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允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0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允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
制式魚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隨附之金屬箭)壹支
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德允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魚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私運進口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ing Lee」之賣家(下稱
上開賣家)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8月5日晚間7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手機
(未扣案)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向上開賣
家,以新臺幣(下同)6,900元之價格,購買魚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含隨附之金屬箭,下合稱上開魚槍)
1支後,以航空運輸方式,於113年8月10日將上開魚槍由大
陸地區輸入臺灣地區,嗣由不知情之「樂物航空貨運承攬有
限公司」(下稱樂物航空貨運承攬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輸入快遞貨物(主提單號碼:000-
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貨物名稱:魚槍
),嗣上開魚槍於113年8月12日運抵我國遠雄航空自由貿易
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進口專區時,經臺北關查獲並當
場查扣,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德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被告黃德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69、70頁),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
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應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
與暱稱「Ming Lee」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11
至23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安檢查獲案件
移辦單(偵1卷第2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8月12
日北竹緝移字第1130101565號函(偵1卷第27、28頁)、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卷第29頁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偵1卷第31頁)、個案委任
書(偵1卷第33頁)、扣案魚槍及其標籤照片(偵1卷第35至
38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偵
1卷第39、40頁)、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7頁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9、25、27頁)在卷可憑。
且扣案之上開魚槍一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認係制式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隨
附之金屬箭,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12月9日刑理字第113613497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65至67頁),又上開扣案之魚槍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範之槍砲,亦屬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公告管制進出口之槍械,而為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管制物品等節,有內政部114年6月18日內授
警字第1140878516號函、財政部114年7月4日台財關字第114
1017183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85、93至95頁),足
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縱上所述
,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私
運」,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
,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自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
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
。而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則應成立同條
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該條之規定適用同
條例第2條第1項處斷,不能逕論以私運管制物品罪。又輸入
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
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
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
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魚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規範之槍砲,亦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
告管制進出口之槍械,而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
管制物品等節,已如前述,又被告係透過上開賣家,自大陸
地區將上開魚槍私運進入臺灣地區,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起訴書認被告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容有誤會,惟社會事實同一,且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與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
並無不同,而本院於審理時已經告知上開罪名法律之適用(
見院卷第120頁),對被告本案之訴訟防禦已有保障,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樂物航空貨運承攬公司人員以空運方式,
遂行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魚槍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ing Lee」之上開賣家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就
此部分漏未論及共同正犯,容有未恰,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上開魚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列之管
制進出口物品,而為禁止私運進口之違禁物,竟仍漠視法令
而私運進口入臺,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已見其悔意,且其私運上開魚槍甫入境旋即遭
查獲,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有庭呈之工作及薪資證明在卷可
