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彥豪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0133號、23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
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97條第2項、
第1項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5項
及第4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剝削而運送他
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爰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8月18日提
訊被告,其陳述意見略以:希望可以交保停押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266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
犯行,本案被告應無其他串證滅證之必要性,況且逃亡可由
重金交保、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手段以取代
羈押,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6頁)
。經本院合議庭審酌卷內證據資料並妥適評議後,仍認被告
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
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押,然考量被告所涉罪嫌為重罪,司法機
關對此類犯罪之追訴、處罰事涉社會秩序之穩定,而本案亦
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干預程度
較低之手段取代羈押,故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作為保全被
告及保全證據之手段,尚無違反比例原則,爰自114年9月5
日起裁定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