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4號
被 告 TRAN THI PH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氏鳳)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舒彥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6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THI PHUONG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並責付予舒正本後
,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且
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
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
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
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
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6、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5條第1項、
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
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
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是羈押之被告其羈押原因縱屬存在,然已無羈押之必要者,
法院非不得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提出相當金額具保後,停止羈
押,並限制被告之住居。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就業服
務法第64條第2項之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戶籍法
第75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2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即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裁定被告羈押3月,並自同年6月25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8月15日訊問被
告,經被告當庭表明希望停止羈押,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稱
被告已坦承主要犯行而無勾串滅證之虞,又因護照業已失效
而無出境返國之可能,並有原雇主周立人願提供住所予被告
居住,故願提出新臺幣3萬元至5萬元保證金並配合限制住居
方式替代羈押。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準序已就主要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被告
前雇主周立人出具同意書同意提供被告居所,並願敦促被告
按時報到,此有周立人出具之同意書在卷為憑。本院認依目
前訴訟進行程度,如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並責
付於擔保人,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理、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爰衡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各節,准被
告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並責付予辯護人舒正
本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時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111條第1項、
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