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BUNSATHAPHONCHAI PHITSANU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8363號、第24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IBUNSATHAPHONCHAI PHITSANU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2年8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WIBUNSATHAPHONCHAI PHITSANU(下稱中文姓名:皮沙努)為供
自己施用,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3月3日在桃園市○○區○○○○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Messe
nger聯繫身分不詳、暱稱「Wut Chayut」之友人,並透過「Wut Ch
ayut」向身分不詳、暱稱「Worawnt Aphisunthara kun」之人訂
購甲基安非他命,嗣「Worawnt Aphisunthara kun」將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夾藏在國際快捷包裹中,載明收件人「K
hamchainala」(虛構名字)、收件地址「桃園市○○區○○○○00號
」(皮沙努住處)、收件門號「0000000000」(皮沙努使用門號
),自泰國將上開毒品包裹運輸及輸入我國境內。嗣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人員於114年3月27日在臺北郵件處理中心以X光機掃描時察
覺上開包裹有異,乃開拆檢查發現包裹內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即依法扣押,並於114年4月7日按原包裹投遞程
序送達至收件地址,經皮沙努簽收包裹之際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皮沙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⑴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
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46838號鑑定書;⑵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手機及手機內被告與「Wut Chayut」之Messenger對話
翻拍照片,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㈡被告與「Wut Chayut」、「Worawnt Aphisunthara kun」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
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人員自泰國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
進入我國,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始終供稱其運輸本案毒
品係供自己施用,衡諸其輸入毒品數量不高,且警員於其住
處確扣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1組,有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復查無被告有意將該等毒品轉讓他人或販售牟利之證據,堪
認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之犯行,目的係為自己施用,
且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㈤被告無視我國法律禁令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入境,雖為供己
施用,然核其犯罪當時並無不得不然之客觀事實存在,難認
有何可以憫恕之情狀。況其所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遞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已大幅減
輕至2年8月,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身體健
康之戕害,仍為供自己施用而運輸毒品入境,所為實應予非
難,惟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我國並
無刑案前科,參諸其運輸毒品之數量、尚未經施用即遭查獲
,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我國從事製造業作業
員、月薪實領新臺幣2萬3千元、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 之外國人,雖係合法入境並居留我國,然衡酌其本案犯罪情 節,對於我國治安、社會秩序業已造成相當程度危害,顯不 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本案運輸之毒 品,除鑑驗用罄者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Wut Chayut」聯繫 運毒事宜所用;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包裹1個(內含日常用品 ),則為本案藏放毒品使用,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說明、鑑定結果或沒收之理由 ⒈ 甲基安非他命22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196.27公克,純度75%,驗前總純質淨重147.20公克 ⒉ 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與「Wut Chayut」聯繫運毒事宜所用 ⒊ 國際快捷包裹1個(含日常用品1批) 夾帶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