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77號
TYDM,114,訴,377,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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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宣毅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被 告 林昀靜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奕鋒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831號、114年度偵字第3430、3431、188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宣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
案如附表編號11、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6、12、13
、15、17、1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林昀靜無罪。
李奕鋒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
收銷燬,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宣毅明知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改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
0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龍潭
龍聖店前(下稱全家龍聖店),於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對價(惟林昀靜實際僅交付8,000予吳宣毅),販賣
含異丙帕酯成分之菸油1罐(約10ml,下稱本案菸油)予林
昀靜以牟利。嗣李奕鋒(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
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將林昀靜所購菸油分裝為菸彈2ml
、3ml各2顆(下合稱本案菸彈),並依陳宥臻(所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之指示,於113年1
0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全家龍聖店內,以將本案菸彈
放在超商貨架上,再由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自行前往取貨之方
式,販賣含有異丙帕酯之本案菸彈,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後經李奕鋒供出毒品來源,始
知上情。  
二、吳宣毅另明知附表編號6、11至15、17至18所示之物分別所
含之毒品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11月30日前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中壢
店,向綽號「小孟」之人以8至9萬元之對價,購入附表編號
6、11至15、17至18所示之物並持有之。直至警方於113年12
月23日下午3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3樓之3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10
所示之物,復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而
扣得如附表編號11至15、17至20所示之物。
三、吳宣毅另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
年至111年間之某日,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
6所示之物並持有之,直至於遭警方為前揭搜索時,為警扣
得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而查獲。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林昀靜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吳宣毅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377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108至112頁),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是被告林
昀靜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吳宣毅所涉本案犯行,應無證
據能力;而被告林昀靜於偵訊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卷內
事證,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審理中亦經傳喚被告林昀靜
到庭作證,充分給予被告吳宣毅行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被告
林昀靜偵訊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奕鋒於本院
審理中之114年6月27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253頁),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雖經被告吳宣毅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被告李奕
