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77號
TYDM,114,訴,577,202508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文


被 告 戴學宏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張為詠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836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又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3,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戴學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以
詐術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部分,更正為「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以
詐術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部分,更正為「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載之金額,「2萬
元」部分,均更正為「2萬0,005元(含5元手續費)」,「1
萬6,000元」部分,均更正為「1萬6,005元(含5元手續費)
」。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進文、戴學宏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觀之卷內現存事證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林進文、戴學宏分別就本案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及二、所示之犯行,屬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
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該部
分各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罪名:
1、核被告林進文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查被告林進文固係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
、地提領款項時,當場為警查獲,惟其既已將款項領出,而
完成製造金流之斷點,自屬洗錢行為之既遂無疑。是核被告林
進文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二、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戴學宏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二、部分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至本案詐欺集團固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法對告訴人2人
實施詐術並取得提款卡及密碼,然觀諸被告林進文、戴學宏
2人歷次所陳,其等均稱僅係各負責持提款卡提領款項、轉
交提款卡及收水等情,審酌其等於本案分別僅擔任提款並轉
交款項、交付提款卡及收水工作,屬於底層之角色,對於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2人,恐難知悉
,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人持提款卡取款、交付提
款卡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2人遭詐之具體情節。是
以,被告2人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初始係以冒用公務
員名義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
2人之認定。
(三)被告2人與「金碗」、「燕青」、「金湯匙」及其餘參與本
案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別就前揭2次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同一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雖有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一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
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
以包括一罪。
(五)被告林進文就前開2次犯行,被告戴學宏就前開犯行,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林進文就前開2次犯行
,因被害人不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適用之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進文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
罪,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惟未繳
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該減輕事由之適用;其就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二、部分所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此被告有犯罪所
得,其亦無庸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林進文就該部分符合詐
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至被告戴學宏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無該規定之適用。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惟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林進文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一)及犯罪事實欄一、(二)與二、所犯,依想像競合
之輕罪原各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審酌。至被告林進文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
分,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戴學宏於偵查中未自白,故無上
開減輕規定之適用,自無庸於科刑時斟酌,均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收水之工作,致使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
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
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考量被告林進文於偵查及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並前揭應斟酌之減刑規定,至被告戴學宏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又被告2人均
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2人則無調解意願,因而未成立調解
之犯後態度;復衡量告訴人2人於本院電詢時所表示之意見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
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以及被告2人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查被告林進文於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然被告有另案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在案,有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 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林進文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 諭知,而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



,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併 此敘明。
(八)被告戴學宏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 戴學宏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轉交提款卡及收水工作,嚴重破 壞金融及社會秩序,考量詐欺犯罪已為社會所深惡痛絕,且 被告戴學宏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又其固因告訴人戊○○無調 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然終究未賠償告訴人戊○○所受之損 害,從而難認被告戴學宏有暫不執行本案所宣告刑之理由, 自不應宣告緩刑。
三、沒收:
(一)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持以與所屬 詐騙集團聯絡時所用,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故係供被告2 人各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金融卡,亦屬被告林進文犯本案之 犯罪工具,亦均應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林進文所提領被害人 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屬犯罪所得,自應予宣告沒收。又 被告林進文因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 ,於1月間已獲得新臺幣3萬3,900元之報酬乙節,業經其供 承在卷,為被告林進文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林 進文亦迄未自動繳回,應予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均供稱就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二、所載之犯行,尚未獲取 報酬等語,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已獲有報酬,自無 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林進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 領得詐欺所得贓款,已轉交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人,其對此部 分顯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亦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現金,被告2人均稱與本案無關 ,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 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被告林進文所有。 2 智慧型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 被告戴學宏所有。 3 現金19萬6,000元 千元鈔票196張。 被告林進文所領之贓款。 4 高雄三信合作社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 5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 6 現金7萬1,000元 被告林進文所有。 7 現金2萬7,500元 被告戴學宏所有。