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麗貞
選任辯護人 李庠雲律師
張方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麗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麗貞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砲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
力而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砲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
下午5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
皮購物平臺,向該平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糖糖的精
品店」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036元之價格,購買手
工製作回膛減震大砲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
稱本案槍砲),並於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16分許,至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蝦皮購物蘆竹大竹店領取本案槍砲,而
將之置放在其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0號居所,自斯時起
非法持有之。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發現上
開販售資訊,通知孫麗貞到案說明,孫麗貞同意交付本案槍
砲1支與警查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
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規定,乃指行為人之故意行為,亦即行為人須對其
所持有之物屬該條例第4條第1款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槍砲乙節
,主觀上有所認識,並進而未經許可持有之,若行為人主觀
上對該槍枝屬於具有殺傷力槍砲,並無認識,即難以該罪相
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孫麗貞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所提供向「糖糖的精品店」訂購本案
槍砲之蝦皮購物訂單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31日刑理字第1136149355號鑑定
書暨扣案槍砲照片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表示承認犯罪,惟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我當初在買本案槍砲時,不覺得有殺傷力等語,
有否認其主觀上知悉本案槍砲具有殺傷力之意。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8日下午5時28分許,登入蝦皮購物平臺,向
該平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糖糖的精品店」之賣家,
以1,036元之價格,購買本案槍砲,而該槍砲嗣經警員查扣
,而本案槍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性能
檢驗法鑑定之結果:「送鑑義大利砲1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認係微型槍砲,以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
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等情,有本判決上揭第
三點所載證據可佐,是上述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然按,具殺傷力之槍砲彈藥為我國及大陸地區等世界各國均
普遍禁止持有、販賣、運輸之物品,此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
之事實,販售槍砲彈藥者應無明知為非法槍枝仍公開於商店
、網路販售之可能,是民眾倘在一般公開網站購買玩具槍枝
者,當可依其公開販售之客觀情狀,合理信賴所購買之槍枝
並非違法槍枝。觀諸卷附蝦皮購物平臺網站列印資料,可見
蝦皮賣場「糖糖的精品店」將本案槍砲商品資訊標示「爆促
@純手工回膛減震大砲制作」,此有卷內被告購買本案槍砲
之蝦皮賣場截圖資料在卷可佐,該商品資料並未有明示或暗
示本案扣案槍砲具有殺傷力之廣告文字記載,則被告主觀上
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槍砲確為具殺傷力之槍砲一節,顯
已有疑。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原本是滑蝦
皮看五金,是要看門的門扣,看到下面有推薦本案槍砲的廣
告,就點進去「糖糖的精品店」看到本案槍砲,因為扣案槍
砲看起來很漂亮而且很便宜就買了,買回來之後,我把本案
槍砲放在我家的展示櫃,展示櫃裡面還有杯子、玩偶等語,
佐之前揭被告提供之蝦皮賣場購物資料,確見被告結帳頁面
下方以演算法推薦之商品廣告,為「家具可調腳」、「品木
宣言 保濕舒緩」等與家具購買、保濕商品等物有關之廣告
(見偵卷第12頁),未見倘若蝦皮瀏覽者有意搜尋與槍枝組
成零件或與槍枝有關之相關物品之商品推薦資訊,在檢察官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搜尋與槍枝或槍砲主要構成零件有關
資訊情況下,尚足認定被告上揭所稱其之所以看到本案槍砲
推薦之銷售資訊之原因,係如上述一節,無從證明為虛偽。
輔以本案扣案槍砲之販售價格僅1,036元,則被告循公開購
物網站,以該等顯較一般人民認知可能價格較高而具有殺傷
力之槍砲可能動輒達數萬元之譜,相距較遠之甚低價格購入
本案槍砲,顯然無法排除被告於瀏覽不特定人均可登入之購
物平臺時,將本案槍砲視為一般娛樂商品,而購入持有之可
能,實難苛求其得以認識所購得之本案槍砲實際上具有殺傷
力。又且,本件亦無扣得作為發射動力所用之火藥,而得以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槍砲有殺傷力之積極證據,自無從純以被
告有在蝦皮賣場購入本案槍砲之客觀事實,逕推認被告主觀
上知悉本案槍砲具殺傷力。
㈢此外,根據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照片簿所示
本案槍砲照片,其長度僅為4至5公分,外觀極為小巧,不論
大小或外型,均適合做為家中擺飾之用,是被告辯稱:我把
本案槍砲放在我家的展示櫃等語,即非不可採信,且本案槍
砲外型亦與一般人認知之槍枝、槍砲外型不同,是以被告主
觀上是否具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砲之犯意,確
屬有疑。
㈣另細繹卷附蝦皮購物平臺收件人資料,可見被告係以其本人
名義為本案槍砲之收件人,並以其本人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為收件人電話,苟被告具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
砲之犯意,當無提供其真實個人資料之理,且被告並無任何
前科紀錄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前曾因接觸槍砲等物而對槍砲種類有相當理解,對
槍砲種類、特性具特別知識,亦可佐證被告確實可能對於本
案槍砲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一節,主觀上並不知悉。
六、綜上所述,本案實難僅憑被告自蝦皮購物平臺上購買本案扣
案槍砲,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主觀
上有持有具殺傷力槍砲之故意。是既起訴意旨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無從形成被告確有犯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
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