鋒於警詢時,係採一問一答製作筆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5831號卷〈下稱偵55831卷〉第15至25頁)
,於偵訊中亦未曾指稱於警詢時有遭受非法取供或陳述錯誤
之情形,嗣其於準備程序中亦未主張其曾受有不正訊問之情
,可徵被告李奕鋒於警詢之陳述內容,符合其自由意志,且
能為連續完整詳細之陳述,核其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復為證明本件被告吳宣毅是否涉有本案犯行等情節所
必須,堪認兼具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之必要性,自得為證
據。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吳宣毅及其辯護人
於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108至112、295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
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
,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
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吳宣毅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就犯罪事實二、三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宣毅於偵查、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3430號卷〈下稱偵3430卷〉第235至237頁,
本院訴卷第45至49、103至115、277至343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查獲照片30張及如附表編號6、11至18所示之毒品成分、
純度鑑定書等件(見偵3430卷第49至55、59至75頁,餘頁數
如附表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6、11至18所示之扣案物可
佐,足認被告吳宣毅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吳宣毅固坦承有於113年10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
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全家龍聖店,與被告林昀靜碰面,並與被
林昀靜一起待在本案車輛內約10分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本案菸油給
林昀靜,我那天是去找林昀靜詢問有關傳播工作的事情等語
,辯護人則以:就被告吳宣毅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卷
內僅有被告李奕鋒林昀靜之指述,然被告李奕鋒林昀靜
所述有所出入,其等所述係為求自身減刑始栽贓被告吳宣毅
,應不足採,且卷內其餘事證均不足以補強被告李奕鋒及林
昀靜之證述,是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吳宣毅涉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等語為被告吳宣毅辯護,經查:
 ⒈有關被告吳宣毅上開坦承部分,據被告吳宣毅坦認在案(見
偵3430卷第15至20、157至162頁,本院訴卷第45至49、103
至115、277至343頁),核與被告林昀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詞相符(見偵3430卷第151至154、215至2
17頁,本院訴卷第282至295頁),並有被告林昀靜與被告吳
宣毅間於通信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年10月30日凌
晨3時30分許全家龍聖店前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
偵3430卷第91至96、97至10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林昀靜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先用暱稱「黑桃」
之微信帳號跟吳宣毅暱稱「善良老百姓」(但我自己將其更
名為「大毅」)之微信帳號聯絡本案購買事宜,之後便於11
3年10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全家龍聖店前坐上吳宣毅的車
吳宣毅從副駕駛座前面的手套箱中拿出1大罐依托咪酯菸
油,後拿出1個10ml的小空瓶,從大罐菸油分裝至小空瓶中
,給我小瓶的菸油,我用1萬元向吳宣毅購買該小瓶菸油,
但我只有付8,000元,還欠2,000元沒給,後來吳宣毅有跟我
追討這2,000元;吳宣毅在分裝菸油的過程中,有跟我說菸
油的製造方式,說如何添加調和油跟調味劑,還有給我看哈
密瓜錠,說他剛剛在桃園忙就是在跟人家處理這些哈密瓜
,他要來找我賣菸油前,有跟我進行視訊通話,我看視訊畫
面中的場景就像是他所說的「廚房」,也就是製造毒品的地
點等語(見偵3430卷第151至154、215至217頁);復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吳宣毅認識應該有5、6年了,我認識
吳宣毅的時候就知道他在賣毒品,當時李奕鋒一直要我幫他
拿菸油,他要吃最後一次,我就用微信打給吳宣毅問他那邊
有沒有,10ml多少錢,吳宣毅跟我報1萬元,就是我跟吳宣
毅的對話紀錄中113年10月29日20時17分那則通話,後來對
話紀錄中113年10月30日3時28分,吳宣毅打了一個「到」字
,則是吳宣毅表示他到了,我就自己出去跟吳宣毅拿菸油,
當時是吳宣毅開車到全家龍聖店,我上吳宣毅的車,坐在副
駕駛座,吳宣毅從副駕駛座前面的置物箱拿出菸油,裝10ml
在罐子裡給我,我就給他8,000元,我跟他說2,000元先欠著
,不然就是轉帳,但吳宣毅說不要轉帳,後來吳宣毅有跟我
要那2,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82至295頁)。
