸考量洗錢防制法
及組織條例之相關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立法意旨。
四、量刑
 ㈠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僅為個人私利,
加劇詐欺犯罪對國人財產戕害程度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
,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分工角色,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等
,兼衡被告偵審外顯表現、犯後態度、年齡、學歷、職業、
經濟實力、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檢察官起訴時,具體對被告求刑有期徒刑2年(訴卷9頁),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中已對告訴人為賠償,並有協助查
獲上游之舉,均如上述,故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足
評價被告犯行。
五、沒收  
 ㈠扣案IPHONE16PR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用於聯繫本案所用
(偵卷39、69-103頁、訴卷79頁),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
1項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6,000元,係被告參與本案集團(11
4年4月18日以外期間)之報酬,核屬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之所得,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114年4月18日即為本案時雖有取得報酬2,000元,然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業如上述,若再宣告沒收追徵該2,0
00元,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不再
宣告沒收及追徵該2,000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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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