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47號
TYDM,114,訴,147,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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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品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甲○○與羅鎮亞為男女朋友。甲○○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租屋處,與羅鎮亞因細故發生口
角爭執,羅鎮亞一時情緒激動遂持彈簧刀揚言自殺,甲○○見狀後
,欲取下羅鎮亞手上之彈簧刀,雙方因此發生拉扯,甲○○本應注
意羅鎮亞手上之彈簧刀甚為銳利,在拉扯之際極易刺中羅鎮亞身
體要害,而依當時情形,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致羅鎮亞手上之彈簧刀於拉扯之際,不慎刺入羅鎮亞左胸
,造成羅鎮亞受有胸部穿刺傷併有肺損傷、左心室破裂、心包填
塞及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後,仍因
左側胸部一處銳器刺入傷,引起糜爛出血性胃炎、吐血、血液吸
入肺內,導致羅鎮亞最終因心臟銳器傷、大量出血、窒息,而於
113年2月28日14時54分許,宣告死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訴
字卷第116頁至第118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與本
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
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
害人羅鎮亞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有拍到被害人手上之彈簧
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辯稱:
當時我跟被害人在吵架,被害人就拿出刀子抵著自己心臟,
我看到嚇一下,怕被害人真的把刀子插進去,所以我作勢要
把刀子擋住、拍掉,後來我有拍到刀子,過程中刀子只有劃
到被害人身上的羽絨外套,沒有碰到被害人身體。之後我轉
頭打電話給被害人表哥丙○○時,才聽到被害人有異樣,回頭
看見刀子已經在被害人心臟的位置,然後被害人自己將刀子
從心臟拔出云云,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之死因
,並非被告為防止被害人自殺,而於雙方搶奪刀子時,不慎
插入被害人胸口,實為被害人趁被告打電話時,自行插入胸
口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雙方因細故
發生口角爭執,嗣被害人因彈簧刀刺入左胸,而受有胸部穿
刺傷併有肺損傷、左心室破裂、心包填塞及低血容性休克等
傷害,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後,仍因左側胸部一處銳
器刺入傷,引起糜爛出血性胃炎、吐血、血液吸入肺內,導
致被害人最終因心臟銳器傷、大量出血、窒息,而於113年2
月28日14時54分許,宣告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溫凱倫於警詢時、證人呂錡亭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相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5
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87頁至第93頁、訴字卷第
44頁至第54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及勘察照片
、現場示意圖、相驗筆錄及照片、解剖筆錄及照片、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
28日桃消指字第1130017808號函暨檢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
表、救護紀錄表、報案錄音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7頁、第
49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115
頁至第125頁、第129頁、第145頁至第155頁、第159頁至第2
29頁、第233頁至第243頁、第255頁至第290頁、第339頁、
第345頁至第349頁、第351頁至第352頁、偵字卷第13頁至第
15頁),復有扣案之彈簧刀為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又被告對
於被訴的事實予以自白,雖非絕對不能再行翻供,否認先前
之自白或為其他抗辯主張,但應指出其證明方法或有合理解
釋,以供法院審酌,若被告翻異之供詞與事理扞格,毫無可
信,則在檢察官已盡責舉證,而又查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不
正方式取得,在有其他事證補強足認與事實相符情況下,自
得採信被告先前自白為其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
,本案發生過程為其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時,被害人突然
從身上羽絨外套口袋內,拿出一把彈簧刀後,左手持刀反握
,並將刀刃朝向自己心臟,其上前想要把被害人手持的刀拿
掉,但被害人不想讓其拿到刀,所以被害人身體有向後移動
,因為雙方都有握到刀,且正在搶奪刀時,推擠過程之中,
其看到刀子劃破被害人羽絨外套左上心臟的位置,其以為只
有劃破羽絨外套,所以就放開刀子,並轉身坐在床上拿起手
機,下一秒就看到被害人狀況不太對,一直摀著自己胸口,
然後歪腰低頭且一直扶著旁邊的椅子,其又聽到有類似水在
滴的聲音,馬上拿起電話打一一九專線,依救護人員指示,
拿毛巾幫被害人止血等語(見相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93
頁至第55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就案發全部過
程(即自被害人取出彈簧刀至送醫急救之間)所述具體明確
,並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於偵訊時自白本案過失犯
行(見相字卷第95頁),堪信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當時刀子雖然有劃破被害人羽絨外套
,但被害人還是正常狀態,是其轉頭打電話給被害人表哥丙
