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88號
TYDM,114,訴,488,202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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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三星牌藍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其透過網際網路認識代號AE000-Z000000000號(民 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代號AE 000-Z000000000號(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B女)之女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8月1日至同年月8日間之某時許,基於製造少年之性影 像犯意,以三星牌藍色行動電話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w angwangzijing」之帳號,接續向A女傳送「我想看色色的影 片」、「自慰影片」等文字訊息,請求A女將自行拍攝裸露 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及自慰行為之性影像數張以限時動態傳 送予其觀覽,再以螢幕截圖之方式存取上開性影像,而以此 方式製造少年性影像。
 ㈡又基於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 犯意,於113年8月之某時許,持三星牌藍色行動電話與B女 視訊通話,並要求B女脫掉上衣裸露胸部,復未經B女同意且 於B女不知情之情況下,壓抑遭拍攝B女表示同意或拒絕之意 願,接續以螢幕錄影錄得B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數張,以此 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㈢另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 8月之某時許起至114年1月16日17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以 其三星牌藍色行動電話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存取兒童 或少年裸露胸部、陰部自慰行為等性影像而持有之。 ㈣復基於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 11月至114年1月13日間,在其服役之桃園市楊梅區陸軍步兵 第109旅吸菸區及宿舍內,接續將其持有或製造之兒童或少



年裸露胸部、陰部等性影像,以其三星牌藍色行動電話展示 與軍中同袍AE000-S00000000(下稱A1)、AE000-S00000000 (下稱A2)、AE000-S00000000(下稱A3)觀覽。二、案經A女、B女之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係 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且因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及被 害人B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A女、B 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 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195至204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60頁、第205至206頁),核與證人A女、B女於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軍中同袍A1、A2、A3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47號搜 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甲○○)各2份、搜索 現場照片、社群軟體Instagram「wangwangzijing」之帳號 個人檔案及訊息頁面、通訊軟體Telegram聊天室之擷圖照片 、社群軟體Instagram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及擷圖照片、 B女性影像擷圖照片及其他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擷圖照片、A 女社群軟體Facebook、Instagram、通訊軟體Messenger及B 女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之主頁擷圖照片 、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擷圖照片各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又如事實欄一、㈢部分,檢察官雖均未能具體、特定被告所 持有之性影像為何人所有,及該些兒童或少年之真實姓名、 年籍,然觀諸該些性影像(見偵字卷第361頁、第365至397 頁、第399至405頁),渠等臉龐稚嫩,部分第二性徵如陰毛 均尚未長出,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有加入通訊軟體Te legram未成年群組,是不認識的朋友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 m傳送未成年人性愛社團連結給我加入等語(見偵字卷第27 頁),是依被告主觀智識及一般常情,顯可認識所持有者係 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無訛。此外,如事實欄一、㈣ 部分,檢察官雖同未能具體、特定被告供證人A1、A2、A3觀 覽之性影像所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然依證人A1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有說是國中生的性影像,且該些女生臉部稚 嫩,從外觀可看出明顯是未成年,被告也有給我看過偵字卷 第365頁之性影像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7頁);證 人A2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給我觀覽的那些性影像,看 起來都不是成年女子,約小學六年級或國中一年級,臉看起 來就很稚嫩,私密處看起來還在發育中,沒有成年那種性特 徵。我有向被告確認那些性影像是不是成年人,被告稱都是 未成年人。被告有說相關性影像均為未成年人。我有看過偵 字卷第357頁、第365頁、第371頁之性影像等語(見本院卷 第140至143頁);證人A3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一開始 會分享他跟女生的聊天訊息,並告知我對方都是未成年人。 我知道被告給我們看的性影像是未成年人是因為他們有在聊 天紀錄中提到歲數,且被告也有說他們是未成年,從臉、性 器官等特徵也可以看出尚未發育完全,臉小小、像幼童的臉 ,差不多都是15、16歲左右。被告有給我看過偵字卷第361 頁、第365頁、第375頁之性影像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8



