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15號
TYDM,114,訴,515,202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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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伯淮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6946號、第22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1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1時22分許,與蕭世雄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錢予蕭世
雄,後於當日由丙○○至蕭世雄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住
處,交付海洛因1錢予蕭世雄,收取蕭世雄現金3,000元,並
應允蕭世雄所餘5,000元價金以積欠債務之方式暫不交付。
嗣經警於114年3月26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第185頁),核與證人蕭世雄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21頁、第223至224頁
、第231至237頁、偵16946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77至178頁
),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
第340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
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人:蕭世雄〉、被告與蕭世雄持有手機門號基地台
分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3月26日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
、查扣物品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蕭世雄間通訊軟體LINE
(下簡稱LINE)對話記錄截圖、蕭世雄持用手機門號基地台
分析與基地台位置圖、蕭世雄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
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上網歷程在卷可佐(見他卷
第5至10頁、第57頁、第59至67頁、第239至242頁、第243至
248頁、偵㈠卷第49至54頁、第57頁、第59至63頁、第67至71
頁、第95頁、偵22759號卷【下稱偵㈡卷】第95頁、第97至99
頁、第101至10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至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收取蕭世雄分毫,蕭世雄均為積欠的
云云。然查:
1、證人蕭世雄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3年6月24日透過LINE聯絡被告,想要跟被告購買海洛因,「女主角」即為海洛因的意思,當日下午伊有如願跟被告購得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價錢為2,000元至3,000元,被告開車前往伊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住處樓下載伊,並在車上交付毒品海洛因1包予伊,當日伊就有施用,確實是海洛因的效果等語;於第1次偵訊時證稱:伊於113年6月24日以LINE與被告聯繫,當時被告有攜帶1錢海洛因,伊就跟他購買1錢海洛因,當日有先給被告3,000元,約定的總價是8,000元,被告允許伊欠債5,000元等語;於第2次偵訊時證稱:伊於113年6月24日與被告交易毒品海洛因,約定價格是8,000元,交易地點是在車上、伊住處樓下,伊拿到被告交付的毒品後,有給予被告3,000元等語(見他卷第231至237頁、第223至224頁、偵㈠卷第177至178頁),是其就向被告約定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前後供述均為一致,其證稱已然交付被告3,000元價金,餘款以暫時積欠之方式計算乙節,應屬可信。
2、佐以卷附之被告與蕭世雄間LINE對話記錄內容(見偵㈡卷第95
頁)顯示:
蕭世雄:等等女主角偷偷拿給我ok 被告:你要多少?全部嗎? 蕭世雄:對 等等 順便 去拿那台直升機 錢我會算給你。放心
  細繹上開對話內容可知,2人確有約定於交付金錢後購買「
女主角」,且蕭世雄承諾必然將給付價額,考量2人交易之
標的為敏感而忌於明確指稱,需以代號隱諱代指,以避免遭
追緝之違法之物,核與一般之毒品交易情節吻合,可徵證人
蕭世雄前揭證述2人間以「女主角」代指海洛因乙節應非子
虛。則自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蕭世雄為確保被告同意交
易海洛因,更對被告稱「錢我會算給你。放心」等詞,顯見
被告為在意交易之對方是否有確實交付價金之人,則以被告
之立場觀之,其與蕭世雄間本即有價金之約定,得蕭世雄之
允諾必將給付金錢始同意交易,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市場
上之價格非微,倘無利可圖,可輕易允准交易之對方賒帳欠
款,其實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具高度市場
價值之第一級毒品之理。承此,被告於交易當日有自蕭世
處收取3,000元價金應可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應具營利意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者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
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本案被告販
賣海洛因予蕭世雄,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查緝
風險,足認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應具有營利
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
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
認屬此所指之自白。又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
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
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
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
意圖營利一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之犯罪自白,要
無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565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稱:伊把海洛因拿給蕭世雄,是他叫伊幫他調貨,
伊就幫他調貨,伊沒有收取現金,他沒有給伊錢,還叫伊送
他跟兒子去醫院,車錢也沒有給等語(見偵㈠卷第19至20頁
),並於偵查中供稱:伊是要拿海洛因給他,不是要賣他,
因為蕭世雄幫伊作保人,伊請他吃,伊是幫他調貨,他沒有
給伊錢,伊沒有收錢等語(見偵㈠卷第115至116頁),而被
告雖於該次偵訊中經檢察官諭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
定後,曾表示:承認,伊是要賣給他毒品等語,然立即供稱
:伊沒有收到錢,伊等一開始沒有約定多少錢,蕭世雄每次
都說「錢我會算給你」,指的是車錢等語(見偵㈠卷第118頁
),並隨即再次更改其詞供稱:伊等的確一開始有約定好要
收錢,但要收多少錢伊忘記了,後面伊跟蕭世雄說如果當伊
的保人,毒品就給他好了等語(見偵㈠卷第118頁);又被告
於聲羈法官訊問時固稱:伊只有把毒品拿給對方…伊承認伊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把東西拿給他等語(見偵㈠卷