○○時,才聽到被害人有異樣,回頭看見刀子已經在被害人心
臟的位置,然後被害人自己將刀子從心臟拔出,所以其認為
是被害人把刀刺入自己身體云云(見審訴字卷第54頁、訴字
卷第125頁至第130頁),而否認本案過失犯行。然查,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在員警、檢察官面
前所為,其中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性甚高,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
主張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有何遭員警或檢察官以強暴、脅迫
、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則可排除被告於警詢或偵
訊時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之疑慮;復被告分別係於案發
當日與隔日接受警詢及偵訊,均較接近案發時點,衡情對於
本案始末記憶較為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
而遺忘案情,應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
則往往較事後翻異前詞為可採,且若被告於案發時確無本案
過失犯行,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承擔與己無關之行為責
任之常情,理應於警詢之初極力澄清此事,以利司法調查,
又豈會於警詢時無端為前開供述,並於偵訊時猶為相同自白
,自陷於己之不利境地,則被告於事後改稱是被害人把刀刺
入自己身體云云,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社會常情均不符,核
屬畏罪卸責之詞,已難遽信。此外,被告事後欲翻異先前之
自白,揆諸上揭說明,自應指出證明方法或提出合理之解釋
,以供法院審酌,始能認為被告已盡其形式上之舉證責任,
然被告並未指出證明方法及提出何以供述前後歧異之具體理
由,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所辯此節屬實,自難認其空
言翻異之詞為可採,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除了案發當天之
外,就本件案發經過你私下有無再詢問過被告林伊品?)有
。(問:大約是何時你又私下問被告林伊品案發經過?)檢
察官當時把她羈押訊問,交保後回到我家當天晚上我有問過
她。(問:當時你問被告林伊品案發經過,與她當時在現場
所述案發經過有無不符?)我沒有詳細問,我只有問她,妳
跟他吵完架,他到底是被第三人捅到的,還是你們之間吵架
意外去捅到的。(問:被告林伊品當時如何回答?)她說沒
有第三人,就是他們兩個吵架意外去捅到的。(問:被告林
伊品是跟你講她跟羅鎮亞吵架意外去捅到?)意外去「拍」
那把刀捅到的。(問:意外去「拍」那把刀而捅到,她當時
是這麼說的?)也沒有說的很詳細,就是說他們兩個人在吵
架,就是不要讓羅鎮亞拿那把刀捅自己,所以她就去「拍」
那把刀,她是這樣跟我講的。(問:被告林伊品有無提到是
羅鎮亞自己捅自己?)她只有說拿著刀朝著自己,他們兩個
正在吵,我有問她當下你們到底是一人拿一把刀,還是只有
唯一那一把刀,因為一開始她跟我說的時候,是兩個人都拿
刀對峙,她是說沒有,就那一把刀。」等語(見訴字卷第53
頁至第54頁)可知,證人丙○○於案發後,曾再次詢問被告案
發過程之細節,即被害人到底是被第三人捅到,還是被告與
被害人吵架間意外去捅到,經證人丙○○明確證稱,被告表示
就是其與被害人吵架時,意外去「拍」刀子捅到,並無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是被害人把刀刺入自己身體
之情事,足認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時,被告應有將被
害人手上之彈簧刀於雙方拉扯之際,不慎刺入被害人左胸之
過失犯行。
 ㈣再者,扣案之彈簧刀為雙刃,刀刃全長約9.5公分、刀柄全長
約13公分,刀刃最寬處約1.9公分等節,業經本院審理時當
庭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及拍攝照片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
124頁、第135頁至第137頁),並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略以:「依解剖、組織病理病理切片
觀察及相驗卷綜合分析:⒈左側胸部1處銳器刺入傷,傷長7
公分,刺傷皮下軟組織、肌肉組織,從左側第3肋骨間銳器
刺入胸腔內,刺穿心包膜及刺入左心室內,造成左胸內至少
仍有約800毫升出血量。刺入方向,由前往後,由上往下,
由左往右,刺入深度約11公分。由於表層傷口的長度較長,
包括了有割及刺入的動作。」(見相字卷第242頁),由此
研判,被害人身體客觀上傷口僅有一處刀傷,位於左側胸部
銳器刺入傷,其傷痕長度為7公分,對照被害人案發時身著
之羽絨外套,亦僅存有一條左上側之破裂處,其裂痕長度約
為7公分(見相字卷第276頁至第277頁),又依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其有抓到被害人所持之刀子,抓住後往旁邊施
力,其抓著刀子時,被害人也有施力抗拒,而其抓住刀子往
旁邊施力時,發現有劃破被害人羽絨外套之情形等語(見訴
字卷第128頁至第129頁),相互勾稽可知,被害人左側胸部
之銳器刺入傷,確係被告與被害人在拉扯之際,因而使被害
人手上之彈簧刀劃破其羽絨外套,並刺入被害人左胸所造成
之傷勢無疑,復觀之被害人左胸表層傷口,其傷痕呈不規則
形狀(見相字卷第146頁),結合被告之左手食指上,亦存
有不規則形狀之刀傷痕跡(見相字卷第67頁),該等傷痕之
形成,顯然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述,其與被害人搶奪
刀子時,發生推擠過程等情所可能形成傷痕相互吻合。反觀
被告事後雖改稱是被害人把刀刺入自己身體云云,然該彈簧
刀之刀刃最寬處約1.9公分,實無可能造成被害人左胸表層
傷口,長達7公分之傷痕,再參照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內容可知,被害人左側胸部之銳器刺入傷,其刺入方向,由
前往後,由上往下,由左往右;表層傷口長度較長,包括有
「割」及刺入的動作,此均與被告所辯情節明顯不符,蓋被
害人若係自己將彈簧刀刺入左胸,其刺入方向,理應係平行
刺入,且表層傷口亦無可能,存有「割」的動作所產生之傷
痕,衡情被害人左胸表層傷口,實則為被告與被害人於雙方
拉扯之際,造成「割」的動作所產生之傷痕,始合乎常理,
益徵被告確有將被害人手上之彈簧刀於雙方拉扯之際,不慎
刺入被害人左胸之過失犯行至明。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被害人先前已有自殘之傾向,本案無
法排除係因被害人一時氣憤,自行將彈簧刀刺入身體云云,
