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39號
TYDM,114,訴,439,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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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玉枝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峻㦤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726號、113年度偵字第10061號、113年度偵字第20
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玉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峻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玉枝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金額,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
㈡、與呂理聖(由本院另行通緝)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
2、3所示方式、金額,販賣附表編號2、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
二、劉峻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1時38分許,由張瑞明
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劉峻懿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峻懿約定交易500元之毒品,於同
日21時48分許,張瑞明抵達劉峻㦤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3樓之3之居所1樓後,劉峻㦤向張瑞明表示並無海洛因可出
售,張瑞明詢問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交易,兩人遂達成以
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劉峻懿即攜同張瑞明至上
開居所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張瑞明當場施用完畢
後,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與劉峻㦤而完成交易。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高玉枝
劉峻㦤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
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高玉枝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玉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7726卷一第7至17、19至25、253至258頁、訴字卷一第177至186頁、卷二第5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之購毒者張瑞明於警詢及偵訊(偵7726卷一第179至188頁、卷四第205至209頁)、證人即附表編號2、3之購毒者陳冠仁於警詢及偵訊(偵7726卷一第91至102頁、卷四第369至3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理聖於警詢及偵訊(偵7726卷三第39至46、375至383頁、卷四第399至40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販賣毒品譯文及監視器截圖畫面(偵7726卷一第65至85頁)、陳冠仁購買毒品譯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7726卷一第103至130頁)、張瑞明購買毒品譯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7726卷一第201至211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高玉枝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玉枝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劉峻㦤部分:
  訊據被告劉峻㦤固承認於上開時、地以電話與張瑞明約定交
易海洛因,待張瑞明到場上開居所1樓後向其表示無海洛因
可交易,並攜同張瑞明至上開居所,張瑞明於上開居所張瑞
明當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交付500元等節,然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
的,是另外1個朋友的,在1樓時張瑞明問那有沒有安非他命
,我跟他說我沒有但樓上有個朋友有可以上去問他,張瑞明
說好我才帶他上去,但他們不認識,我跟朋友阿章說張瑞明
有事找他,我朋友阿章說何事,張瑞明問有沒安非他命,我
朋友點頭比了桌上的水車就是安非他命吸食器,張瑞明就拿
起來吸,吸完我看到張瑞明拿500元出來放桌上,我就把錢
拿起來交給我朋友阿章等語(訴字卷二第54頁),辯護人則為
被告劉峻㦤辯護:依張瑞明審理時證述應係向與被告劉峻㦤同
樣在場友人所購買,毒品非劉峻㦤所有,價金亦非劉峻㦤收取
,本案交易與劉峻㦤無關等語。經查:
㈠、張瑞明於112年12月5日31時38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撥打至劉峻懿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被告劉峻懿約定以500元交易毒品,待張瑞明於同日21時48
分許抵達被告劉峻㦤之前開居所1樓後,被告劉峻㦤表示並無
海洛因可交易,張瑞明遂詢問有無安非他命可交易,被告劉
峻㦤再攜同張瑞明至其居所內,張瑞明當場施用重量不詳之
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交付價金500元完成交易等節,為被
告劉峻㦤坦認如前,核與證人張瑞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偵7726卷一第184至186頁、卷四第207至208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7726卷一
第202至211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瑞明係與被告劉峻㦤達成本案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本案亦係由被告劉峻㦤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向證人張瑞
明收取價金500元,理由如下:
1、證人張瑞明於警詢時證稱:譯文內容意思是我要去找綽號小
彬的劉峻㦤拿500元海洛因,可是到那邊小彬說沒有海洛因只
有安非他命,我就在那邊抽了兩三口安非他命,抽完離開前
給他500元等語(偵7726卷一第185頁),於偵查時證稱:譯文
的對象是阿彬即劉峻㦤,我每次都買差不多500元海洛因,但
這次沒有拿到海洛因,我有在他龜山住處抽他的安非他命兩
三口,一樣給他500元,當天有一個男性朋友我不認識的在
場等語(偵7726卷四第20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譯文中
的「一樣,五啦」就是我要向劉峻㦤拿500元海洛因的意思,
但那時候沒拿到,我到了之後劉峻㦤說沒有海洛因,我問他
怎麼電話不說,他就說改天啊,我跟他說沒有海洛因的話拿
安非他命來一下,這是在他家樓下說的,所以他才帶我到他
家吸安非他命,吸完後我直接拿500元給劉峻㦤,是吸食安非
他命的對價等語(訴字卷二第15至20頁),則證人張瑞明於警
