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軍偵字第2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錢○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錢○與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前男女朋友。錢○因不滿甲
女另與已婚同事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不當情感關係,
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
重誹謗等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
透過通訊軟體(LINE),數度傳訊甲女,揚言欲將甲女介入他人
婚姻一事,訴諸網路輿論公審,嗣於113年4月5、6日之期間內某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超商,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
社群網站(臉書),接續於「靠北長官2024」、「靠北長官永不
停止」、「靠北長官2024Max」等社團專頁,投稿刊登內容如附
表所示之貼文,並於貼文內附上其與甲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供
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甲女之姓名、職務、軍階
及工作調動歷程等足以識別身分之個人資料,而無端指摘、傳述
甲女數次與已婚男子發生不當情感關係,現仍試圖介入他人婚姻
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甲女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訴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62頁至第6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軍偵字卷
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截圖、社群網站(臉書)「靠北長官2024」、「
靠北長官永不停止」、「靠北長官2024Max」等社團專頁之
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見軍他字卷第15頁至第35頁、軍偵字卷
第21頁至第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
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
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
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又
依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修法歷程,其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
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在
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係沿襲舊法第41條
第2項關於「意圖營利」之規定並略作修正,故應循舊法原
旨,依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至於後者,既
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不同,自
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
益,此徵個人資料保護法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而立法益明
,上述區分為法院最新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
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不以
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惟客觀上仍須足認該不法行為將有使
保護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而獲悉告訴人之姓名、
職務、軍階及工作調動歷程等足以識別身分之個人資料,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行為,又被告將含有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即如附表所示之貼文與對話紀錄截圖,接續投稿刊登
於社群網站(臉書)上之社團專頁,已超越單純「處理」個
人資料之行為,係將其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
使用,而屬「利用」之行為。經查,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間
之情感糾紛,遂將含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即如附表所示之貼
文與對話紀錄截圖,接續投稿刊登於社群網站(臉書)上之
社團專頁,此舉非處理情感糾紛之正當方式,顯已逾越其利
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核被告之目的係
為發洩其與告訴人間因情感糾紛所生之不滿情緒,而刻意揭
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傳達告訴人私生活不檢點之訊息,
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意在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
價,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損害告訴人利益(資訊
隱私及名譽權)之不法意圖,並具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
誹謗等犯意,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被告將含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即如附表所示之貼文與對話紀
錄截圖,接續投稿刊登於社群網站(臉書)上之社團專頁等
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皆為告訴人之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
足。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散布文字誹謗罪,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其行為具有局部
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前男女朋
友,縱被告與告訴人因情感問題發生糾紛,理應克制己身之
衝動與怒氣,思循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情緒失控,
恣意於社群網站上,公開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發表足
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文字,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隱私及名譽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知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終因雙方金額仍
有相當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隱私及名
譽損害程度,再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為職業軍人、大學畢業業之教育程
度(見審訴字卷第25頁),與告訴人對本案科刑之意見(見
訴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貼文內容 (內容所示之甲女姓氏、職務及軍階、乙男姓名均遮掩) 我要警告剛從大聖西調去602○○官的○○○,請你有點自覺,別一直想傷害他後又回頭想再吃他,你在二營吃膩人夫○○○又出軌騙吃小鮮肉,被發現後逃去屏東,不知道拐了多少人的老公,聽說都沒得逞,現在又到台中試試手氣了,各位老公在602服務的太太們小心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