佐),暨參酌其先前均無遭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可,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私運物品為魚槍且數量僅1支、檢察官於起訴書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堪認尚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 重大偏離。本院核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如主文所示。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經驗,避免再度觸 法,並養成其尊重社會規範之法治觀念,期於緩刑期間內能 知所警惕,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 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期 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上開魚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隨附之金 屬箭)1支,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 範之槍砲,亦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管制進出 口之槍械等節,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自陳本案當時是透過其手機上網訂購上開魚槍,而上 開手機並未扣案,考量被告供稱上開手機僅用以此次違法行 為,其他都用以聯繫家人、親友所用等情(見院卷第127頁 ),又該手機並非違禁物,堪認該手機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與本件犯行相權衡,認予以沒受或追徵亦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犯如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除犯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外,另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運輸槍砲罪嫌等語。二、惟查:
㈠被告運輸上開魚槍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該條例 )第13條第1項之適用: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起訴書所引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係認被告犯該條項之「運輸槍砲罪嫌」,然按該條項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自該條項文義以觀,係處罰未經許可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而非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除文義解釋可知上情外,自立法體例以觀若運輸之客體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已為該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所規範,自無從於同條例中就運輸相同客體之物品,重複規範於不同條且法定刑不同之理;再從86年11月24日訂立該條項時立法理由以察,立法理由提及「依本條例現行規定,必須各式槍砲、彈藥具有殺傷力者,始構成處罰要件,如僅屬各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則欠缺處罰明文。為防制不法分子利用化整為零方式分批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規避查覺及處罰,再伺機加裝組合,擁以自重為非作歹,爰參考新加坡國立法例增列處罰規定,期能彌補法律適用之漏洞,確保社會治安。」自可知悉該條項所處罰運輸之客體為「主要組成零件」而非槍砲,縱該條項於113年1月3日修正,然僅係重申處罰客體為「主要組成零件」,且增加處罰客體「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此從該次修法立法理由提及「按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表,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於管制物品。爰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增訂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有未經許可製造、販賣等情形之處罰,定明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以外之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依本條處罰,以資明確。」至明,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涉犯該條項之運輸槍砲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運輸上開魚槍既屬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而非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自與該條例第13條第1項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該條例第13條第1項予以相繩。 ㈡被告運輸上開魚槍並無該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9 條第1項之適用:
雖被告運輸之魚槍係屬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然就該條例關於運輸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自立法之體例以觀,立法者將運輸槍砲之處罰分為二種,第一種為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前半段,亦即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亦即該條例第7條第1項),第二種為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後半段,亦即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亦即該條例第8條第1項),然本件有疑義者,實乃上開魚槍是否屬於該條例第8條第1項所列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從該條例立法體例以觀,就犯罪客體為「槍砲」處罰犯罪態樣可分為三種,而依照態樣輕重不同為不同法定刑之規範,第一種為「製造、販賣或運輸」、第二種為「轉讓、出租或出借」、第三種為「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此自該條例第7條、第8條觀之至明。然唯獨就犯罪客體為魚槍之部分,獨立規範於第9條,且其犯罪態樣結合該條例第7條、第8條而重新組合予以規範不同法定刑,亦即就魚槍部分,處罰之犯罪態樣則就該條例第7條、第8條上開之第一種與第二種結合且排除運輸之犯罪態樣,上開第三種則維持不變,而分為兩種,即為第一種係「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即該條例第9條第1項)、第二種係「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即該條例第9條第3項),且關於魚槍處罰之法定刑都相較於該條例第7條、第8條為輕,從此立法體例可知,立法者係有意將魚槍之處罰獨立列於第9條規範,而排除該條例第7條、第8條之適用,蓋以倘若認運輸魚槍為該條例第8條第1項處罰之客體,何以同一法定刑較重之犯罪態樣「製造、販賣」卻於該條例第9條第1項獨立論列,且法定刑相較於該條例第8條第1項為輕甚多,甚且與法定刑較輕之犯罪態樣「轉讓、出租或出借」合併列為同一項,且亦較該條例第8條第2項為輕甚多,此乃再再顯示,立法者以立法體例之方式明文將魚槍排除於該條例第7條、第8條之適用,就魚槍部分,僅能以該條例第9條論罪科刑。再從,立法理由及目的以觀,於72年6月27日訂立該條例第9條時,立法理由提及「魚槍又稱水槍或魚鏢,係用塑膠合金製造槍身,以橡皮筋或彈簧力發射箭枝(不用火藥),以捕捉魚蝦,潛水活動人員,經常攜帶使用,因其具有殺傷力,故六十八年修正自衛槍枝管理條例部分條文時,將之列入乙類槍枝管理,但非法使用,亦足以影響治安,惟其殺傷力較弱,且不屬軍用範圍,故另列本條予以處罰。」益徵,立法者認魚槍相較於該條例第7條、第8條所列之槍砲殺傷力較弱,然非法使用仍會影響社會治安,故獨立論列處罰,而考量其殺傷力較弱,法定刑亦相較於該條例第7條、第8條為輕甚多,縱上所述,被告運輸魚槍之行為,應視是否合乎該條例第9條所規範,而無該條例第7條、第8條之適用,然該條例第9條就「運輸」魚槍之態樣並無處罰明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以該條例第9條予以相繩。 ㈢被告運輸上開魚槍並無該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置辯稱:被告本件私運物品為魚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於魚槍有專條處理,應該優先適用,故 本件應構成該條例第9條第3項之持有罪責等語(見院卷第69 、128頁),然按「持有」係指該人對物品有事實上之管領 力,亦即可對該物品進行支配、使用或管理之狀態。本件被 告係以FACEBOOK與上開賣家聯繫,購買上開魚槍,並由上開 賣家透過空運之方式將上開魚槍自大陸地區運輸入境,而甫
抵運我國後進入貨物進口專區時,旋即遭臺北關查獲並扣案 ,被告自始至終均尚未領取上開魚槍即遭查獲等節,均經本 院認定如前即有罪部分在案,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該魚槍 自始均尚未有何事實上之管領力,無從對該魚槍為支配、使 用或管理之可能,自尚未持有該魚槍,而難以該條例第9條 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相繩,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採 憑。
三、縱上所述,被告運輸魚槍部分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 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3項之 構成要件均有間,此部分犯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所犯前揭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卷宗目錄對照表):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421號卷,即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8號卷,即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