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31號
TYDM,114,訴,731,20250829,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璟泓




指定辯護人 彭詩雯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8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璟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楊璟泓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下旬間某日,由蔣宛宛透過
通訊軟體Factime聯繫楊璟泓,約定由楊璟泓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8,000元之金額販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共50包予蔣宛宛。嗣於114年2月23日下午6時43分許,由鄭慈
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蔣宛宛,前往桃園市
○鎮區○○路00號前與楊璟泓碰面,楊璟泓先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包予蔣宛宛,蔣宛宛則於同日晚間11
時38分許,自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給付部分價金2,000元至楊璟泓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繼二日後即同年月25日下
午5時32分許,同由鄭慈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蔣宛宛,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與楊璟泓碰面,楊璟
泓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予蔣宛宛,
蔣宛宛再交付4,000元現金予楊璟泓,尚欠價金2,000元未付。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之員警於114年3月3日查獲案外人
許煜承持有大量毒咖啡包,依許煜承之供述,得悉鄭慈蕙涉嫌販
賣毒品咖啡包予許煜承,警方待蒐證完畢後報請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鄭慈蕙,隨後於114年3月11日晚間7時47分
許,鄭慈蕙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蔣宛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富貴街
吉祥街口時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共19包,經蔣、鄭二女,一致供稱該19包毒品咖啡包
,即為前述向楊璟泓所購買之咖啡包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兩度與證人蔣宛宛
鄭慈蕙在車上見面,蔣宛宛有轉帳二千元至其郵局帳戶內
,亦對於卷附蔣宛宛持用手機內Factime通訊軟體暱稱「楊
泓」者與蔣宛宛之對話紀錄,表示確為其所留言,惟矢口否
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沒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蔣
宛宛,蔣宛宛轉帳之二千元係蔣宛宛112年間積欠之毒品錢
,還欠五千元未還,兩次在車上是在要錢,但蔣宛宛沒給,
就下車離開走了;辯護人則以蔣宛宛、鄭慈蕙二人所述係為
求自身減刑始栽贓被告,應不可採信。經查:
 ㈠依卷附蔣宛宛持用手機內Factime通訊軟體暱稱「楊泓」者(
即被告)與蔣宛宛在本案毒品交易前之114年2月13日及次日
14日曾有如下之對話紀錄:114年2月13日上午2時25分蔣宛
宛對被告留言:「有喝嗎」「幫我問」,被告未回應,114
年2月14日上午3時20分,蔣宛宛再度留言:「如何」,被告
回覆「嗯」,蔣宛宛回覆:「有再說吧」,被告回覆「你能
轉帳嗎」「郵局」,蔣宛宛回覆:「轉郵局還是哪」,被告
回覆「700」「00000000000000」「謝謝」「1000」,蔣宛
宛回覆「那你要給我出門」,被告回覆「那你先轉給我」「
我先打遊戲」,蔣宛宛回覆「好」,被告回覆:「啥時轉」
「我也是要去存」「我身上跟你一樣現金」…被告留言:「
你沒網銀嗎?」, 蔣宛宛回覆:「網銀沒放錢靠杯」「所
以才要去存啊」,被告回覆:「速速喔」「好了嗎」,蔣宛
宛回覆:「還沒要出門」「還是你傳代碼」「711」,被告
回覆:「 000-00000000000000」「謝謝」「1000」,蔣宛
宛回覆「啊你在哪」我報地址給我司機」並傳送轉帳紀錄擷
圖,而上揭留言之初始即114年2月13日上午2時25分證人蔣
宛宛對被告留言:「有喝嗎」「幫我問」一節,經證人蔣宛
宛具結證稱係在問被告有沒有毒品咖啡包,被告亦坦承理解
證人蔣宛宛問話之意義,因此上揭對話係從證人蔣宛宛向被
告問有沒有毒品咖啡包而開啟,次觀諸開啟後雙方留言之時
序及上下文,雖未有直接文字表示買賣毒品咖啡包,然依一
般人對於文字之解讀,明顯可知被告向蔣宛宛表示有毒品咖
啡包,價金一千元,要求蔣宛宛先轉帳給付價金,才願意交
付毒品咖啡包,而蔣宛宛則於轉帳後,要被告告知交貨地點
。姑不論此次交易有無完成毒咖啡包之交付,被告辯稱沒有
賣過毒咖啡包給蔣宛宛,顯然與前揭對話記錄所彰顯之事實
不符,自不足憑信。  
 ㈡民國114年2月下旬間某日,由蔣宛宛透過通訊軟體Factime聯
楊璟泓,約定由楊璟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
金額販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50包予
蔣宛宛。嗣於114年2月23日下午6時43分許,由鄭慈蕙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蔣宛宛,前往桃園市○