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為前後一致而相符之證述,又與卷
內通訊監察譯文:張瑞明稱「嘿你現在在哪裡」、被告劉峻
㦤稱「龜山這啊。」、張瑞明稱「龜山哪裡?」、被告劉峻㦤
稱「銘傳啊」、張瑞明稱「你五分鐘後下來,我需要打通電
話」、被告劉峻㦤稱「嘿」、張瑞明稱「一樣,五啦」、被
告劉峻㦤稱「好」;嗣張瑞明稱「喂阿彬啊,可以下來了」
、被告劉峻㦤稱「好」等節(偵7726卷一第202頁)相符,則依
證人張瑞明上開警詢、偵訊及審理前後一致且與通訊監察譯
文相符之證述可知,證人張瑞明本係欲向被告劉峻㦤購買500
元海洛因,抵達該處1樓後被告劉峻㦤表示沒有海洛因可供販
售,但有甲基安非他命,兩人遂達成以500元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之合意,被告劉峻㦤始攜同證人張瑞明上樓至其居所,
由被告劉峻㦤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張瑞明現場吸食完畢
後,交付價金500元予被告劉峻㦤之事實,核屬明確。
2、至證人張瑞明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到劉峻㦤家時還有1
個我不認識的人,安非他命應該是該不認識的人的云云(訴
字卷二第21至21頁),然參證人張瑞明於警詢、偵查至本院
審理時均未提及安非他命為現場另一不認識之人所有乙節,
反係被告劉峻㦤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張瑞明前揭前後一致之
證述內容表示意見時稱:證人張瑞明進到我租屋處有看到我
朋友阿章,直接問我朋友有沒有安非他命,我朋友說有,證
張瑞明拿500元放在桌上,我朋友跟他比吸食器,他拿起
來就吸兩三口等語(訴字卷二第20頁)之後,證人張瑞明於辯
護人補充詰問時方改口證稱安非他命為該不認識之人所有云
云,是證人張瑞明顯係因聽聞被告劉峻㦤之辯詞後,改依循
被告劉峻㦤之辯詞內容而維護被告劉峻㦤更易證詞卸責於該不
詳之人;再參證人張瑞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劉峻
㦤認識後都是因為毒品才見面,沒有任何糾紛或欠錢等語(訴
字卷二第18頁),則證人張瑞明並無刻意誣陷、置被告劉峻㦤
於罪之理,觀其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前揭前後一致之
證述,均係證稱與被告劉峻㦤本案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
,假如實情為係現場另一綽號阿章之不詳人士與證人張瑞明
交易毒品,證人張瑞明顯無刻意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被
告劉峻㦤表示意見之前,均隱匿該不詳人士之存在而為前揭
前後一致之證述,足證證人張瑞明於本院審理經被告劉峻㦤
表示另有阿章在場與其交易後始改口稱係與阿章交易之證述
,顯非實情;況被告劉峻㦤於警詢供稱:該譯文中「一樣,
五啦」是一樣5分鐘的意思,是張瑞明找我要說工作的事情
,這次沒有交易毒品,我不知道為什麼張瑞明說有到我住處
吸安非他命並給我500元等語(偵7726卷二第23頁),於偵訊
供稱:通訊監察譯文張瑞明打給我是要講工作的事情,「一
樣,五啦」是再5分鐘要我下樓的意思,當天沒有交易毒品
,他到我住處是講工作的事情,我不知道他為什麼工作的事
情不在電話講,工作是指他找我去做粗工等語(偵7726卷二
第26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賣毒品給張瑞明
,我當天大約等他10幾分鐘,他到了就講一些工作上的事情
,我跟張瑞明沒什麼糾紛等語(訴字卷一第162頁),則被告
劉峻㦤於警詢至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攜同證張瑞
明人至住處係由不詳友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被告劉峻
㦤此部分辯詞,已屬有疑;另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
畫面截圖,證人張瑞明自始係與被告劉峻㦤聯繫,抵達現場
後亦與被告劉峻㦤上樓,證人張瑞明亦始終明確證稱現場吸
食甲基安非他命後500元係交付被告劉峻㦤等語(訴字卷二第1
9、21頁),此節更與被告劉峻㦤於本院審理時稱證人張瑞明
拿500元放在桌上、其朋友再比吸食器由證人張瑞明拿起來
吸食乙情不符,而經本院訊問證人張瑞明如何判斷現場安非
他命係屬於不詳之人所有、為何先前警詢至審理時均未表明
,證人張瑞明僅稱:我忘記了,感覺東西是那個不認識的人
的云云(訴字卷二第23至24頁),則證人張瑞明此部分更易之
證述,不僅與被告劉峻㦤審理時之供述細節有所出入,更僅
係臆測現場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人為他人,並無可採。末查
證人張瑞明此部分更易而虛偽稱本案交易對象為在場不詳之
人之證述,為與被告劉峻㦤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是否有偽證之犯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
此敘明。
3、是被告劉峻㦤與辯護人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係由現場不詳之人
與證人張瑞明交易,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峻㦤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玉枝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劉峻㦤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高玉枝、劉峻㦤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高玉枝事實欄一所為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高玉枝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業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
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
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則為無期
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
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
高玉枝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審諸購毒者
僅有證人張瑞明1人,交易量亦僅1小包,交易金額僅500元
;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毒者亦僅有證人陳
冠仁1人,2次交易均僅1小包,被告高玉枝又無具體獲得價
額(詳後述參、沒收部分),是被告高玉枝較諸大盤毒梟動輒
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嚴重破壞治安,顯難相提並論,經
上述偵查自白規定減刑後,即使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事實欄一㈡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均仍
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毒梟
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其犯罪
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就被告高玉枝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3、按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
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
