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伯淮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6946號、第22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伯淮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被告黃伯淮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有為本案犯行,然有卷
內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罪為最輕本
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罪責實乃人之常
情,被告於偵查階段即有反覆供述不一而隱匿事實真相之舉
,其預料到其將來所受刑責非輕下,有相當之動機逃亡、勾
串證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是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
國114年5月20日起羈押被告3月在案,並為避免被告勾串證
人,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
意見後,認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已於114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然考量被告自警詢、偵查至本院訊問時均否認
犯行,堪認仍有相當理由為規避刑責而認有逃亡之虞,是羈
押原因事由仍存在,故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本案
目前於法院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
斟酌比例原則,認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防止被告
逃亡,是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自114年8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本案已經言詞
辯論終結,並已定於114年8月28日宣判,應已無為避免被告
勾串證人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爰自11
4年8月20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