鎮區○○路00號前與楊璟泓碰面,楊璟泓先交付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包予蔣宛宛,蔣宛宛則於同日
晚間11時38分許,以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轉帳部分價金2,000元至楊璟泓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繼於同年月
25日下午5時32分許,同由鄭慈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蔣宛宛,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與楊
璟泓碰面,楊璟泓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20包予蔣宛宛,蔣宛宛再交付4,000元現金予楊璟泓
尚欠價金2,000元未付。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員警於114年3月3日查獲案外人許煜承持有大量毒咖啡包,
許煜承之供述,得悉鄭慈蕙涉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許煜承
,警方待蒐證完畢後報請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
鄭慈蕙,隨後於114年3月11日晚間7時47分許,鄭慈蕙駕
駛自小客車搭載蔣宛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富貴街與吉祥
口時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共19包,經蔣、鄭二女,一致供稱該19包毒品咖啡包
,即為前述向楊璟泓所購買之咖啡包等情,迭經蔣宛宛、鄭
慈蕙二人先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二
人所供內容一致並無相岐之處,又有蔣宛宛與被告二人間,
分別於114年2月23日、2月25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蔣宛宛自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2000元至被告名下郵局帳
戶之交易明細、二人之帳戶開戶資料及被告分別在114年2月
23日下午6時43分、同年月25日下午5時32分許,開啟蔣宛宛
鄭慈蕙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上下車之
監視器錄影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及蔣宛宛、鄭慈蕙二人為警查獲時被查扣之19包咖啡包
被檢出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臺北榮民總醫
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報告書二紙等資料在卷可佐,其二人
對被告不利之指控,已然可見恐非子虛。參之前述被告與證
人蔣宛宛在本案毒品交易發生前,即已於同年同月中旬有過
一次毒品咖啡包之交易,是於同月下旬證人蔣宛宛再次向被
告購買毒品咖啡包(即本案),甚屬正常,第稽以被告自承
不識證人鄭慈蕙,與證人蔣宛宛復無怨隙仇恨,其二人即無
挾怨報復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至於證人蔣宛宛、鄭慈蕙是
否為求自身減刑始栽贓被告一節,則不僅為證人二人否認,
亦乏證據支持,徒為臆測之語,亦不足採。末查,被告於警
詢時就證人蔣宛宛轉帳二千元一事,所為之解釋係蔣宛宛償
還112年間欠伊之毒品錢,惟至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
這是我跟他借的賭博錢」云云,所辯內容,前後不一,大相
逕庭,明顯為為卸販賣毒品刑責所為之不實供述,均不值採
信。故綜上所述,證人二人之證詞信而有徵,合於情理,甚
值採信,從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新臺幣8000元,販
賣內含第三毒品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
包50包予蔣宛宛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楊璟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販賣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為販
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3年間已因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事實,先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判處二次既遂罪,
一次未遂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上訴後為二審於1
14年2月6日駁回上訴,而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之114年3月10
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知被告竟在有販
毒案件纏身之情況下,猶不知收斂,再次選擇販賣第三級毒
品圖利,顯然無視我國不准販賣買賣之刑罰禁令,惡性非輕
,事後又一再飾詞狡辯,全無悔改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販毒數量、所獲利益及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茲查,依證人蔣宛宛之證述,本案
毒品交易其僅支付被告六千元,雖未扣案,仍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