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
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偽造工作證壹張、印章壹個
,及未扣案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3行「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ris誠-許育誠』、『Lee-李博興』、
『之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補充為「加入通訊
軟體LINE暱稱『Chris誠-許育誠』、『Lee-李博興』、『之寰』、
『張偉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雅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係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而僅認定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因
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由於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裁判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經提
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犯行,即為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依上說明,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配掛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收納
員「陳雅妍」工作證假冒該身份,出示予告訴人連乾國而行
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㈢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2.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參與
本件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協助詐欺集團向告
訴人取款,幸而未遂。並斟酌被告偵查時否認,嗣於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
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 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三、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㈡查未扣案偽造之存款憑據1張、扣案之工作證1張、iPhone11 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印章1個,均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 至58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系爭存款憑據上偽造之印文既附屬 於存款憑據上,自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05號
被 告 陳雅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妍自民國114年4月8日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Chris誠-許育誠」、「Lee-李博興」、「之寰」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 取詐欺款項,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子社 群軟體臉書,對不特定公眾散布送書廣告訊息,連乾國因而 瀏覽上開訊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嘉芳」、「善信投 資在線營業員001」等人聯繫,其等將連乾國加入LINE名稱 「善信投資」之群組後,向連乾國佯稱:可至「善信投資」 APP進行投資,並可指導如何註冊會員等語,致連乾國陷於 錯誤,先後以匯款、面交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嗣因連乾國獲警方主動通知連乾國遭受騙後,因而聯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金錢,連乾國遂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約定於114年5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52萬元,復由陳 雅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職務:收納員,部門:財務部」之工作證、蓋有 「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仁政」印章之收據 ,再配戴上開工作證,於上開時、地向連乾國收取款項52萬 元。待連乾國交付警方提供之餌鈔52萬元予陳雅妍之際,旋
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扣押物品。
二、案經連乾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雅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務:收納員,部門:財務部」身分,收取告訴人連乾國交付52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連乾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投資詐騙,先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報警後,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再度面交時,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面交車手即被告,進而查獲本案之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扣案物照片 ⑷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正本1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面交52萬元時,遭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之事實。 4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群組「C01」、暱稱「張偉豪」、「之寰」、「Chris誠(許育誠)」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嘉芳」、「善信投資在線營業員001」進行詐騙,並約定於上述時、地進行面交及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指揮前往面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收據、工作證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Chris 誠-許育誠」、「Lee-李博興」、「之寰」、通訊軟體LINE 暱稱「劉嘉芳」、「善信投資在線營業員001」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且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 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 賠償被害人之狀況,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三、沒收: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崔宇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職務:收納員 部門:陳雅妍 2 iphone 11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 3 私章(陳雅妍)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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