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福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823號、第56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福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
M卡各壹枚、記憶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范姜福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記憶卡1枚)
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時許、112年10月
3日3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700元之價格,販售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0.5公克各1次予張志杰
。嗣經警拘提范姜福俊到案,並扣得其所用以聯繫販毒之上
開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
112年聲監字第234號、112年聲監續字第428、489、544號
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物在卷可
稽,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0號判決參照)。被告自承與張志杰僅係朋友關係
,並坦承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予張志杰,足認被告主觀上
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2次販賣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廖文達,惟檢察官經偵查後,並
未認定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廖文達,而係另起訴廖
文達於本件毒品交易之後的其他販賣毒品行為,此業據本
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23號偵查卷
宗資料核實,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
而言;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
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
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之犯行,固有不該,惟其
販賣次數僅有2次,販賣數量及價金甚微,販賣之對象均
為同一人,犯罪情節並非至惡,是就其犯罪動機、目的與
前述犯罪情節以觀,被告之惡性並未如藉販賣毒品獲取鉅
額利益之中、大盤商為重,雖分別依上開自白減刑後,本
院認科以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惡
行區別,被告復指認其毒品來源為廖文達,並協助檢察官
查獲廖文達其他販賣毒品之事實(非本件毒品來源),對於
檢警查緝毒品犯罪自有貢獻,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
不可憫恕,本案確有情輕法重之情,是就其所犯前開各罪
,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毒品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販賣毒品2次,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
響社會治安,然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金甚少,且交易對象均
為同一人;(二)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中
經濟狀況勉持,現罹有心臟衰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分別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2次
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動機均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以及審酌被告違反規範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之
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SIM卡各1枚、記憶卡1枚),被告供稱係供其聯 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2次販賣毒品 之犯行,共獲得2200元之犯罪所得,據被告供承在卷,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