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5號
TYDM,114,訴,45,202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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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鴻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94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少連
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事 實
一、緣甲○○(暱稱「弘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丁○○前因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後未依集團要求將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贓款上繳(俗稱「黑吃黑」),因而引發
甲○○不滿。甲○○即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22時至23時許間連
繫乙○○(暱稱「暴龍」,由本院另行審結)、潘天昊(由本
院另行審結)及少年徐○鏵(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
詳卷,所涉傷害等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無證據
顯示甲○○行為時知悉徐○鏵尚未成年),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絕色汽車旅館508號房內,與丁○○就上開「黑吃黑」一事進
行談判。因丁○○無法返還上開款項,乙○○、甲○○、潘天昊
徐○鏵,竟使用乙○○提供之束帶及膠帶,綑綁丁○○之手腳並
封住其口部,以此方式剝奪丁○○人身自由,並徒手毆打丁○○
臉部(傷害部份未據告訴)。
二、嗣丁○○趁隙撥打電話向友人MISS SUTHIDA SRIKHAMPHONG求
救,警方於次日(即113年10月22日)1時20分許接獲MISS S
UTHIDA SRIKHAMPHONG之報案後到場處理,丁○○始能脫困。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14年度訴字第45號卷
,下稱訴45號卷,第93頁),故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45號卷
第263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陳述(少連偵450號卷第9至13
頁、第17至26頁、第29至31頁、第211至215頁、訴45號卷
第87至96頁)。
  ⒉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偵卷第9至14頁
、第15至18頁、第179至18頁、訴45號卷第87至96頁、第1
33至144頁)。
  ⒊共同被告潘天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陳述(他卷第167至
170頁、第183至187頁、114年度訴字第172號卷第69至74
頁、第91至98頁)。
  ⒋少年徐○鏵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少連偵450號卷第7至11
頁、他卷第13至17頁、第115至119頁、第161至164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他卷第43至47
頁、第107至111頁)。
  ⒍證人即丁○○之友人MISS SUTHIDA SRIKHAMPHONG於警詢之陳
述(他卷第49至50頁)。
  ⒎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51至54頁)。
  ⒏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卷第21至25頁)。
  ⒐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少連偵450號卷第65至71頁)。
  ⒑徐○鏵之113年10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55至61頁)。
  ⒒徐○鏵之113年1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他卷第129至135頁)。
  ⒓警員製作之影片譯文(他卷第77至78頁)。
  ⒔刑案現場照片(他卷第79至87、141至146頁)。
  ⒕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7至29頁)。
  ⒖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450號卷第59至61頁
)。
  ⒗徐○鏵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137至139頁)。
  ⒘同安派出所查訪表-黃竹廷(他卷第151頁)。
  ⒙同安派出所查訪表-呂芳琳(他卷第153頁)。
  ⒚乙○○與暱稱「強盛國際-狼(圖案)2.0」對話紀錄(偵卷
第48至49頁)。
  ⒛甲○○(暱稱「Ken」)與徐○鏵對話紀錄(少連偵450號卷第
179至18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
私行拘禁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潘天昊、少年徐○鏵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
重其刑規定適用: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
其明知與之共犯之人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與之
共犯之人係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當之。
  ⒉本案共犯徐○鏵係00年0月出生,此有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為憑(他卷第67頁),故
本案發生當時(113年10月21日)徐○鏵僅17歲,係未滿18
歲之少年,應可認定。
  ⒊然查,徐○鏵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表明自己係依乙○○之通知前
往案發地點,與被告並不相識等語(他卷第8頁、偵卷第1
62頁),而被告亦稱自己係於1至2年前某日深夜,在新北
市樹林區某KTV內認識徐○鏵,當時不知徐○鏵未滿18歲等
語(訴卷第263頁,少連偵79卷第30頁、他卷第184頁),
足見被告與徐○鏵並非十分熟悉。而徐○鏵為00年0月間出
生,故其與被告相識約為15至16歲,衡情其衣著、容貌等
與18歲之成年人應無明顯差異,難以單由目測確認其尚未
成年。因此,被告辯稱本案發生當時自己主觀上不知徐○
鏵為未成年人,並非無據。而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有未滿18歲之共犯,自無從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
起訴部分間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
訴事實相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並不相識,竟
因犯罪利益分配問題而邀集同案共犯前往案發地點私行拘禁
被害人,所為實不應寬貸。並考量徐○鏵、乙○○均係應被告
之約而前往,顯見被告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又其等私行拘
禁被害人,罔顧其人身自由及人性尊嚴,惡性非輕。惟念被
告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情節、動機、目
的、手段、私行拘禁被害人之時間達約3小時及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訴45號卷第2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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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