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66號  被   告 林進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7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學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文、戴學宏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初、114年3月底,基 於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碗」、 「燕青」、「金湯匙」等人,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 集團),由林進文負責向收水領取提款卡,持之提領、取得詐 欺贓款(俗稱「車手」);戴學宏負責發放提款卡,並向車手 收取款項上繳(俗稱「收水」)。林進文、戴學宏加入本案 詐騙集團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進文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以詐術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假冒政府機關名義 ,佯以個資遭冒用、帳戶涉嫌刑案為由,詐欺乙○○○,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騙集團不詳車手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上繳與本案集團不詳 成員,本案集團成員復交與林進文,由林進文,於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以輸入向 乙○○○詐得密碼之不正方法,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金額,再交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收水車手,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林進文、戴學宏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以詐術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假冒政 府機關名義,佯以個資遭冒用、帳戶涉嫌刑案為由,詐欺戊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車手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上繳與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復交與戴學宏,戴學 宏轉交與林進文,由林進文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 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以輸入向戊○○詐得密碼之不正 方法,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再 交與戴學宏,戴學宏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收水車手,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嗣林進文於114年4月8日11時50分許,持如附表二編號4之提 款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提領款項,遭警盤 查而現場查獲,循線逮捕林進文、戴學宏,並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
三、案經乙○○○、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進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進文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依「金碗」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戴學宏之事實。 ㈡ 被告戴學宏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戴學宏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依「金碗」之指示擔任收水手,負責發放金融帳戶提款卡與被告林進文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車手,再收取提領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我經手的物品是提款卡跟錢等語。 ㈢ 1.告訴人乙○○○、戊○○於警詢時之陳述 2.告訴人乙○○○、戊○○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假冒檢警機關之公務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名下帳戶涉嫌詐欺案件,須由檢警機關控管云云,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發現渠等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均遭提領而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 ㈣ 1.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領畫面 證明被告林進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 ㈤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 證明本案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事實。 ㈥ 被告林進文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林進文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依「金碗」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戴學宏之事實。 ㈦ 被告戴學宏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戴學宏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依「金碗」之指示擔任收水手,負責發放金融帳戶提款卡與被告林進文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車手,再收取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進文、戴學宏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以詐術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金碗」、「燕青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均係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加重詐欺罪論處。再詐欺取財 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是詐欺取財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計數;至於針對同一被害人,倘有 前後多次詐騙行為,且所實施詐騙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進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此等前後均侵害同一法益之多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始符合詐欺取財罪處罰之初衷。被告林進文就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2次犯行,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2人均係 三人以上同時冒充政府機關而犯加重詐欺取財,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19萬6,000元,為被告林進文 於114年4月8日遭查獲前提領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請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3至5、7所示之金融卡2張、手機2支,均係被告2人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其等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無 關,毋庸宣告沒收。又被告林進文之犯罪所得2萬3,500元及 被告戴學宏之犯罪所得5,000元均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審酌被告2人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 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上百萬元之損害,而被告林進文甚提議 邀集未成年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有被告林進文與「燕青」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惡性重大,請貴院參考「量刑趨 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 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 間,量處被告林進文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量處被告戴學宏有 期徒刑1年8月以上,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季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物品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乙○○○ 114年1月3日 假檢警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5日10時2分 10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元大銀行平鎮分行 114年1月5日10時3分 4萬元 114年1月7日 9時10分 10萬元 114年1月7日 9時11分 5萬元 114年1月9日16時24分 10萬元 114年1月9日16時26分 4萬元 114年1月10日10時13分 10萬元 114年1月10日10時15分 4萬元 114年1月15日10時33分 10萬元 114年1月15日10時34分 4萬元 114年1月17日10時39分 10萬元 114年1月17日10時40分 4萬元 114年1月18日8時55分 10萬元 114年1月18日8時56分 4萬元 114年1月21日10時24分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新壢分行 114年1月21日10時25分 4萬元 2 戊○○ 114年3月1日 假檢警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8日11時26分 2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揚金門市 114年4月8日11時27分 2萬元 114年4月8日11時28分 2萬元 114年4月8日11時29分 2萬元 114年4月8日11時29分 2萬元 114年4月8日11時30分 1萬6,000元 114年4月8日11時31分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19萬6,000元 被告林進文持有 2 現金7萬1,000元 被告林進文持有 3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被告林進文持有 4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被告林進文持有 5 手機 1支 IMEI: 0000000000000 被告林進文所有 6 現金2萬7,500元 被告戴學宏持有 7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 被告戴學宏所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