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88號
TYDM,114,訴,288,202508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扣案之轉輪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
仍基於持有持有管制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6時
10分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605元之價
格(不含運費),購得可發射金屬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左輪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旋即
自113年10月6日起,無故持有該槍槍枝,嗣於113年10月16
日上午7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為警
依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被告甲○上開所持有之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左輪手槍1支。因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具有
殺傷力槍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決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蝦皮購物網站訂購紀錄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
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2日刑
理字第1136131738號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
認有於上揭時間從蝦皮購買轉輪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然否認主觀上知悉本案槍枝具
有殺傷力,辯稱:我在網路上買過很多模型槍,有在蝦皮買
也有在其他網路賣場買,購入本案槍是要收藏,買過最貴的
大概2,000多元,這次是第一次買左輪手槍,蝦皮網站上說
可以放塑膠或海綿子彈,本案槍枝1,000多元,沒有想過有
殺傷力,在家裡試射過本案槍枝賣場所附的子彈,朝賣場所
附的人形立牌射擊,射擊後的人形立牌像是被橡皮筋打到,
沒有碎掉或破掉,本案槍枝的射擊範圍大約2公尺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從蝦皮購物網站網址shopee.tw/xmn7lfpxt
a賣場名稱「百利優選店」(帳號:xmn7lfpxta)購買本案
槍枝及不具殺傷力之轉輪手槍(下稱塑膠手槍)共2支等情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至18、113至114頁,本院
卷第47至51頁),並有蝦皮網站擷圖、新加坡蝦皮娛樂店商
有限公台灣分公司113年9月10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910029S
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57、77至81頁
);嗣本案槍枝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認認係非制式手槍,由
仿轉輪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
轉輪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2日刑理字
第1136131738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5至133頁),
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依卷內所存證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槍枝具殺傷力:
 1.查被告係於蝦皮網站上購入本案槍枝,該網路賣場之連結網
址為shopee.tw/xmn7lfpxta乙節,已如前述,本院以上開網
址在網路上搜尋後,連結至同一賣場,並將賣場首頁擷圖附
卷(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自上開擷圖可知,該賣場名稱
雖變更為「男孩子玩具百貨店【玩具/家居/禮物/車品/潮服
...」,然因賣場連結相同,應認被告確係於同一賣場購入
本案槍枝。而該賣場之標籤頁上有「小朋友專區」、「大朋
友發射器專區」、「新上架」、「步槍/狙擊/衝鋒槍...」
等頁面,並載明「一、本賣場主要經營兒童玩具,科教模型
玩具發射器,無殺傷力;二、子彈類型為EVA安全軟彈、
海綿軟彈、吸盤軟彈、水晶彈,沒有售賣BB彈玩具;三、玩
具含小配件,請大人請注意存放位置,避免兒童誤食;四、
請勿在公共場所把玩使用,避免引起誤會;五、本賣場所以
玩具都是ABS尼龍材料,不可非法改裝,也沒有真的;六、
請安全使用玩具,請勿對人或者動物射擊」等語,而其主要
頁面之商品數量有300餘種,大部分係陳列模型槍,首頁之
模型槍價格自60元至826元不等,並有出售「兒童DIY發光畫
板 亞克力發光寫字板 螢光板」、「夜光畫板T恤 夜光短袖
夜光衣服」等物,足見該賣場除販賣模型槍外,並有販賣
兒童玩具及衣服等兒童使用之物品,以一般人之角度觀之,
顯無法察覺該賣場或所販售之物有何異狀,難認被告在該網
站購入本案槍枝時,主觀上得預見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
 2.又被告於該賣場除購入本案槍枝外,亦同時購入另一塑膠手
槍乙節,已如前述,而塑膠手槍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轉輪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身及槍管為塑膠材質,
槍口端具金屬內襯管,轉輪為金屬材質,槍管及轉輪已暢通
,槍枝具擊發底火功能,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
本局現無適用之子彈可供試射鑑定,依現狀,無法鑑驗」,
難認具有殺傷力,且被告持有塑膠手槍之行為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3
至164頁),足見自上開賣場所販售之槍枝,亦有經鑑定後
無法確定具殺傷力之槍枝類型,又卷內並無被告具有判斷或
鑑定槍枝有無殺傷力之專業能力之證據,自難認被告得以該
賣場之文字描述及槍枝圖案即能分辨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
 3.再者,本案槍枝之價格僅為1,605元,非特別昂貴,尚在一
模型槍價格之合理範圍內,況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或槍砲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嚴格禁止之行為,法定刑為七年或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如確有意販售具殺傷力之槍枝或槍砲,
因違法之成本甚高,顯無以如此低廉之價格販售之理;又被
告購入本案槍枝時所留存之收件人姓名為被告本名,留存之
電話則與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電話號碼相同,有訂單明細資
料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77頁),是被
告以其本名購買、留存真實手機號碼,使檢警易於追蹤查緝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知悉或可預見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
而仍購入持有之不法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槍枝固具有殺傷力,惟被告所辯其於蝦皮購
物網站購入本案槍枝,並不知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等語,應
屬可採。而本件就被告購買本案槍枝之客觀事實,尚不足認
被告購買本案槍枝時,對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一節,主觀上
有所認識。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罪嫌所臚列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
告原則,即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揆諸上揭刑事
訴訟法規定及判決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法之沒收係具有獨立效果,並非從刑
,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自得分別認定並獨立於
主刑項下而為宣告。查扣案之本案槍枝1支,既經鑑定認具
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