 ⒊而參以被告林昀靜與被告吳宣毅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林
昀靜於113年10月29日20時17分許有撥打語音通話與被告吳
宣毅聯繫後,於29日22時42分許詢問被告吳宣毅「忙完了嗎
」等語、29日23時0分許撥打語音通話未接通、29日23時33
分許撥打語音通話與被告吳宣毅通話、29日23時33分許被告
吳宣毅撥打視訊通話與被告林昀靜進行視訊、29日23時42分
許被告林昀靜又撥打語音通話與被告吳宣毅通話,翌日即11
3年10月30日凌晨1時40分許被告林昀靜傳送訊息表示:「幾
點要過來」等語、30日凌晨1時55分撥打語音通話與被告吳
宣毅聯繫、30日凌晨2時49分撥打2通語音通話未接、30日凌
晨2時51分許被告林昀靜又傳送訊息表示:「在哪」、「等
到快睡著了」等語,至30日凌晨3時9分被告吳宣毅又撥打語
音通話及視訊通話各1通與被告林昀靜聯繫後,於30日凌晨3
時28分被告吳宣毅傳送訊息表示:「到」等語,嗣113年11
月8日19時18分許,被告吳宣毅復傳送訊息表示:「兩千~」
等語(見偵3430卷第97至103頁),可見上開對話紀錄與被
林昀靜前揭證述其與被告吳宣毅聯繫購買本案菸油及碰面
進行交易之過程均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林昀靜所為證詞非無
所憑,足堪採信。
 ⒋被告吳宣毅雖否認其與被告林昀靜碰面時,有販賣本案菸油
與被告林昀靜,然依被告吳宣毅於警詢中陳稱:我當天前往
全家龍聖店找一位「妹妹」,跟她聊我之前工作的部分,傳
播的飯局,我順便跟她借新臺幣2千至3千左右,我希望她能
把她的小姐介紹給我,來我這邊上班等語(見偵3430卷第15
至20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和林昀靜是朋友,我當天
是去找她有關傳播的工作,她以前是另一家傳播公司的員工
,我希望她給我該傳播公司內部的數據資料,例如客戶資訊
,我當天在桃園中壢那一帶作傳播工作,回程經過林昀靜
邊,所以我順便去看她一下,因為林昀靜不住臺北,我有經
過就順便去找她,但我要問她的事情不需要講很久等語(見
本院訴卷第45至4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原本常常
在找林昀靜,包括那天去桃園找她,我是順路回程時去看林
昀靜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42頁),是被告吳宣毅對其究竟
為何前往與被告林昀靜見面,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依被告
吳宣毅林昀靜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林昀靜自113年10
月29日22時42分許就開始詢問被告吳宣毅「忙完了嗎」、「
幾點要過來」等語,並多次撥打語音通話予被告吳宣毅,直
至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凌晨2時51分甚至「等到快睡著了」
等語,後被告吳宣毅遲至凌晨3時28分許始抵達約定地點(
見偵3430卷第97至103頁),足徵兩人明確約定要碰面,被
林昀靜並且為此等候被告吳宣毅長達近5個小時,顯非單
純「經過順便看一下」,是被告吳宣毅此部分辯詞,尚非可
採。
 ⒌又被告吳宣毅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林昀靜是案發
很久才到案說明,有充分時間跟被告李奕鋒商討說法,並配
李奕鋒進行指控,被告林昀靜所述不實等語,然則,本案
與被告吳宣毅實際碰面進行交易者為被告林昀靜,被告李奕
鋒若欲供出毒品來源以獲刑之寬減,本得供出其親自接觸之
任何其他上游,蓋其因親自接觸而所知之交易細節越多,並
予以指認,因而查獲上游之機率越高,其獲得減刑之機會亦
較高,然被告李奕鋒反而供述其未謀面、亦未親自接觸,甚
且連暱稱尚不確定之被告吳宣毅,可見被告李奕鋒並非僅為
獲減刑而刻意栽贓被告吳宣毅;且被告李奕鋒早於113年10
月30日警詢時即已詳細向警方說明被告林昀靜向被告吳宣毅
取得本案菸油之過程而證稱:毒品依托咪酯菸彈7個是我未
婚妻林昀靜的朋友暱稱「阿義(音譯)」賣給我的,「大意
(音譯)」或「阿義(音譯)」是我未婚妻林昀靜認識的,
我聽我未婚妻說他們是販毒集團,是由我未婚妻林昀靜使用
微信跟對方聯繫,在113年10月29日23時至113年10月30日凌
晨間,由我未婚妻出去跟他拿,時間是113年10月30日3時30
分,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開銀色破舊車
,停在對面,我向他購買5個菸彈共10ml的價格是1萬元等語
(見偵55831卷第15至25頁),足見被告李奕鋒於被查獲前
,已經被告林昀靜詳細告知此等購買及面交之過程,而非遭
查獲後,為求減刑始於事後才與被告林昀靜商討所得,而其
前揭證稱之購買、面交之過程,不僅與被告林昀靜嗣後證稱
之內容大致吻合,亦與被告林昀靜與被告吳宣毅間之對話紀
錄截圖、全家龍聖店前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符(見偵3430卷
第91至96、97至103頁),益徵被告李奕鋒林昀靜所證述
之情節,較為可採。 
 ⒍另被告吳宣毅之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因警方釣魚
而破獲,而與警方聯繫之人即暱稱「沒回直接(手機Emoji
)」係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29分就有傳要販賣的菸彈照
片,而被告吳宣毅林昀靜是在113年10月30日凌晨3時30分
才碰面,可證被告李奕鋒販賣與警方之本案菸彈並非來自被
吳宣毅,且被告李奕鋒稱係向被告吳宣毅購買7顆依託咪
酯菸彈,被告林昀靜則證稱係向被告吳宣毅購買依託咪酯菸
油1罐,2人所陳不符等語,惟查,被告李奕鋒於警詢即自陳
其有施用依托咪酯菸彈(見偵55831卷第23頁),被告林昀
靜亦陳稱被告李奕鋒於本案發生前最近一次施用依托咪酯菸
彈是113年11月29日晚上6、7點,之後被告李奕鋒又求我幫
他買菸彈讓他吃最後一次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34至335頁)
,再參酌被告李奕鋒遭查獲時,身上共有7顆菸彈,其中4顆
菸彈分由2夾鏈袋包裝(每包裝有2顆菸彈),用於與喬裝員
警交易,另外3顆菸彈為裸裝菸彈,係伊自己要施用等情,
經被告李奕鋒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55831卷第17至18頁)
,並有被告李奕鋒涉毒品案之扣案證物照片可參(見偵5583
