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威銘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劉佳惠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483號、113年度偵字第46871號、113年度偵字第468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威銘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劉佳惠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肆場次。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6、7、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
附表編號8、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威銘、吳姵萱(本案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
α-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吳姵萱入
監後之同年9月9日起,至同年9月11日18時20分許為警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00號住所搜
索止,在桃園市○○區○○○00號住所,共同持有吳姵萱入監前
之某時許,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處所取得如附表編號6
至8所示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
二、劉佳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Nimetazepam)、硝
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及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且明知吳姵萱於1
13年7月30日入監前之某時許,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處
所取得並放置於桃園市○○區○○○00號渠等共同居所內如附表
編號10所示之哈密瓜錠,含有法定毒品成分且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竟於吳姵萱於113年7月30日入監起至同年9月11日18
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
區○○○00號住所搜索止,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
、四級毒品之犯意,持有上開哈密瓜錠90顆,並擬伺機販賣
。
三、嗣於113年9月11日18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搜
索票,前往桃園市○○區○○○00號劉佳惠及吳姵萱之居所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蔡威銘、劉佳惠(下合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2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155至156頁),茲審酌該審判
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52頁、第199至200頁),並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劉佳惠之扣案手機內其與微信
暱稱「5193」、「佑」、「(老虎圖)進」對話紀錄擷取圖
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7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
推估換算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2月13日刑理字第1136153606號鑑定書暨所附
鑑定人結文、扣案物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113偵45483卷
第13至21頁、第137至149頁、第311頁、第361至366頁、第3
75至378頁、本院訴字卷第79至81頁、第101頁、第117頁)
。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威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核被告劉佳
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9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蔡威銘明知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毒品為吳姵萱所有並放
置在桃園市○○區○○○00號住所,仍於113年9月9日暫居該處時
起,與吳姵萱共同持有、管領上開物品,足認被告蔡威銘與
吳姵萱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蔡威銘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第二級及
第三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佳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
告劉佳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
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吳姵萱(見113偵45483卷第80至81頁、
第261頁),經檢察官提訊吳姵萱後,吳姵萱坦承其為被告2
人本案所持有之毒品來源,嗣檢察官針對吳姵萱此部分犯行
亦簽分偵辦並向本院追加起訴,此有吳姵萱113年10月4日及
18日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呈、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偵字3107號追加起訴書
等證據在卷可佐(見113偵45483卷第251至253頁、第291至2
92頁、第393至394頁、本院訴字卷第243至247頁),可見本
案確因被告2人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
2人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
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被告
2人之刑,故就被告2人本案所為上開犯行,均僅減輕其刑。
⒋被告劉佳惠有前揭刑之加重事由、複數刑之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對個
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被告蔡
威銘為供己施用而與吳姵萱共同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
及第三級毒品,被告劉佳惠則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
之第二級毒品,被告2人所為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而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前科紀錄、本案被告2人所持有之毒品數量、
持有毒品期間長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威銘部 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
㈥緩刑諭知:
查被告劉佳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劉佳惠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審酌被告劉佳 惠因年紀尚輕、思慮未周而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且犯 後均坦承犯行,且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劉佳惠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劉佳惠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 性,協助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謹慎行事,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劉佳惠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與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督促被告劉佳惠確實 改過遷善,並觀後效。倘被告劉佳惠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 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6、7、10所示之物應沒收銷燬: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經送檢驗後,驗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白色晶 體6包、編號7所示之白色晶體22小包,經送檢驗後,結果均 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 示之哈密瓜錠90顆,經送檢驗後,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陽性反 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7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3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 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3日刑理 字第1136153606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113偵45483卷第311 頁、第362至365頁、第375至376頁),足見上開扣案之物品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均屬違禁物,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 樣鑑析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應予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而該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 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8所示之棕色粉末315包,經送檢驗後,結果均呈第三級 毒品氯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3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佐(見113偵45483卷第13至21頁、第362至363頁),揆 諸上開說明,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 