然本院依被告主張被害人之就醫期間,函詢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經該院函覆謂:被害人於112年9月至同年12月間,未曾
於該院就診,故無其相關病歷資料可供參(見訴字卷第109
頁),是本案查無被害人曾因自殘就診之相關醫療紀錄,且
被害人身體客觀上傷口,並非其自戕所為,業經本院詳述如
前,則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純屬主觀臆測之詞,尚乏
實據,自難逕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所辯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與手持彈簧刀之被害人發生拉扯時,本應注意此情狀
極易刺中被害人身體要害,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害人手上之彈簧刀於雙方
拉扯之際,不慎刺入被害人左胸,被告顯有過失甚為明確,
且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攔所載之傷害,導致
被害人最終傷重不治而死亡,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關於「自首」要件,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
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人在未發覺
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
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採
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
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
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事故發生後,係由被告主動
報案,經員警到場時,被告坦認其為奪取被害人手上之彈簧
刀,過程中不慎刺入被害人左胸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憑(見相字卷
第7頁),堪認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已主動坦承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再參諸前開說明,縱使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雖執前詞否認本案過失犯行,仍無以動搖其自首效力,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24條第1項但書避難過當
規定之適用,然按刑法第24條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
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
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倘行為人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致有一定結果之發生者,則與緊急避難之法
定要件顯然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將被害人手上之
彈簧刀於雙方拉扯之際,不慎刺入被害人左胸之過失,已如
上述,是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
之發生,依前開說明,核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不符,自無
援引刑法第24條第1項但書避難過當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餘地。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最低刑
度為罰金刑,已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且審酌本案被告之過失情節,對於被害人生命法益已造成無
法回復之損害,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
有堪予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從
而,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手持彈簧刀之被害人
發生拉扯時,本應注意此情狀極易刺中被害人身體要害,而
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造成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攔所載之傷害,導致被害人最終傷
重不治而死亡,亦使告訴人心中之悲慟難以言喻,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自首本案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
復審酌被告曾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自陳從事夜市工作、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見相字卷第33頁、訴字卷
第130頁至第131頁),與告訴人對本案科刑之意見(見訴字
卷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彈簧刀一把,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把 彈簧刀係被害人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相字卷第36頁 至第37頁、訴字卷第124頁),且非被害人無正當理由提供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亦不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害人所有手機一支,與本案犯 行無涉,且遍查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 ,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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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