1卷第49至50頁),綜合上情,可見被告李奕鋒於透過被告
林昀靜向被告吳宣毅購買本案菸油前,本即持有依托咪酯菸
彈,嗣其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承諾「沒回直接(手機Emoji
)」將於113年10月30日前往與喬裝員警交易後,卻於113年
10月29日晚間6、7時許將其持有之依托咪酯菸彈自行施用,
遂又託被告林昀靜於113年10月29日晚間8時許向被告吳宣毅
洽購本案菸油,嗣取得本案菸油後,再分裝為本案菸彈供交
易之用,至被告李奕鋒於警詢雖陳稱其向被告吳宣毅購買菸
彈7顆,惟其後亦稱其向被告吳宣毅購買依托咪酯菸彈4顆、
購買5個菸彈共10ml價格是1萬元等語(見偵55831卷第21至2
2頁),足見被告李奕鋒就此部分僅屬枝節之誤稱,尚不影
響被告李奕鋒林昀靜其餘證述之可信性,從而辯護人上開
所辯,亦非可採。
 ㈢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昀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係以1
萬元向被告吳宣毅購得本案菸油10ml,惟僅給付8,000元,
尚積欠2,000元未清償等語(見偵3430卷第152頁,本院訴卷
第285至286頁),是被告吳宣毅確係為獲取利益而實施犯罪
事實一所載之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末以被告吳宣毅之辯護人雖聲請調閱林昀靜之手機並查閱其
與被告吳宣毅間於案發前1年之對話紀錄,以證明被告吳宣
毅與林昀靜經常聯繫,且時常見面等語,然林昀靜已於本院
陳稱其並未留存其於案發前與被告吳宣毅間之對話紀錄(見
本院訴卷第185頁),且被告吳宣毅林昀靜有無於案發前1
前經常聯繫或見面,與被告吳宣毅有無涉犯犯罪事實一所載
之犯行,並無關聯,又本案犯罪事實業已認定如前,犯罪事
實已臻明瞭。從而,被告吳宣毅之辯護人上開聲請並無調查
必要,併此敘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宣毅及其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所辯,均無足採,被告吳宣毅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吳宣毅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
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宣毅持有如附表編號16所
示之大麻即犯罪事實三部分,係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尚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
理時將上揭罪名告知被告吳宣毅,使其及辯護人併予答辯(
見本院訴卷第339至340頁),足堪保障被告吳宣毅之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
 ⒈被告吳宣毅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卷內尚無事證可證被告吳宣
毅於販賣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
上,是其於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
 ⒉被告吳宣毅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⒊被告吳宣毅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
  被告吳宣毅就犯罪事實二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
其刑。
 ⒉刑之減輕:
  被告吳宣毅就犯罪事實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吳宣毅就犯罪事實二有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
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宣毅有妨害名譽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因另犯傷害致重傷害罪,現尚在緩刑期間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吳宣毅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販售第三級毒品,又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且其中混合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380公克,數量非少,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除殘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亦為國家社會帶來不良影響,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吳宣毅犯後就犯罪事實一始終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毒之對象、數量、所獲利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及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八大生意、月收入約8萬元、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吳宣毅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 另案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吳宣毅本案所 涉犯行與上述案件,應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 益,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1、14及16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有附表編號11、14及16所示之鑑 