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26號
TYDM,114,訴,526,2025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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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豪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軒豪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軒豪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
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
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又甫因涉犯竊盜
、放火案件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羈押,並於114
年1月8日出監後,即於114年1月23日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竊盜、放火犯罪之虞,且其於偵訊中自陳
居無定所,亦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5款之規定,諭知自114年5月23日起羈押3月。  
三、茲上述羈押期間於114年8月22日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
後,衡酌被告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認定其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共5罪,各判處
有期徒刑柒月、肆月、壹年壹月、參月、貳月,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就不得易
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則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在
案,刑期非輕,衡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加以被告於114年3月18
日偵訊時已供稱無固定住居所等語(偵卷第185頁),復於
本院移審訊問中,雖另陳報上開桃園市八德區之人力仲介公
司之址(本院卷第29頁),惟其於114年1月8日出監後,甫
於同年月25日即因本案而經本院羈押在案,又自陳我後來有
去該公司上班,但斷斷續續的等語(本院卷第30頁),是其
所述是否可採,顯非無疑,自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
。稽之被告先前陸續涉犯公共危險(放火)、竊盜案件經起
訴、判決及執行,卻仍於出監後,在短時間內再為本案犯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互核前案與本案所涉罪名之罪質、保護法益均屬相同,顯
見被告對於法律服從性甚低,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之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又本案雖業已於114年7月17日宣判,然尚未確定
,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
,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
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
本院仍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應
自114年8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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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