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44號
TYDM,114,訴,244,20250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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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觀



選任辯護人 阮宥橙律師
陳恒寬律師
江孟貞律師
周宣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4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提出新臺幣
壹佰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
○○區○○路○段○○○巷○號四樓,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倘無法提出保證金,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三日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第八章之
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
、出海,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
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
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亦有明文。
二、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乙○○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
閱卷證後,認其涉犯詐術使人出國罪、詐術使人從事犯罪工
作罪、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從事犯罪工作罪、詐術摘取他人
器官未遂罪、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其逃亡動機強烈,係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且依卷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本案尚有同案被告甲
1、丙○○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則被告於否認部分犯行情形下
,難保被告不會為減輕其刑責而勾串該等共犯,是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4
年3月13日予以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6月1
3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本案已於114年7月23日辯論程序終結
,並定於114年8月29日宣判。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業經交互詰問調查完畢,認被告已無
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此部分羈押原因已消滅,則無禁止
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職權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
逃亡動機強烈,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罪名、犯罪情狀、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因羈押對
被告身體自由造成不利益之影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
原則,以及被告及其辯護人自陳得提出之具保金額等一切情
狀,命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相當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 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以及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然倘被告無法提出保 證金,則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㈢據此,被告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 由,而有羈押之原因,然被告倘得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 出境、出海,認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命具保、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及無法提出保證金之延長羈押,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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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