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余
陳志承
洪喬芯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鄭羽翔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8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乙○○為丙○○之堂弟。甲○○與丁○○自民
國114年2月間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於114年3月初共同居住
於新北市○○區○○街0號6樓之14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詎甲
○○與丁○○感情生變後,竟夥同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14年3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30日,應予更正
)晚間11時許,一同前往本案租屋處,由甲○○持鑰匙開門後,丙
○○喝令丁○○及其胞兄戊○○交出手機,乙○○隨即拿走丁○○及戊○○之
手機、在旁控制丁○○及戊○○之行動,再由丙○○持手電筒毆打戊○○
頭部(尚未造成傷害結果),復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攜帶
兇器部分逾越甲○○、乙○○之犯意聯絡範圍)逼近丁○○,向丁○○、
戊○○恫稱:其為甲○○之男友,有在房間內安裝針孔攝影機錄得丁
○○施用毒品及丁○○與甲○○發生性行為之影片,需要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處理這件事情,否則報警並告知丁○○之配偶等語,並威
嚇:「樓下有10幾台車在等」、「我看捉到山上電一電」、「反
正我東西都插著」等語,暗示其身上帶有槍枝,若丁○○、戊○○不
交付30萬元,將無法離開現場,甚至會遭押解至山區電擊,致丁
○○、戊○○心生畏懼,任由甲○○從丁○○之外套口袋取走800元及其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持該提款卡提領6,000元,丁○
○、戊○○為求自保脫身,因而應允於翌(31)日上午9時前匯款10
萬元至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中信帳戶),再於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光
大道卡拉OK前交付20萬元,丙○○見丁○○、戊○○允諾支付30萬元後
,始將手機交還丁○○、戊○○,並讓丁○○、戊○○離去本案租屋處,
而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丁○○、戊○○之行動自由。嗣戊○○請託其母
吳淑珍幫忙匯款10萬元至甲○○中信帳戶,然因該帳戶為警示帳戶
而無法匯入款項,吳淑珍即報警處理,而丙○○、甲○○見戊○○遲未
匯款10萬元,遂聯繫戊○○囑咐若敢裝傻反悔則後果自負,並另與
戊○○相約於114年3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31日,應予更
正)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星巴克見面交
付30萬元及簽立和解書,待丁○○、戊○○及吳淑珍將30萬元交付予
到達上開星巴克收錢之甲○○、乙○○後,旋即由在場警員以現行犯
逮捕甲○○、乙○○及在星巴克外等候之丙○○,並當場扣得現金30萬
元,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戊○○、證人吳
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
被告丙○○與被告甲○○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甲
○○所錄製之現場影片及譯文、被告丙○○以被告甲○○手機通訊
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戊○○之通話錄音譯文、被告甲○○
與告訴人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被告甲
○○與「En」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丙○○與「zh
ang」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被告丙○○與「
駿」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被告乙○○與「黃
俊」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甲○○所書寫之
和解書、吳淑珍與告訴人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含被告甲○○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告訴人丁○○
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
行動電話扣案可證,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乙○○、甲○○所為,另成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攜帶兇器犯之」加重條件。然依被告丙○○供稱:我在本
案租屋處看到尖嘴鉗就拿起來等語(本院卷第91頁),核
與告訴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丙○○有拿桌上的尖嘴鉗等語
相符(偵卷第414頁),可知被告丙○○到達本案租屋處後
,才拾起原放置在桌上之尖嘴鉗,足認被告丙○○於事前並
未交代要攜帶何種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且卷內亦無證
據足證被告乙○○、甲○○確實知悉或可得預見被告丙○○欲以
攜帶兇器方式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自難令被告乙○○
、甲○○就被告丙○○攜帶兇器部分同負責任。是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3人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
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
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
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3人就上開恐嚇取財部分,致告訴人2人心
生畏懼後,先任由被告甲○○取走800元及持告訴人丁○○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恐嚇取財既遂),嗣雙方於11
4年3月31日面交30萬元時,因警方已在旁埋伏,被告3人
未能成功取得30萬元(恐嚇取財未遂),則被告3人既為
達向告訴人2人恐嚇取財之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被告3人論以接續犯
之恐嚇取財行為既有部分已屬既遂,則縱使其他部分止於
未遂,揆諸上開說明,應整體一併評價而僅論以恐嚇取財
既遂罪。
㈣被告3人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加重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
自由狀態繼續中,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有行為局部同一、
部分合致之情形,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被告丙○○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乙○○、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共同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被告丙○○復
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且共同恐嚇告訴人2人交付財物
,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3人係計畫性預謀犯案,犯罪動機及目的並非單純;衡
酌被告3人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非長,最終獲取
財物之數額非鉅,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
併參被告丙○○、甲○○為本案犯罪計畫之謀議者,於共同正
犯團體中之地位及參與程度所蘊含之不法內涵較高,而被
告乙○○僅係居於聽令行事之角色,就行為不法及犯罪貢獻
程度而言,應較被告丙○○、甲○○為低;衡以被告3人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3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甲○○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甲○○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然被告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本院審酌全案情節 ,尚難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丙○○、甲○○所有 ,且供其等彼此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陳述在 卷(偵卷第24、82頁;本院卷第167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因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
財等犯行,而取得告訴人丁○○之800元及持告訴人丁○○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6,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告 訴人丁○○離去本案租屋處時,被告甲○○有交付1,000元供 告訴人丁○○乘車,已據其等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第38 6、404頁),則被告甲○○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5,8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尖嘴鉗1支,雖為被告丙○○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攜 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丙○○係在 告訴人丁○○所居住之本案租屋處桌上取得該尖嘴鉗,業如 前述,難認該尖嘴鉗為被告丙○○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㈣扣案之30萬元,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2人之母吳淑珍,業經 吳淑珍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卷第157頁),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16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非屬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①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 ②門號:0000-000000號 ③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④所有人:丙○○。 2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①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6。 ②門號:0000-000000號。 ③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④所有人: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