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曉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
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巫曉玲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7行刪除「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巫曉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外,餘均
引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等罪。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論罪欄中記載,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並為敘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經本院當
庭詢問公訴檢察官,檢察官同意就此部分予以刪除(見本院
卷第61-62頁),附此敘明。
㈡共犯: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吳承恩」、「裕賢」、「黃曉民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見偵卷第149頁,本院卷第63頁);又被告此次犯行
係遭警方當場逮捕,且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均已發還(見偵
卷第61頁、贓物領據保管單),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處斷,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
併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
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49頁,本院卷第63頁
),又被告此次犯行係遭警方當場逮捕,且向被害人收取之
款項均已發還(見偵卷第61頁、贓物領據保管單),尚未獲
有犯罪所得,觀諸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獲
取犯罪所得,自應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主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本案為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
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語,但本院業已於審理中向檢察
官確認刪除「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業如前
述,自無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之狀況,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
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造成告訴
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幸因被害人之女兒即時報警,被告遭
警方當場逮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案前未有詐欺相關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為量
刑有利因子)、犯罪之動機(被告自陳係上網找工作,欲養
活自己,見本院卷第24-25頁,為量刑中等因子)、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因被害人之女兒及時報警,未有財產進一
步流失,但此並非被告之己意終止,無法為被告有利之量刑
因子)、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面交車手,尚非組織操控
或指揮者,為量刑中等因子)、本案收取詐欺款項金額(10
萬元)、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量刑不利因子);另衡
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入所前從事電子業工作、月薪大約2
萬元(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 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遭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為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其於審理中自承(見本 院卷第5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OPPO Reno 6藍色手機1支 2 藍芽耳機1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93號 被 告 巫曉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村○街00巷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曉玲自民國114年5月1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吳承恩」及TELEGRAM暱稱「裕賢」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乙職。嗣巫曉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黃曉民」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月17日前某時許,向方秀美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致 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5月17日18 時56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向方秀美收取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之款項,嗣經方秀美之女戴逸蕙報警處理 ,並當場逮捕巫曉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秀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1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依「吳承恩」及「裕賢」之指示,於同月17日18時56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向告訴人方秀美收取10萬元款項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方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證人戴逸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17日18時56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向告訴人方秀美收取10萬元款項之事實。 3 ①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 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及LINE對話紀錄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4年5月17日18時56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面交10萬元之事實。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8月28日,自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 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查本案 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利用廣播電信網路管道等詐欺手段 ,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 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39條 之4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吳承恩」、「裕賢」、「黃曉民」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 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請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 騙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 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2年,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四、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本案共獲利4,000元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所是認,此 部分為其本案犯行之實際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OPPO Reno6手機1隻及藍芽耳機1副為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展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