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
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
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主文 第1、2項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高玉枝事實欄一㈠所示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經偵查自白、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然考量被告於本案僅 有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並非向不特定人兜售,而



是販賣與因施用毒品多年之證人張瑞明,足認被告高玉枝此 部分犯罪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爰依上開 憲法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被告高玉枝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不符合上開憲法判決意旨,且經依前開偵 查自白、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從援引憲法判決意旨再予以減 輕其刑。
4、至被告高玉枝與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理聖, 欲證明被告高玉枝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 事由(訴字卷二第25至26、50頁),然呂理聖經本院合法傳喚 、拘提均未到庭,且同案被告呂理聖之犯行,係經偵查機關 合法通訊監察呂理聖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而查獲,並非因被告 高玉枝之供述而查獲,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刑事案件移送書(偵7726卷一 第3頁、偵20429卷一第3至7頁)可參,是被告高玉枝於警詢 、偵查中雖有以證人身分證述同案被告呂理聖之犯行,然並 非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無 再次傳喚呂理聖之必要。
5、被告高玉枝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前揭1、2、3所示之3種減輕事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揭1、2所示之2種減輕事由,均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於案發時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 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 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恣意販賣毒品藉以牟利,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 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然考量其等所販賣對象 均係本已施用毒品成癮之人,及被告高玉枝始終坦承犯行、 被告劉峻㦤否認犯行,及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二第55頁),兼衡其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獲利 、對象人數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高玉枝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其所犯各罪行為時間、交易金額、數 量、毒品種類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 就被告劉峻㦤所犯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參、沒收:
一、被告高玉枝附表編號1所取得之500元,為其於事實欄一㈠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是應依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 高玉枝於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稱其附表編 號2、3之價金均為同案被告呂理聖所取得,且依證人陳冠仁



所述,此部分對價亦均係交付同案被告呂理聖,是無證據證 明被告高玉枝就此部分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二、證人張瑞明交付被告劉峻㦤之500元,為被告劉峻㦤本案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起訴意旨雖稱扣案被告劉峻懿持用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係供其等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聲請宣告沒 收等語,然參本案扣案物並無該行動電話,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劉峻㦤用以聯繫證人張瑞明販賣毒品之行動電話廠牌 或型號為何,爰不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高玉枝、劉峻㦤有何關聯 ,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譯文編號 被告 販賣 對象 販賣方式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毒品種類、 金額 (新臺幣) 1 F1 高玉枝 張瑞明張瑞明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呂理聖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玉枝約定交易,由高玉枝交付。 112年11月8日 15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傳門市 價值500元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 2 C1 呂理聖 高玉枝 陳冠仁陳冠仁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呂理聖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呂理聖高玉枝約定交易,由呂理聖交付。 112年11月10日 17時1分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呂理聖住處 價值1,000元 重量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3 C3 呂理聖 高玉枝 陳冠仁陳冠仁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呂理聖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呂理聖約定交易,由呂理聖交付。 112年11月24日 16時15分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呂理聖住處 價值1,000元 重量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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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