頁),而偵字卷第357頁之性影像即為B女之性影像,且觀諸 偵字卷第365頁之性影像,畫面中女子之第二性徵均尚未發 育完全(胸部有隆起,但未長出陰毛),足徵被告展示與A1 、A2、A3觀覽之電磁紀錄確係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係於113年8月之某時許所為,確切犯罪時間尚有未明而無法 特定,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係於113年 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9日施行,基於罪疑為被告有 利認定之法理,應認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於1 13年8月9日施行前即113年8月1日至同年月8日間之某時許所 為,復經比較修正前、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之規定,其修正後係增列「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 之性影像」此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是 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亦係於113年8月之某時許所為, 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並於113年8月7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9日施行,復經比較修正前、修正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立法者考量 行為人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所造成之侵害程度 不亞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乃於該項增加 「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態樣,其餘內容並無修正。又按 於113年8月7日修正前,該項雖未將「重製」明文列為犯罪 行為類型之一,惟實務見解原已認重製行為應在該項所稱「 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明文增列「無故重製 」之處罰樣態,雖將無故重製之行為獨立於「製造」概念之 外,僅係原有實務見解明文化,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論處,先予敘明。
二、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 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 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 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 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 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 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 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 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 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揭積極之介 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則已逸脫 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 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A女於偵訊時雖證稱:我傳 送自慰影片給被告是因為當時對方一直傳訊息騷擾、糾纏我 ,一直向我要私密處之照片或自慰影片,所以我就傳給他, 他煩我我就傳給他。我們剛認識的時候他就會跟我要自慰影 片和私密處照片,我有拒絕過他,但是他一直煩我,我只好 給他等語(見偵字卷第157頁),然觀諸渠等社群軟體Insta gram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係傳送「我想看色色的影片(A女 :看什麼呀、?)」、「自慰影片(A女:寶寶我之後再給 你好不好,我這禮拜那個來沒辦法)」、「好」、「你說好 的喔(A女:好啦那等我7天結束、今天才第一天、結束再補 給你)」、「你在幹嘛(A女:自慰)」、「好~(A女:你 要確定耶、我都拿東西插進去欸)」、「你拍給我的時候記 得拍到」等語(見偵字卷第343頁、第351頁),應認被告僅 係單純以詢問、請求等方式向A女表示上開要求或期望,未 見更有其他勸導、刺激或利益相誘之行為,而僅該當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三、另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之「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 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 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 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 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 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 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 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 、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 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



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 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 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 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 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 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 ,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 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 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 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 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 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 條「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 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566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B女於偵訊時證稱 :我有與被告視訊,當時我因為擦藥需要脫掉上衣,被告說 他要看,我不想給他看,但我沒有印象當下為何沒有關掉鏡 頭,我不知道對方有在過程中截圖,也從沒有傳送任何裸照 或自慰影像給被告過,被告也沒有向我要求提供這些性影像 等語(見偵字卷第160頁),而被告亦坦認其有於視訊過程 中表明想看B女脫掉上衣的樣子,且當時其未開啟視訊鏡頭 等語(見偵字卷第208頁),佐以卷內B女性影像擷圖照片3 張(見偵字卷第357頁),畫面中確僅有B女之影像,而無被 告之視窗,可認B女與被告視訊時並非為雙向動態視訊,且B 女亦未曾將自身性影像傳送予被告,是本案被告以螢幕錄影 之方式取得B女之性影像,使B女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且 係以刻意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當係違反B女之意願,已侵 害B女性自主決定權,而抑制B女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自 由,使其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自屬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方式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構成要件射程範圍內,而應成立本罪,是辯護人 主張此部分應僅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罪,尚非有據。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如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如事實



欄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如事實欄一、㈣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 法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製造少年性影像或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後持有該些性影 像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製造或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與事實欄一、㈢所 示部分論以一罪,尚有誤會。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 時間接續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並於接收後自行截圖而存取 ,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接續在視訊中截取B女之性 影像,以及於如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時間接續供A1、A2、A3 觀覽兒童或少年裸露胸部、陰部等性影像之數行為,各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且如事實欄一、㈠、㈡各均係 向同一被害人實施,各係出於同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就如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犯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如事實欄一、㈢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存 取該些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基於罪疑惟輕,應認被告係同 時持有該些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是被告自113年8月之某時 許起至114年1月16日17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透過三星牌藍 色行動電話存取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含有兒童或少年裸露胸 部、陰部自慰行為等性影像檔案而持有之行為,性質上屬 於繼續犯,且於其終止持有之114年1月16日17時15分前,犯 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 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逕行 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法律),而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持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而以一行為侵害該些兒童或少年之法益,及以一行為 展示兒童或少年裸露胸部、陰部等性影像與A1、A2、A3觀覽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9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及 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罪處斷。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 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 規定者,從其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等罪,均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 罰規定,故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另刑法於112 年2月8日增定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 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並於112年2月10日施 行生效,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及第36條亦隨 後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2月17日施行生效, 是依文義及歷史解釋以觀,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規定已包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為特 別規定,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亦 已包含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應均屬法規競合 ,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就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示 犯行,自均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敘明。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而為上 開犯行,對A女、B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 更易扭曲A女、B女正確之性觀念,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 風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迄今尚 未與A女、B女達成和解而獲得原諒,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案發時為軍人、就學期間輔導紀錄所載之情況(見本院 卷第83至100頁、第157至185頁)、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 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如事實欄一 、㈠至㈣所為之數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然考量檢察官、被告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定後, 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之犯罪時 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 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



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肆、沒收部分:
  經查,扣案之三星牌藍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㈡ 所示犯行所用之工具,亦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兒童或少 年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第7項前段、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其餘扣案之電腦主機2台尚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即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至卷附A女、B女等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擷圖照片,僅係檢察官為調查本案,於偵 查中存檔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 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2小時以上10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甲○○犯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事實欄一、㈡ 甲○○犯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3 事實欄一、㈢ 甲○○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事實欄一、㈣ 甲○○犯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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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