樣鑑析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應予沒收: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劉佳惠所有,並供其 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乙節,為被告劉佳惠所供認(見本院訴字 卷第153頁),是該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被告2人均否認為其所有( 見本院訴字卷第153頁、第192至194頁),且其中扣案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未檢出法定毒品反應,此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113偵45483卷第351至352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2人所有,惟 其等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見本院訴字卷第153頁),復因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確為被告2人所有或與本案犯 行相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9所示之彩虹菸65支,雖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第三級毒品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陽性反應,然該物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 涉,公訴意旨亦未表明聲請宣告沒收之旨,爰不在本案中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威銘與吳姵萱共同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自吳姵萱113年7月30日入監前之某時許自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人處所取得時起,至被告蔡威銘於同年9月9日 暫居在桃園市○○區○○○00號前(即同年9月8日止),共同持 有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品,因認被告蔡威銘此部分亦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二十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㈡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對毒品 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之持有狀態,主觀上有將毒品置於其 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下之故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威銘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 稱:我平常是住在桃園市○○區○○○街0號5樓,如果被告劉佳 惠從她娘家帶小孩回來,我才會過去桃園市○○區○○○00號幫 她照顧小孩並同居在一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於 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的毒品是吳姵萱被抓後遺留在被告 劉佳惠的住處,我在吳姵萱入監前並沒有跟她共同持有這些 毒品,我是在她入監後約1個月左右才持有的,我有將那些 毒品拿來施用,員警前往桃園市○○區○○○00號搜索時是因為 被告劉佳惠的小孩發燒,我幫她顧小孩才會在該處,當時是 我待的第3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9至200頁),是依被 告蔡威銘上開所述,被告蔡威銘於吳姵萱於113年7月30日入 監前之某時許自不詳人士取得上開毒品起,至同年9月9日前 往上開住所照顧被告劉佳惠的小孩前,是否知悉吳姵萱在該 住所藏有上開毒品,而與吳姵萱共同持有之,實屬有疑,且 互核被告劉佳惠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桃園市○○區○○○00 號平常是我跟吳姵萱一同居住,被告蔡威銘是我叫他來的時 候才會過來,本案是因為我女兒上呼吸道感染,娘家要我照 顧,但我要去上班,所以我請被告蔡威銘來幫我顧小孩,被 告蔡威銘大約113年9月9日就來幫忙照顧小孩了,員警搜索 的時間是他待的第3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至44頁), 以及吳姵萱於偵查中之證述:我於113年5、6月間起與被告 劉佳惠同住在桃園市○○區○○○00號,直到我同年7月30日入監 止等語(見113偵45483卷第251至252頁),可見關於桃園市 ○○區○○○00號平時為被告劉佳惠及吳姵萱之住所,且被告蔡 威銘僅於113年9月9日起至為警查獲止有與被告劉佳惠同居 在桃園市○○區○○○00號乙節,被告劉佳惠、吳姵萱之供述情 節與被告蔡威銘上開所述相符。準此,自難認被告蔡威銘於 吳姵萱113年7月30日入監前某時許向不詳人士取得上開毒品 起至113年9月8日止,對於吳姵萱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行 為有所參與,且對於上開毒品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亦無 從逕認被告蔡威銘主觀上有將該上開毒品置於其事實上支配
管領力下之故意。
㈢此外,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威銘於上開時間有 與吳姵萱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是此部分核屬不能 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威銘此部分 所為,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自 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⑴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偵45483卷第311頁)。 ⑶應予沒收銷燬。 2 瓦斯模型槍(含鋼瓶、彈夾,無法組裝) 1組 - 不予宣告沒收。 3 電子磅秤 5台 - 不予宣告沒收。 4 分裝袋 1組 - 不予宣告沒收。 5 咖啡包(含袋,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4包 - 不予宣告沒收。 6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 6包 蔡威銘 吳姵萱 ⑴編號1至6。 ①外觀:白色晶體。 ②驗前總毛重:199.48公克。 ③驗前總淨重:191.16公克。 ④鑑驗取用量:0.07公克。 ⑤驗餘總淨重:191.09公克。 ⑥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⑧純度及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百分之7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7.19公克。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3日刑理字第1136153606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見113偵45483卷第375至378頁)。 ⑶應予沒收銷燬。 7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 22小包 蔡威銘 吳姵萱 ⑴編號11-1至11-22。 ①外觀:白色晶體。 ②驗前總毛重:27.36公克。 ③驗前總淨重:20.91公克。 ④鑑驗取用量:0.07公克。 ⑤驗餘總淨重:27.29公克。 ⑥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⑦純度及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百分之7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3公克。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3日刑理字第1136153606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見113偵45483卷第375至378頁)。 ⑶應予沒收銷燬。 8 含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含袋) 315包 蔡威銘 吳姵萱 ⑴編號A1至A315。 ①抽樣編號A84、A85。 ②外觀:棕色粉末2袋。 ③驗前總毛重:4.662公克。 ④驗前總淨重:2.4620公克。 ⑤鑑驗取用量:0.1629公克。 ⑥驗餘總淨重:2.2991公克。 ⑦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⑧純度及純質淨重: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百分之22.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589公克。 ⑨編號A1至A315驗前總淨重共367.79公克,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百分之22.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3.48公克。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推估換算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見113偵45483卷第361至366頁)。 ⑶應予沒收。 9 彩虹菸 65支 吳姵萱 ⑴編號C1至C65。 ①抽樣編號C51、C52。 ②外觀:菸身不規則棕色斑點之白色香菸2支。 ③驗前總淨重:2.524公克。 ④鑑驗取用量:0.0089公克。 ⑤驗餘總淨重:2.5151公克。 ⑥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推估換算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見113偵45483卷第361至366頁)。 ⑶不予宣告沒收。 10 哈密瓜錠 90顆 劉佳惠 ⑴編號D1至D90。 ①抽樣編號D15、D16。 ②外觀:綠色圓形錠狀劑2粒。 ③驗前總淨重:1.89公克。 ④鑑驗取用量:0.2893公克。 ⑤驗餘總淨重:1.6007公克。 ⑥檢出成分: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⑦純度及純質淨重:硝甲西泮純度約百分之1.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227公克。 ⑧編號D1至D90驗前總淨重共84.96公克,硝甲西泮純度約百分之1.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1公克。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推估換算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見113偵45483卷第361至366頁)。 ⑶應予沒收銷燬。 11 APPLE廠牌手機 1支 劉佳惠 ⑴黑色,型號:IPhone14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⑵應予沒收。 12 OPPO廠牌手機 1支 劉佳惠 ⑴藍色,型號:A55,IMEI碼: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⑵不予宣告沒收。 13 APPLE廠牌手機 1支 蔡威銘 ⑴黑色,型號:IPhone14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⑵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