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34號
TYDM,114,訴,534,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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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其無販售電腦之意願,亦無相對應之電腦可供販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下午5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
稱臉書)暱稱「BECOME ADDEVIL」之帳號,於臉書Marketpl
ace開設名稱「筆電大特價便宜」之公開賣場,佯稱欲出售
筆記型電腦1台,售價新臺幣(下同)13,000元,以此方式
對公眾散布之。適甲○○因有購買筆記型電腦之需求,瀏覽該
賣場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9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八德松柏林店,交付現金7,500元予乙
○○。乙○○復承前犯意,接續向甲○○佯稱另有1台價值2,000元
之筆記型電腦可供加購,且再加500元即可為其升級記憶體
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巷0弄0號,再交付現金8,000元予乙○○。嗣
甲○○於如數給付2台筆記型電腦含升級記憶體之價金(計算
式:13,000元+2,000元+500元=15,500元)後,乙○○藉故推
託交付上開筆記型電腦等,甲○○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
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99頁),且公
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前揭事實所載於臉書公開賣場刊登出售
筆記型電腦訊息,而與告訴人達成如前揭交易內容,告訴人
並已給付被告2台筆電含升級記憶體之價金共15,500元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已依約交付告訴人所購
買之筆電等云云。  
二、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所載於臉書公開賣場刊登出售筆記型電腦
訊息,而與告訴人達成前揭交易內容,告訴人並已給付被告
前揭款項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訴卷
9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明確(
偵卷43-46、47-49、51-52 、53-55、213-216、253-255頁
);且有告訴人甲○○112年5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55-56頁)、被告正面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截圖(偵卷59、61頁)、告訴人甲○○提供之臉書Marketpl
ace Messenger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譯文(偵卷63-107頁)
、刑案現場照片(偵卷113-123頁)、車輛詳細報表(車牌號
碼:000-0000,重型機車,車主:張湘耘,偵卷125頁)、
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112年7月8日警員職務報
告暨附件張湘耘與警員通話譯文(偵卷129-144頁)、被告
提供與告訴人甲○○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145-157頁)、告
訴人甲○○提供其與被告對話譯文(偵卷217-219頁)、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3年10月1日函暨附件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資料(偵卷229-24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辯稱:有將筆記型電腦交付告訴人云云
,然審酌告訴人於112年5月3日已給付15,500元全部款項
後,其與被告自同年5月4日週四起之通訊軟體的對話內容
,可知被告於112年5月4日表示「出車禍」、「撞車」、
「在高速」、「去找你的路上」、「我車在交通隊人在板
橋」等語(偵卷83-91頁;155-157頁),藉以告知告訴人
其因在高速公路發生車禍,因而無法到場交物前揭物品,
然被告於上開交易期間,並未於高速公路發生車禍,被告
於上開通話所稱其發生車禍乙節顯屬不實,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3年10月1日函暨附件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資料在卷可憑(偵卷229-247頁)。且後來告訴人
一再於對話中表示「請問5月12日之前我能拿到筆電嗎?
」、「如果不行請退款,如果可以請說時間」等語(偵卷
91、149-150頁),顯然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前揭筆電等物

(二)至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辯稱:我老婆有與告訴人聯絡,告
訴人於前揭對話後約3、4天,有前來店內取筆電,即告訴
人在萊爾富超商給我7仟元時,我就叫他來店內取筆電,
後來告訴人要求退錢云云(本院訴卷105-106頁),然告
訴人分別於112年4月29日在前揭時地交付現金7,500元、1
12年5月3日在前揭時地交付現金8,000元予被告等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4月29日對話
紀錄中,告訴人表示「已付7500訂金的部份再麻煩你拍收
據給我喔,感謝你」等內容可參(偵卷152頁);復依告
訴人於112年5月1日於對話中表示:「重點是我幾點到能
夠拿到筆電呢?」、「二台都看的到嗎?」等語,被告尚
回稱:「晚上就可以」、「明天來可以」等語(偵卷153
頁),顯然被告於斯時亦未依約交付前揭物品;參以前揭
被告未於112年5月4日交付前揭物品後,告訴人一再於其
等對話中表示:「如果不行請退款」、「還是你趕快退我
錢,我找其他人買」等語(偵卷149、157頁),堪認告訴
人分別於前揭時地給付被告7,500元、8,000元時,被告尚
未交付前揭筆電等物,被告辯稱告訴人在萊爾富超商給付
7仟元,當日已來店內取筆電云云,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
符,不足憑採。是綜參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前
揭時地達成前揭交易合意,且告訴人給付前揭款項後,被
告確有一再推託拒不交付前揭物品等情,顯見被告並無販
售前揭物品之意願,卻接續以前揭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前揭款項,足認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甚明,至被
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
同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至加重處罰規定部分,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
所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犯罪類型有
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
為時,上開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仍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另
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犯行,係於密切相續之
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販售前揭物品之
意願,竟以在前揭臉書之公開賣場散布前揭不實訊息,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
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賠
償損害,兼衡其曾有詐欺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於本院審理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從事手機電腦零件買賣、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
女、經濟狀況勉持、父母得癌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所詐得15,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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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