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NG ZI JIA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鐘子健)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7492號、114年度偵字第2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
所示驗餘之物、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 ○○ 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硝
甲西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
之第三級毒品,且均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管制
之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並可預見毒品可能任
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縱使其內含有二種
以上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竟與TELEGRAM暱稱「阿虎」、
「軍豐蔬果行」、「錢來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運輸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二、三級毒品、混合二種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阿虎」於
民國114年3月29日前某時日,向甲○ ○ ○○ 詢問是否願
意以馬來西亞令吉5,000元作為報酬,以行李箱夾藏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愷他命入境我國,甲○ ○ ○○ 為圖牟利而應允
。暱稱「錢來也」之成年人為甲○ ○ ○○ 訂購入臺機票
,並於114年3月29日某時許,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寄
送至甲○ ○ ○○ 位於馬來西亞之住處(地址詳卷),嗣
甲○ ○ ○○ 於114年3月30日7時41分許,在吉隆坡國際
機場搭乘亞峇迪航空航空OD-882號航班出境起運,以此方式
運輸、私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嗣於同日12時47分許
,在桃園市○○區○○○○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接受入
境檢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員攔檢查獲行李箱,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492號卷〈下稱偵卷〉第15
7頁,本院卷第131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之與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軍豐蔬果行」、「老虎圖」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筆錄、機票訂單明細翻拍照片
、被告之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查詢紀錄、被告行李箱之行
李條碼、護照翻拍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3月30日
北稽檢移字第1140101212號函暨所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
告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詢問筆錄、扣案毒品及秤
重照片、行李箱、行李條碼、行李箱之X光圖像、護照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
31日航藥檢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4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4606113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偵卷第21至29、57至63、73至77、85至87、89至97、125至
129、131至133、175至17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
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行
為人已然知悉所運輸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
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
於所運輸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
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運輸行為,就實
際上所運輸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運輸之不確定故意。經
查,被告自承其知悉藏放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李箱內之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毒品,並運輸來台預計可獲得馬
來西亞令吉5,000元作為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
131頁),衡諸常情,一般市面上毒品常見非僅有單純一種毒
品成分,而多混雜不同種類之各種毒品或添加物,被告當可
預見運輸之毒品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被告基於此
一認知,復未查明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之確切毒品成
分,顯然對其內含毒品種類為何之情節毫不在乎,且係為圖
獲取金錢利益而為本案運輸行為,是被告對於所運輸之毒品
,究竟含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或兼含有多種不同毒品
,均在所不問,對此運輸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被
告主觀上顯有所容認,至為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至
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
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祇以所運輸之
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
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
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
。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
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
入之既未遂,以是否進入國界為標準。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
,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此規定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㈡被告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經送
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成分
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
4606113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75至176頁),分別係同
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㈢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部分,係屬混合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屬不同級別,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9條第3項
之規定,係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被告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9條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⒉被告運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部分,係屬混合二種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屬同一級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
⒊被告運輸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⒋被告就運輸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上開毒品均屬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管制之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
得非法私運進口至我國境內,被告所為亦構成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⒌公訴意旨認被告僅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告知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本院卷第134頁),不妨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運輸行為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9條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與TELEGRAM暱稱「阿虎」、「軍豐蔬果行」、「錢來也
」等成年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加重部分:
被告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應適用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且除
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法定刑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運輸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毒品,係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應適用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偵審自白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為身心健康之壯年,無視國際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
牟己利,運輸毒品進入我國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施
用毒品者之身心健康,足以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具反社會性
,被告本案犯行,已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如前所述,其
最低法定刑度實已大幅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
依法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
⒋綜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際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運輸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毒品,且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微,且前開毒品純度非低
,倘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㈨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 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 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 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 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 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 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 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雖係合法來臺,惟考量被告入境我國 時為本案犯行,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 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或銷燬: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且已混合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視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愷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經送鑑定結果,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
李箱1個(含衣物1批),係供本案夾藏或掩蓋毒品之用,屬於 供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1 支,業據被告供稱用於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相關事宜(本院卷 第127至1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甫入境我國即遭查獲,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已獲得本 案犯行之報酬,自無須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含袋) 1袋 ⑴採樣鑑定,經檢視內含藍色粉末。 ⑵驗前總毛重:7.27公克。 ⑶驗前總淨重:2.56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40公克。 ⑸驗餘量:2.16公克。 ⑹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⑺純度及純質淨重:原始凈重1806公克,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推估含「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12公克;測得「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5%,推估含「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51.50公克;測得「愷他命」純度約5%,推估含「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0.30公克。 2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含袋) 1袋 ⑴採樣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⑵驗前總毛重:9.93公克。 ⑶驗前總淨重:4.72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81公克。 ⑸驗餘量:3.91公克。 ⑹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成分。 ⑺純度及純質淨重:原始凈重585.4公克,測得「硝甲西泮」純度約5%,推估含「硝甲西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27公克;測得「愷他命」純度約1%,推估含「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85公克。 3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含袋) 1袋 ⑴採樣鑑定,經檢視內含白色粉末。 ⑵驗前總毛重:7.37公克。 ⑶驗前總淨重:2.60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42公克。 ⑸驗餘量:2.18公克。 ⑹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⑺純度及純質淨重:原始凈重171公克,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3%,推估含「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1.93公克。 4 行李箱 1個 行李箱內裝有衣服1批、塑膠拖鞋1雙、毛巾1條、棉花棒1盒、洗面乳1個、髮蠟1罐、牙刷1支、牙膏1盒、充電線1條、行動電源1個、側背包1個(本院卷第128頁)。 5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3 PRO MAX、黑色、含SIM卡,鏡面破裂)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