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82號
TYDM,114,訴,582,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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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建祥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0133、23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
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97條第2項、
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33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剝削而招募他人未遂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8月20日提訊被告後
,其陳述意見略以:我有傳染疾病疥癬,在看守所裡面吃了
一個多月的藥,狀況沒有明顯的變比較好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297至298頁)。辯護人稱:依照卷內之證據資料,被告
對於本案之相關經過,都已經提出相關對話做說明,應該無
湮滅證據或串證之虞,並請考量被告之身體狀況,准予具保
停押等語(見見本院訴字卷第298頁)。然本院考量:
(一)被告否認上開犯行,然其坦承有將甲1、丙1、乙1的身分證
照片傳送給共犯陳正觀,亦有將丁1之護照資訊及雙證件照
片傳給「紫氣東來」,佐以本案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本院定於114年9月10日行審理程序詰問證人甲1、乙1,是在
證人經交互詰問完畢前,被告仍有與上開證人有勾串之虞。
況共犯「紫氣東來」仍未到案,被告之犯罪事實,除個人分
擔之部分外,尚包含其餘未到案共犯之行為分擔,犯罪事實
仍有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三)本院考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得之順利進行。而被告所
罹患之疥癬,亦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核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各款之情。是權衡被告於本案涉案情節、人
口販運被害人即證人易受影響之特性、其所犯罪名對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並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自114年9月5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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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