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80號
TYDM,114,訴,380,202508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禾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
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CH」之女子,均明知「異丙帕
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嗣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乙○○先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見未成年之林○○(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無積極證據證明乙○○知悉或有預見林○○係未
成年人)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詢問購買含有異丙帕
酯菸彈乙事,乙○○遂與林○○商議交易,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交易異丙帕酯菸彈1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合意
,並約定於113年10月11日2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建安路
見面交易,乙○○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C
H」前往該地點,雙方見面後,乘坐於該車輛副駕駛座之「CH」
遂將上開菸彈1個交付林○○,並向其收取2,000元價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乙○○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0號〔下稱本院卷〕第52頁),茲審酌
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藥腳林○○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54636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59至6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卷第33至39
頁、第83至89頁)、證人林○○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字卷第91至95頁)、證人林○○購買毒品之監視器畫面、
地點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97至107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日桃警鑑字第11301494
83號化學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51至152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認。
 ㈡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
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
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
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出
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
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販賣毒品之犯行,堪認其有意圖營利
而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
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
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
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
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
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
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
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
,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
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97年
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異丙帕酯」於
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毒品之分級及品項」
之第二級毒品,惟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
適用法律,則被告本案行為時為113年10月11日,斯時「異
丙帕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CH」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113年10月11日販賣毒品與證人林○○時,證人林○○固然係
未成年人,惟證人林○○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販售菸彈之人(
即被告)是透過網路軟體IG聯繫的,我無法提供真實姓名及
聯絡電話,我與他只有買賣關係,我們不算認識,我於113
年10月11日自我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前往
赴約交易等語(見偵字卷第63、66至67頁),且依上開監視
器畫面照片(見偵字卷第97至98頁),可見證人林○○確實係
以騎乘機車前往交易,而依被告與證人林○○之關係僅係毒品
交易之關係,相識程度應不深,且證人林○○係騎乘機車前往
交易,衡諸常情僅有成年人得考取駕照而騎乘機車,故實難
認定被告與證人林○○交易毒品當時知悉或有預見證人林○○
未成年人,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或有預
見證人林○○為未成年人,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
從將被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相繩,
起訴意旨亦未認被告所為涉及上開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4年5月6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18
015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
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免除或減
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是否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承認,確實我有看到證人林○○拿錢給該名女子(即「
CH」),但該女子沒有把錢交給我;(檢察官問:你與該名
女子是否共同販賣毒品?)應該不算吧,菸彈是我交的等語
(見偵字卷第11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坦承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我有與「CH」共同意圖營利而販
賣異丙帕酯菸彈給證人林○○,我於偵查中坦承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我有販賣毒品給證人林○○,我只是想說我實際上沒有
收到錢,錢給「CH」拿走了,而且我認為菸彈是我給證人林
○○的,所以應該是我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堪
認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
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
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
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
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
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
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
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
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
,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
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
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
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
,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
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經查,本案被告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被告所犯該罪有上開1種減輕事由,其最低刑度雖已降低
至有期徒刑3年6月,然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金額
非鉅,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
暴利者、以及反覆向不特定人販賣毒品之毒品零售者,被告
所為之危害性以及犯罪情節顯較輕微,則其宣告刑之下限仍
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⒊綜上,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
品泛濫,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所為實有不該;考
量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以及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
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 罪動機係為自己施用毒品菸彈而販賣毒品菸彈以賺取金錢, 其本身亦受毒品之害,且其年紀尚輕,應係一時失慮,致罹 章典,再參酌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堪信被告歷經本案之 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而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促使被 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並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 務勞務。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 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 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販賣之毒品,經檢出「異丙帕酯」 成分,係現行之第二級毒品,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惟該毒品業因另案銷燬,此有本院114年6月16日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5頁),故已無再宣告沒 收銷燬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惟依證人 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6頁),以及被告之供述 (見偵字卷第114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可知該犯罪所 得業由「CH」取走,難認被告對該犯罪所得仍有事實上管領 權,自無從於被告項下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電子菸彈 1顆 林○○ ⑴113年總管435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日桃警鑑字第1130149483號化學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51至152頁)。 ⑶編號:113FF-348號、標示3、載示毛重4.6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嗣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第二級毒品) ⑸業因另案銷燬(見本院114年6月1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65頁),爰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2 IPHONE 15 手機 1支(含SIM卡1張) 乙○○ ⑴114年刑管1133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門號:0000000000號。 ⑶被告自陳該物係聯絡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