定書在卷可參,堪認附表編號11、14、16所示之物確分別係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無訛,而分別用以盛裝前開 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其上之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予以宣告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 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6、12、13、15、17、18所示之物,經送鑑 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6、12、13、15、17、18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附表編號6、12、13、15、17、18所 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而該等物品均為被告吳宣毅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物,均已構成犯罪,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盛 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將其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



,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吳宣毅所有, 且有用來與被告林昀靜聯繫本案事宜使用,據被告吳宣毅供 述在案(見本院訴卷第107、328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宣毅就犯罪事實一販賣所 得之價金係為1萬元,惟僅實際取得8,000元,此為證人即被 告林昀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3430卷第152 頁,本院訴卷第285至286頁),雖未據扣案,然既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9、10、19、20所示之物,被告吳宣毅 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訴卷第107至108、326至329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徵該等物品有作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 因本案犯罪所生,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昀靜李奕鋒陳宥臻均明知異丙帕 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 陳宥臻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3時52分前某時,以微信暱稱「 沒回直接(手機Emoji)」帳號,至微信「肉搜阿斯芭樂( 喇叭Emoji)尋人版(人頭Emoji)」群組內,公開發送暗指 販賣毒品異丙帕酯菸彈之訊息。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查覺有異,遂喬裝有購毒需求之 客人聯繫陳宥臻,表示欲購買毒品,復即洽定以9,600元之對 價,購買本案菸彈。後陳宥臻即以「沒回直接(手機Emoji )」帳號聯絡微信暱稱「笑哈哈」即李奕鋒,告知李奕鋒本 案交易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交易金額等細節,再 由被告林昀靜提供其向吳宣毅購買之本案菸油供李奕鋒分裝 為本案菸彈後前往進行交易。嗣李奕鋒於113年10月30日上 午11時30分許,在全家龍聖店內,以將本案菸彈放在超商貨 架上,再由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自行前往取貨之方式,以此方 式販賣本案菸彈,警方於確認本案涉販賣毒品犯行後,旋即



逮捕李奕鋒,其等犯行因而止於不遂。因認被告林昀靜涉有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復按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 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 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 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 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昀靜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林昀靜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李奕鋒吳宣毅之供述、被告 林昀靜與被告吳宣毅間於通信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截圖、11 3年10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全家龍聖店前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及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 
