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宗
指定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932號、114年度偵字第5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宗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葉明宗明知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
分證明文件,不得買賣及供他人冒名使用,竟基於買賣護照之犯
意,於民國105年1月23日後2、3個月內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艋
舺公園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護照1本(護照號
碼:000000000)出售馬德利(另經本院審結),馬德利並交付1
,000元與葉明宗,馬德利收取上開護照後轉交譚文雄(已死亡)
,再由譚文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買賣護
照,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入出境及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國際對
於我國護照之評價。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90、91頁),核與共同被告馬德
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護照申請書、委任
書、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指認關係人紀錄表、英國駐廣州
總領事館官員所提供國人護照境外遭變造使用明細資料及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買賣護照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馬德利就上開買賣護照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將其護照
出售予他人,致不法之徒可能藉此冒用我國國民身分入出國
境,損害我國及外國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影響我國
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國小肄業學歷、無業
(現為遊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及在本案中所扮演之角
色(層級較低,屬末端角色,為圖私利而受收購護照之遊民
,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就本案犯 行為初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章典,本院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足信被告已確實明 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 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因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 之法治觀念,爰參酌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1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馬德利向伊收 取護照,並有給與伊1,000元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62、284 頁、本院卷第83頁),則1,000元現金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