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6號
114年度聲字第2973號
聲請人 即
即 被 告 NGUYEN VAN NGHIEP(中文名:阮文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LUU VAN TA(中文名:劉文達)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TRAN VAN NGAN(中文名:陳文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268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01號、114年度偵字
第823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 ○ ○○○ 於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
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甲 ○○ ○ 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
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丙○ ○ ○○ 於提出新臺幣7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
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乙○○ ○ ○○○ 、甲 ○○ ○ 、丙○ ○ ○○
因犯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
4年2月14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乙○○ ○ ○○○
犯刑法第302 條之1 第1 項第1 、2 款之攜帶兇器三人以上
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第3 項、第
1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有對價
之性交易未遂罪嫌重大。被告甲 ○○ ○ 及丙○ ○ ○○
犯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1、2 款之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
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第3 項、第1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有對價之
性交易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3 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嫌重大。又甲 ○○ ○
及丙○ ○ ○○ 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其2人有逃亡之虞及
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並有事實足認乙○○ ○ ○○○ 有
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均命自同日起羈押3月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法院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辯護
人及檢察官意見後,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猶在,爰分別裁
定被告3人均自114年5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限制接見、
通信,均自114年7月14日起延長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
二、雖被告3人上開羈押之原因仍在,然考量本案已於114年8月1
5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之審理進度,被告3人勾串共犯及證
人之虞、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已有所降低,則以羈押手段保
全被告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公益需求亦相應降低,再
審酌本案自審理階段起已羈押被告3人相當時間,對其等拘
束身體之不利益及防禦權受限程度不輕,經以比例原則衡量
後,本院認被告3人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出
境、出海之方式,應對其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生理約束力
,且可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羈押之必要,
爰參酌被告3人犯罪情節、分工程度、資力、家庭生活狀況
各情,准許被告3人提出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保證金後,均停 止羈押,惟為免被告3人於交保後逃亡或潛逃出境,致妨礙 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3人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3人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揭限 制出境、出海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