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EZAYEE SARA(加拿大籍)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8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EZAYEE SARA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REZAYEE SARA已預見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HATSA
PP暱稱「E」、「奇勝」、「HUSTA」之人與委託,自荷蘭阿
姆斯特丹攜帶行李來臺,極可能係參與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仍為賺取報酬,共同基於縱前開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2日以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0號、IMEI:00
0000000000000號)加入群組「Europe Tri」作為聯絡工具
,並於114年4月7日14時(當地時間)許,依「E」之人指示
荷蘭阿姆斯特丹居住之酒店大廳門口,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4位亞洲男子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夾藏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行李箱2個(內含白色結晶塊,經檢驗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毛重:共35,110公克、總淨重34,863.6
公克、純質淨重約28,936.78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後,即
自荷蘭阿姆斯特丹搭乘火車至奧地利維也納,並於114年4月
8日11時25分許自奧地利維也納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64班機
(下稱本案班機),並託運裝有本案毒品之行李箱2件,於1
14年4月9日6時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並預計於114年4月12
日離境,以此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REZAYEE SARA
自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
員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編號2
、3所示之行李箱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REZAYEE SARA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
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WHATSAPP群組「Europe Tri」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毒
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被告本案
班機之登機證、裝有本案毒品之行李箱2個之託運憑條各1張
、被告之護照影本、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23、29至33、41、61至90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2至4所示之行李箱、行動電話等物扣
案為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呈
現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結果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與「E」、「奇勝」、「HUSTA」等人就前開運輸第三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其運輸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
心造成傷害,亦因其成癮性衍生諸多個人之家庭悲劇、抑或
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
令,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運輸毒品牟利,倘若該
毒品流入市面販售或由他人取得施用,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身
心健康均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況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數量非少,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甚為嚴重,不宜輕貸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參與情節之輕重、所
獲利益之多寡,暨被告自陳曾患有思覺失調症、幻聽症之身
體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分派員工作、無需扶養
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加拿 大籍人士,屬外國人,其為本案犯行,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已嚴重破壞我國治安,不適於在我國居留,故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 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 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 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毒品,經鑑驗結果,確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而屬違禁 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 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亦應依法併宣告沒收。至 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運輸第 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明在 卷(見訴卷第33、128頁),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收受相當於新臺 幣23,700元之報酬,此據其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5 頁),並有臺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1紙在卷可 考(見偵卷第161至163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7包(含採樣2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2日刑理字第1146059117號鑑定書:總毛重:共35,110公克、總淨重34,863.6公克、純質淨重約28,936.7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卷第151頁)。 2 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號,插用SIM卡○○○○○○○○○○號壹張) 3 深藍色行李箱壹只 4 淡藍色行李箱壹只 5 IPHONE行動電話壹支(黑色,已損壞,無法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