肆、訊據被告林昀靜固坦承有受被告李奕鋒之託而向被告吳宣毅購買本案菸油,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是李奕鋒拿現金8,000元給我,要我幫他買,我買回來就交給李奕鋒,我有看到李奕鋒施用,我不知道李奕鋒有拿去販賣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林昀靜係受被告李奕鋒要求而代為購買本案菸油,價金並非被告林昀靜所出,本案菸油亦非被告林昀靜所有,後續被告李奕鋒將本案菸油分裝而出售,被告林昀靜並不知悉,亦無與被告李奕鋒陳宥臻有共同販賣菸油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一、被告林昀靜有於113年10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全家龍聖 店前,以1萬元之對價向被告吳宣毅購買本案菸油,惟僅實 際交付現金8,000元,後將本案菸油交與被告李奕鋒。嗣李 奕鋒將本案菸油分裝為本案菸彈,並與另案被告陳宥臻共同 出售而為警查獲等情,為被告林昀靜所坦認及不爭執(見偵 3430卷第29至36、151至154頁,本院訴卷第173至185頁), 復與共同被告李奕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供 述相符(見偵55831卷第15至25、137至138頁,本院訴卷第1



59至169頁),並有被告林昀靜與被告吳宣毅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全家龍聖店前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毒品及其鑑定書等件為佐(見偵3430卷第91至96 、97至103頁,餘頁數如附表編號1、2所示),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而被告李奕鋒雖於警詢中供稱本案菸彈係由其未婚妻即被告 林昀靜向被告吳宣毅所購得,惟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一再堅 稱其取得本案菸彈僅係欲供其自己施用,係「沒回直接(手 機Emoji)」問我能不能賣給他朋友,我就少於原價給他朋 友等語(見偵55831卷第15至25、137至138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亦陳稱本案菸彈原本是自己要施用,後來交給喬裝 員警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59至169頁),又被告李奕鋒有施 用毒品前科,及另因涉犯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等情,有被告李奕鋒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復於警詢 即自陳伊有施用依托咪酯菸彈(見偵55831卷第23頁),核 與被告林昀靜與本院審理中自陳:被告李奕鋒之前有用過菸 彈,被警察抓,警察打給我才知道什麼事情,後來110年10 月29日大約晚上6、7點,被告李奕鋒又施用毒品菸彈被我抓 到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李奕鋒實有可能以其自己施用為由, 請託被告林昀靜代為購買本案菸油。
三、再參以被告李奕鋒於警詢時陳稱:毒品依托咪酯菸彈7個是 我未婚妻林昀靜的朋友暱稱「阿義(音譯)」賣給我的,我 向暱稱「大意(音譯)」或「阿義(音譯)」購買5個菸彈 共10ml價格是1萬元,價金已支付,但我有欠他約4,000元至 5,000元等語(見偵55831卷第21至22頁),亦可見被告李奕 鋒主觀上認定向被告吳宣毅購買本案菸油之人為伊自己,應 給付價金之人亦為伊自己,而非被告林昀靜,此亦與被告林 昀靜上開辯詞尚屬相符。
四、綜觀上情,被告林昀靜固然受被告李奕鋒所託,出面向被告 吳宣毅購買本案菸油,嗣本案菸油為被告李奕鋒所分裝而販 賣,然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何證據可認被告林昀靜知悉被 告李奕鋒與另案被告陳宥臻有關販賣本案菸彈之計畫,且係 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參與其中,而被告林昀靜 辯稱其係為供被告李奕鋒施用,始應允代為向被告吳宣毅購 買本案菸油等情,則與被告李奕鋒之供述相符,實非無所憑 。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林 昀靜涉如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事實 ,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林昀靜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昀靜涉有檢察官所指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林昀靜 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奕鋒陳宥臻林昀靜均明知異丙帕 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 陳宥臻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3時52分前某時,以微信暱稱「 沒回直接(手機Emoji)」帳號,至微信「肉搜阿斯芭樂( 喇叭Emoji)尋人版(人頭Emoji)」群組內,公開發送暗指 販賣毒品異丙帕酯菸彈之訊息。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查覺有異,遂喬裝有購毒需求之 客人聯繫陳宥臻,表示欲購買毒品,復即洽定以9,600元之對 價,購買本案菸彈。後陳宥臻即以「沒回直接(手機Emoji )」帳號聯絡微信暱稱「笑哈哈」即被告李奕鋒,告知被告 李奕鋒本案交易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交易金額等 細節,再由被告林昀靜提供其向吳宣毅購買之本案菸油供被 告李奕鋒分裝為本案菸彈後前往進行交易。嗣被告李奕鋒於 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全家龍聖店內,以將本 案菸彈放在超商貨架上,再由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自行前往取 貨之方式,以此方式販賣本案菸彈,警方於確認本案涉販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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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