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威
選任辯護人 張峻豪律師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6044號、114年度偵字第685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甲○○前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之無正當理
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但否認詐欺得利、以詐術製造少年性
影像、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三部分則坦承全部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雖坦
承製造少年性影像、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但否認
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犯罪事實六部分雖坦承有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
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但否認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
性影像。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內容,並互參卷
附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製
造少年性影像、同條例第39條第2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
性影像、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
第19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
集個人資料等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涉犯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製造少年性影
像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重罪,依趨吉避凶、避免刑責之人
性,自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另依A女於偵訊供述,其依被告指示傳送拍
攝性影像後,被告即將對話紀錄刪除,堪認被告有湮滅證
據之具體行為;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證人
郭沅翰曾就相關本案偵查內容相互聯繫,被告並有刪除其
等手機對話紀錄,顯有勾串、湮滅證據之虞;被告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二、三、四部分,又有一人分飾多角之情
形,益徵被告確有湮滅證據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眾多,
且被告扣案手機、隨身碟內之性影像數量頗多,犯行持續
期間甚久,所侵害又係未成年少年性自主權,且被告雖坦
承部分犯行,然對於諸多犯行之供述尚有反覆,具有潛在
抗拒或拖延訴訟程序之危險性。另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所
使用網路、通訊軟體等工具易受刪改,本案相關證據仍有
於審理期間維持不受污染,以確保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必要
。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並衡酌司法追
訴之目的與羈押手段間之比例原則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
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
相當性原則之要求,且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自民國11
4年5月1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
公訴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
犯以詐術製造少年性影像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重罪,依趨
吉避凶、避免刑責之人性,自有逃亡之虞,被告並有前揭
湮滅證據之具體行為,亦有勾串、湮滅證據之虞,本件羈
押原因事由仍存在。且本案尚未經審理,本院認有確保被
告到案進行後續司法之審理等程序,且有避免被告勾串、
湮滅證據之必要,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
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且難以維
護司法審理之公正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
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
本件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114年8月19日起對被告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