第157頁),然隨即改稱:伊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蕭世雄,伊只有轉讓給他,因為他幫伊作保,伊否認犯行,
伊是轉讓,伊沒收到半毛錢,因為他幫伊作保人,所以伊無
條件讓給他,是警方一直要伊承認販賣,他們一直叫伊承認
伊就承認,警察叫伊認,檢察官說伊有很多案子在那邊,一
引導伊認罪,講到伊要認為止等語(見偵㈠卷第159頁),
並於嗣後檢察官再次訊問時供稱:法官說伊是販賣毒品,法
官、檢察官都問伊是犯什麼罪伊才知道伊犯什麼罪,警察跟
伊說蕭世雄有拿錢給伊,說伊在販賣,但伊沒有收錢,因為
蕭世雄幫伊作保人,伊指承認轉讓毒品,伊沒有收錢,也沒
有跟蕭世雄約定金額,他講的約定金額我不知道,伊要否認
販賣等語(見偵㈠卷第179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歷次偵訊
及聲羈法官訊問時,始終否認收取蕭世雄交付之現金,且對
於有無與蕭世雄約定價額、販賣之意思即營利意圖,不僅別
有保留,更於每次筆錄中均就其所為有構成轉讓毒品之辯解
,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所指之自白。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從第一次偵訊
即坦承犯行,雖稱沒有收到錢,但被告對於販賣給蕭世雄之
意圖並不否認云云(見本院卷第186頁),然被告確有自蕭
世雄收受現金3,000元,賒帳5,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於警詢、歷次偵查及聲羈法官訊問時均未自白收受現金
或取得債權即營利意圖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難認被告於偵
查中已就本案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⑵、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係向綽號「阿璋」之人購買毒品
(見偵㈠卷第115頁),惟檢警並未因此查獲該人,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9日乙○亮萬114偵16946字第11490744
37號函、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9日中市警刑六
字第1140022235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
,並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 
2、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屬可議,惟其販賣毒品
之對象僅有1人、販賣次數為1次、販賣數量為海洛因1錢、
販賣已取得之金額僅有3,000元,可徵其所販賣之金額、數
量、犯罪所得均非鉅,核屬零星交易,相較於組織性、大規
模之上游毒梟或中盤商而言,其犯罪規模並非巨大,此與大
量販賣毒品以賺取鉅額利潤之毒梟顯然有別,對社會造成之
危害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相提並論,是自其犯罪
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從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在別無法定減刑事由下,縱科以最低度刑即無期徒
刑,其結果仍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3、本案有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
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
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
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
案所為固值非難,惟依前所述,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仍高
達有期徒刑15年,量刑範圍仍屬嚴峻而不無過度僵化之情,
故審酌被告行為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節
,認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上開判決意旨遞予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
品,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成癮則有戒除
之百般困難,且邇來我國毒品濫用成風,深度損害國民健康
、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重,並易滋長衍生
性之財產、暴力、組織及槍砲等犯罪,被告竟仍無視禁令,
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本案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僅有1錢,所欲取得之對價僅有8,000
元,而實際上僅收取3,000元;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之職業、月收入約
3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出所後將與妻子
、岳父、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98頁、第
186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並自蕭世雄處收取3,000元,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此既為被告販賣海洛因犯行之不法所得 ,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物為被告於本案供販賣毒品聯繫使 用之物,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查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 1包 ‧均與本案無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3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間內〉(見偵㈠卷第49至54頁)。 2 依托咪酯菸彈 1顆 3 菸彈殼 3個 4 依托咪酯 3罐 5 香料 1罐 6 依托咪酯 6罐 7 不明殘渣罐 6罐 8 毒品分裝器具 1組 9 量杯 1個 10 針筒 1支 11 空菸彈殼 1批 12 吸食器 1組 13 分裝袋 1批 14 磅秤 1個 15 依托咪酯菸彈 1顆 ‧與本案無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3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見偵㈠卷第67至71頁)。 16 安非他命 1包 ‧均與本案無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見他卷第59至67頁)。 17 依托咪酯 1罐 18 依托咪酯 3罐 19 帳冊 1本 20 依托咪酯 1罐 21 IPHONE廠牌6S Plus行動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見他卷第59至67頁)。 22 手機 1支 ‧均與本案無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見他卷第59至67頁)。 23 安非他命 1包 24 安非他命 1包 25 玻璃球 1顆 26 依托咪酯 1包 27 夾鏈袋 1包 28 攪拌器 1支 29 菸彈殼 32個 30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31 小滴管 1包 32 注射器 1支 33 大滴管 7支 34 量杯 2個 35 溫度計 1支 36 燒杯加攪拌棒 1組 37 酒精燈(含鐵架) 1組 38 電子磅秤 1個 39 安非他命 1包 40 依托咪酯 2罐 41 原料 1罐 42 原料 1罐 43 原料 1罐 44 不明原料 1罐 45 依托咪酯菸彈 29顆 46 疑似甘油 1瓶 47 煙油 5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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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